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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2日发(作者:骆上翌)
周杰、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行政监察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杰;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周杰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周杰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杰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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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
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
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
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石家
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上诉人周杰的投诉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但上诉人仍然不
满,提起行政诉讼,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投诉举报对象的处罚,其提起诉讼目
的是想为投诉举报对象施加负担。但应依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投诉举报人施
加负担的请求权。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有
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周杰要求对被投诉举报对象进行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周杰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指
挥中心进行投诉,投诉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出售的“帅康"系列产品存在与约定所使用的板
材、五金件完全不符且一直无法交货,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请求调解维权。同日被告石家
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转送原告周杰的投
诉件后,随即将该投诉件分至其跃进路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跃进所")具体承办。
2019年3月7日跃进所执法人员到“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
为。同日向原告周杰告知已受案,但商家不同易调解,建议周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9年3月16日原告周杰再次通过12315进行投诉,要求调解,并举报“长安区创易宅配
经销处"涉嫌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查处。2019年3月19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跃进所执法人员通知原告周杰和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的负责人到该所进行调解;2019
年4月3日跃进所执法人员到“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询问通知
书》。同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未发现丽人基材和帅
康五金件,通过该经销处提供的丽人基材、乐卡五金件手续,认为不构成立案。2019年4月
9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周杰不予立案。原告周杰于2019年4月29
日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进行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书
面告知投诉举报结果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相关法律依据等,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
为进行查处"。经过审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该案原告)2019年3
月5日通过1231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该案被告)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商家不同易调解,
已经履行了调解职能。对于申请人3月16日的再次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再次进行了调
解。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来电得知市消协投诉部刘部长表示与帅康商家商议
给其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次终止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
限公司与上海德必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饰面板材采购框架合同中包含了‘丽人基
材’,且提供了《检测报告》。而申请人自称创易经销处提供的一份《检验报告》中,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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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为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帅康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不符;另一份《检
验报告》中,生产单位为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虽然创易经销处在《帅康石家庄和平路店
关于此事声明》中称‘从集采到成品还需要第二次加工工序,就是贴上装饰纸,第二道加工
工序是委托上海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工’,但并没有直接佐证。对创易经销处是否存在欺诈
行为,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大量证据,但仅凭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提
供的《证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因此,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
7月8日作出石市监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1.驳回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
的复议请求;2.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依法调查处理。"被告石家庄市长
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周杰的举报不符合
立案条件。于2019年8月7日告知原告周杰不予立案。原告周杰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于2019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
行政诉讼。另,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必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饰面板
材,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附件采购明细
中有丽人基材饰面板板材。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仓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后变
更登记为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家具饰面板,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
12月31日《采购框架合同》。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
年8月24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将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必隆
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送检。国家林业局人造板及其制品质量检
验检测中心(南京)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18日出具第18-0685-3号、第18-0780-
3号《检验报告》。上述产品均达到GB/T15102-2017标准要求。甲醛释放量(气候箱
法)达到GB18580-2017标准中E1的要求。2018年9月10日原告周杰在长安区创易宅配
经销处定制了价值1.4万元的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在收款收据上标明:“橱柜、
门厅柜及阳台洗衣机柜,全款(质保:五金、合页、拉手。有问题终身免费维护维修,以及
更换。厨柜款实收壹万肆仟元整,全款已结清)。橱柜整体质保五年,环保等级板材达到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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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E0级,甲醛≦0.5毫克,即国内监测E1级。基材丽人板材,提供检测报告。"2019年4
月2日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帅康
石家庄和平路旗舰店是我公司授权经销商,店面法人代表孙兴华(身份证号
22xxx85××××××××),其所受订单号A78267(橱柜)、A78265(鞋柜)、A78266
(阳台柜)和A78226(橱柜)的四样产品为我公司生产。订单号A78267、A78265、A
78266、A78226四样产品,终端客户为建和园6-1-2301周杰先生(周先生电话
188××××6123)。"2019年7月10日帅康石家庄和平路店负责人孙兴华证明:其2019年
