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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喻涛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05民终466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喻涛;黄平

【当事人】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喻涛黄平

【当事人-个人】喻涛黄平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胜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石山贵州百

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胜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石山贵州百进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胜袁艳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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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喻涛;黄平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如何认定,同风装饰公司应否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同风装饰公司应否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

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口头商定,同风装饰公司将其木工隔墙以30元每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

定,黄平作为喻涛的雇主,应当对喻涛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喻涛作为具有一定

木工劳作经营的成年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

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

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风装饰公司将其100多平方米的

木工隔断交由多年从事木工劳作的黄平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喻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

风装饰公司存在定作或指示过失,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同风装饰公司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喻涛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黄平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

喻涛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黄平对喻涛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后,喻涛和黄平均

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确定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

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驳回原告喻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

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第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

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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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被上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上诉人喻涛负担643元,被上诉人黄平负担

1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上诉人黄平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

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

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平按照被告

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制作隔墙,同风装饰公司按30/㎡支付报酬。黄平召集喻涛等人到

同风装饰公司进行隔墙装修工作。2019715日,喻涛在进行隔墙装修工作时,锯木条

过程中被电锯将其左手据伤。喻涛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

疗费17373.5元。2019815日,喻涛再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

医疗费7428元。20191119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涛因外力致左

拇指完全断离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拇指近节指骨1/3以远缺失达九级伤残,其受伤

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喻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风装

饰公司为喻涛垫付了15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

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

中,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同风装饰公司制作隔

墙,同风装饰公司按30/㎡向黄平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

件,黄平系承揽人,同风装饰公司系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

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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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黄平为完成其

制作隔墙工作,召集并授权、指示喻涛进行隔墙制作工作,故喻涛与黄平之间形成雇佣关

系,黄平系雇主,喻涛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本案中,喻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黄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平没

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同风装饰公司应当与黄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涛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

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喻涛对其受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对

喻涛受伤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相关规定,因公安机关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

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为体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对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

居民和农村居民,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喻涛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喻涛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01.5

元;2、误工费10764元(43654/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0764元;4、营养费

6000.00元(100/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126368

31592/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18

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86497.5元。喻涛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6497.5元,由喻涛自承担

55949.25元,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承担130548.2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喻涛主张的交通

5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病历费25元的诉求,因喻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

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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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

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第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涛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元;二、驳回原告喻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涛负担643元,被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和

第三人黄平各负担75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同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喻涛对同风装饰公司的诉讼请

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黄平赔偿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一、

二审诉讼费由喻涛和黄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符,判决同风装

饰公司与黄平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黄平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而

非发包、分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定作隔墙是一项简易的工作,并非专业技术工作,上诉人不

知道制作隔墙需要承揽人具备什么样的资质或者安全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观点无疑提高了该类从业人员的入门门槛,限制了就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与法律、法

规的规定不符。2、喻涛对其发生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喻涛提

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

述,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喻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5民终46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大荒村中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590MA6HTK8W9F

法定代表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胜,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正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山,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为:同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涛、黄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

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7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喻涛对同风装饰公司的

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黄平赔偿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

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喻涛和黄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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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判决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黄平之间

是定作承揽关系,而非发包、分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定作隔墙是一项简易的工作,

并非专业技术工作,上诉人不知道制作隔墙需要承揽人具备什么样的资质或者安全条

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疑提高了该类从业人员的入门门槛,限制了

就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2、喻涛对其发生的损害存在重

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喻涛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关

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涛辩称,喻涛是黄平叫去一起给同风装饰公司施工

的,喻涛、黄平只是临时工,所获得的报酬与其他工友一起平均分配,按照同风装饰公

司的指示和监督完成工作,系被同风装饰公司雇佣,喻涛因工受伤,同风装饰公司作为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喻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同风装饰公司未提供证

据进行反驳,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喻涛主张的各项损失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

的,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喻涛的残疾赔偿金正

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风装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平辩称,黄平和喻涛一样,与同风装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

关系,同风装饰公司作为喻涛的雇主,应当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喻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同风装饰公司赔偿喻涛治疗费、复印病

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47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平按

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制作隔墙,同风装饰公司按30/㎡支付报酬。黄平召集

喻涛等人到同风装饰公司进行隔墙装修工作。2019715日,喻涛在进行隔墙装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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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时,锯木条过程中被电锯将其左手据伤。喻涛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

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373.5元。2019815日,喻涛再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

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428元。20191119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喻涛因外力致左拇指完全断离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拇指近节指骨1/3

以远缺失达九级伤残,其受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喻涛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风装饰公司为喻涛垫付了15,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

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

合同。本案中,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同风

装饰公司制作隔墙,同风装饰公司按30/㎡向黄平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

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黄平系承揽人,同风装饰公司系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

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

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

“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黄平为完成其制作隔墙工作,召集并授权、指示喻涛进行隔

墙制作工作,故喻涛与黄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平系雇主,喻涛系雇员。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

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喻涛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黄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平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同风装饰公司应当与黄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做

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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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喻涛对其受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对喻涛受伤

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城乡

一体化建设的相关规定,因公安机关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

为体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对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喻涛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

获得赔偿。喻涛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01.5元;2

误工费10,764元(43,654/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0,764元;4、营养费

6,000.00元(100/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

126,368元(31,592/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鉴定费

1,300元,上述18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86,497.5元。喻涛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

186,497.5元,由喻涛自承担55,949.25元,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承担130,548.25元的

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喻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病历费25元的诉

求,因喻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

决:一、由被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第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原告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元;二、驳回原告喻

10 / 13

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涛负担643元,被

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和第三人黄平各负担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平在一审中自认其长期

从事木工,各方当事人认可案涉木工隔断施工量有100多平方米,总报酬3,000多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

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同风装饰公司应否对喻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

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同风装饰公司与黄平口头商定,同风装饰公司将其木工

隔墙以3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交由黄平完成,材料由同风装饰公司提供,施工工具由黄平

自带,黄平按照同风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隔墙,同风装饰公司根据黄平完成的

劳动成果结算并支付报酬。黄平与同风装饰公司商定之后,便邀约喻涛和其他工友一起

完成该项工作,并约定所得报酬平均分配。黄平是以其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获取同风装

饰公司的报酬,而非以其提供的劳动本身获取报酬,一审认定黄平与同风装饰公司系定

作承揽关系正确,同风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监督黄平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同风

装饰公司的监督行为并不改变其与黄平之间的定作承揽关系。喻涛是黄平邀约参与完成

承揽工作的工人,喻涛的工作由黄平安排,劳动报酬亦是由黄平计付,至于黄平如何计

付喻涛的劳动报酬,与同风装饰公司无关,喻涛无权请求同风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

酬,同风装饰公司之间与喻涛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喻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

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风装饰公司将其100

平方米的木工隔断交由多年从事木工劳作的黄平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喻涛也没有提

供证据证明同风装饰公司存在定作或指示过失,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同风装饰公司对喻涛的损

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喻涛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黄平承担

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喻涛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黄平对喻涛的损失承

70%的责任后,喻涛和黄平均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确定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喻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由被告贵州省千里同风装饰装修公司、第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

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

三、由被上诉人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喻涛医疗费、残疾赔偿

12 / 13

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上诉人喻涛负担643元,被上诉人黄平负担

1,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上诉人黄平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

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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