3月21日向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声明中第三页第二行委托上海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
工时笔误,应该是委托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工。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营业执照标注经
营产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89号和平路装饰建材广场4-103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石市监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记载:“2019年3月
1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进行投诉,要求调解,并举报商家欺骗消费者。……"庭审
中,原告周杰主张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和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但主
要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因为生产和加工以及材料采购的使用都是在宁波帅康现代
家具有限公司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
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石家庄
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具有行
政处罚权。该案中,原告周杰与案外人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就定制“帅康"橱柜等产品因板
材和五金件使用与约定不同发生争议。原告周杰以帅康橱柜的生产商及材料商都曾因存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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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资质失效、不具备环保资质,无人造板生产资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
为,先后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以此推定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存在欺诈违法行为,通
过12315进行举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位于石家庄市
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的经营点进行了检查,并向该经营店负责人下发了问询通知书,根据
经营者提交的检测报告、采购框架协议、生产厂家的证明以及按照上级主管机关行政复议决
定的要求补充调查的基础上,认定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在为原告周杰定制产品时,没有故
易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不存在欺诈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长安区
创易宅配经销处是与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但主要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
有限公司,因为生产和加工以及材料采购的使用都是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完成的。
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只是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在石
家庄市的一个经销商,具体负责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具体产品的原材料
采购以及生产均与该经销商无关,且原告通过天眼查获悉的产品材料供货商的一些违法行为
在以前年度曾被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查处,并不代表其现在所定制产品的原材料存在以次充
好,以假乱真的情形,所以不能认定该经销商与生产厂家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周杰的主
(2020)冀01行终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裕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邵金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振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一红,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杰因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周杰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315指挥中心进行投诉,投诉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出售的“帅康"系列产品存在与约
定所使用的板材、五金件完全不符且一直无法交货,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请求调解维
权。同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指挥
中心转送原告周杰的投诉件后,随即将该投诉件分至其跃进路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
称“跃进所")具体承办。2019年3月7日跃进所执法人员到“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
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同日向原告周杰告知已受案,但商家不同易调解,建
议周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9年3月16日原告周杰再次通过12315进行投诉,要
求调解,并举报“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涉嫌欺诈消费者,请求予以查处。2019年3月
19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跃进所执法人员通知原告周杰和长安区创易宅
配经销处的负责人到该所进行调解;2019年4月3日跃进所执法人员到“长安区创易宅
配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同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未发现丽人基材和帅康五金件,通过该经销处提供的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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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材、乐卡五金件手续,认为不构成立案。2019年4月9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周杰不予立案。原告周杰于2019年4月29日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
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进行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告知投诉举报
结果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相关法律依据等,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经过审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该案原告)2019年3月5日通
过1231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该案被告)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商家不同易调解,已经
履行了调解职能。对于申请人3月16日的再次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再次进行了调
解。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来电得知市消协投诉部刘部长表示与帅康商家商
议给其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次终止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宁波帅康现代
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必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饰面板材采购框架合同中包含了
‘丽人基材’,且提供了《检测报告》。而申请人自称创易经销处提供的一份《检验报
告》中,生产单位为浙江福尔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帅康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
不符;另一份《检验报告》中,生产单位为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虽然创易经销处在
《帅康石家庄和平路店关于此事声明》中称‘从集采到成品还需要第二次加工工序,就
是贴上装饰纸,第二道加工工序是委托上海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工’,但并没有直接佐
证。对创易经销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大量证据,
但仅凭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因
此,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石市监复决字(2019)第10号行
政复议决定:“1.驳回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复议请求;2.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
定,责令其重新依法调查处理。"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述行政复议
决定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周杰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9年8月7日告知
原告周杰不予立案。原告周杰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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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于2019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宁波帅康
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必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饰面板材,期限为2018年3
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附件采购明细中有丽人基材饰面
板板材。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仓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宁波
穿越板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家具饰面板,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
日《采购框架合同》。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
月24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将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必隆
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浸渍胶膜纸饰面刨花板"送检。国家林业局人造板及其制品质
量检验检测中心(南京)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18日出具第18-0685-3号、第
18-0780-3号《检验报告》。上述产品均达到GB/T15102-2017标准要求。甲醛释放
量(气候箱法)达到GB18580-2017标准中E1的要求。2018年9月10日原告周杰在长
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定制了价值1.4万元的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在收款收据
上标明:“橱柜、门厅柜及阳台洗衣机柜,全款(质保:五金、合页、拉手。有问题终
身免费维护维修,以及更换。厨柜款实收壹万肆仟元整,全款已结清)。橱柜整体质保
五年,环保等级板材达到欧标E0级,甲醛≦0.5毫克,即国内监测E1级。基材丽人板
材,提供检测报告。"2019年4月2日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出具《证明》:“兹证明帅康石家庄和平路旗舰店是我公司授权经销商,店面法人
代表孙兴华(身份证号22xxx85××××××××),其所受订单号A78267(橱柜)、
A78265(鞋柜)、A78266(阳台柜)和A78226(橱柜)的四样产品为我公司生产。订
单号A78267、A78265、A78266、A78226四样产品,终端客户为建和园6-1-2301周杰
先生(周先生电话188××××6123)。"2019年7月10日帅康石家庄和平路店负责人
孙兴华证明:其2019年3月21日向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声明中第三页第二行
委托上海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工时笔误,应该是委托宁波穿越板材有限公司加工。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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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创易宅配经销处营业执照标注经营产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89号和平路装饰
建材广场4-103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市监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记载:“2019年3月1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进行投诉,要求
调解,并举报商家欺骗消费者。……"庭审中,原告周杰主张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和宁
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但主要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因为生
产和加工以及材料采购的使用都是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
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
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
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
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
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该案中,原告周杰与案外人长安区创易宅
配经销处就定制“帅康"橱柜等产品因板材和五金件使用与约定不同发生争议。原告周杰
以帅康橱柜的生产商及材料商都曾因存在环保资质失效、不具备环保资质,无人造板生
产资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先后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以此
推定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存在欺诈违法行为,通过12315进行举报。被告石家庄市长
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的经营点
进行了检查,并向该经营店负责人下发了问询通知书,根据经营者提交的检测报告、采
购框架协议、生产厂家的证明以及按照上级主管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补充调查的基
础上,认定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在为原告周杰定制产品时,没有故易隐瞒真实情况,
处是与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但主要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
司,因为生产和加工以及材料采购的使用都是在宁波帅康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完成的。通
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长安区创易宅配经销处只是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在
石家庄市的一个经销商,具体负责宁波帅康现代家居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具体产品的
原材料采购以及生产均与该经销商无关,且原告通过天眼查获悉的产品材料供货商的一
些违法行为在以前年度曾被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查处,并不代表其现在所定制产品的原材
料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情形,所以不能认定该经销商与生产厂家共同实施欺诈行
为,原告周杰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
过再次核查,认定原告主张的不成立,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
0102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立案决定,责令其对
帅康公司即长安区宅配经销处的欺诈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核心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并违法采信被上
诉人伪造的执法记录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帅康公司的违法行为无
管辖权是违法法的;3.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帅康公司代理商是案外人是
违法的;4.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企业违法行为不存在是违法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帅
康公司及其代理商的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始终未对涉案企业进行调查,在缺少证据依据
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企业违法行为不存在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
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
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
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
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本
案中,尽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上诉人周杰的投诉履行了相应
法定职责,但上诉人仍然不满,提起行政诉讼,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投诉
举报对象的处罚,其提起诉讼目的是想为投诉举报对象施加负担。但应依赖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投诉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程序规定》并未规定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有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周杰要求对
被投诉举报对象进行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
不妥。上诉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
径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琦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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