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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4日发(作者:)
李xx、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xx;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xx;杨x
【当事人】李xx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xx杨x
【当事人-个人】李xx郭xx杨x
【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宏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琛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
所;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宏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琛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宏军王琛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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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
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各方陈述
及现有证据看,东易日盛公司与李xx、郭xx就涉案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李xx一、二审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易日盛公司直接向班组工人郭xx支付过劳务费,李xx、郭xx无有
效证据证明东易日盛公司向郭xx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及郭xx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由东易
日盛公司出具,故李xx、郭xx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雇佣郭xx从事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并向郭xx支付部分劳务
费,施工结束后李xx未与郭xx进行结算,李xx无证据证明已付清郭xx的劳务费,在此情
况下,一审采信郭xx提交的工资表并判决李xx支付郭xx相应的劳务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
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xx主张的其已支付班组长许学忠、党治国的
款项,系其与许学忠、党治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至于李xx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李xx已另案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评
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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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5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xx称其通过东易日盛公司处副总肖飞承揽位于
黄岛区金沙滩青岛宝都亚德里海湾二期公区装修工程、青岛宝都亚德里海湾二期会所自助餐
厅装修工程、小代办公室装修工程,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xx召集郭xx等人从事
上述项目的装修工作。郭xx认可系李xx介绍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 2、东易日盛公司
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邯郸
市日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及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且双方已履行完
毕,不认可其与郭xx及李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3、郭xx提交盖有东易日盛家居装饰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滩壹号项目专用章的工资表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及李xx尚欠涉案工程工
资9720元。 4、郭xx系党治国任班组长的水电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郭xx陈述、李xx自认及李xx
提交的其向郭xx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郭xx系由李xx召集并由李xx向班组长
发放工资,故郭xx及李xx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郭xx剩余劳务费应由李xx承担
给付义务。李xx召集郭xx施工并发放工资,应举证证明尚欠郭xx的剩余劳务费,但未提交
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郭xx提交的工资表,李xx应向郭xx支付劳务费9720元。
李xx对涉案工程中其应得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xx劳务费9720元;二、驳回郭xx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易日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x负担,因郭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李xx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郭xx该款项。 本院二审期间,李xx提交党治国和许学忠两个班组所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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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一审中李xx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中其
中附有一张许学忠签字的收到东易日盛公司支付的工资表,该表中每一个班组成员的工资为
3500元,在此事实基础上该新证据证明李xx为两个班组的成员办理银行卡并且与工人共同
参与东易日盛公司发放部分工资的过程。李xx本次提交的清单中附有银行卡密码。结合一审
提交的证据,本案部分工资由东易日盛公司直接打到农民工的账户里。 东易日盛公司质
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
予认可,根本无法证实由东易日盛公司向工人实际支付过工资。 东易日盛公司提交证据
一、李xx书写的(2020)鲁0211民初14925号民事起诉状一份;提交证据二、李xx在上述案
件提交的证据目录及(2020)鲁0211民初5000号许学忠的一审判决书。共同证明:李xx以实
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可以证明郭xx与李xx形成劳务关系。(2020)
鲁0211民初14925号案件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 李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议,通过证据二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李xx为该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本案在
合作过程中实际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由东易日盛公司将一部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中,
一部分发放给李xx,再由李xx发放给班组长。因此,李xx认为涉案劳务费可以直接由东易
日盛公司发放给工人。本院审查认为,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
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尚欠郭
xx的劳务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易日盛公司、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郭xx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东易日盛公司直接支
付。一审法院忽视工人工资表为东易日盛公司出具的事实,未判决东易日盛公司对付款承担
责任,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东易日盛公司作出《洋房公区6某、8某洋房样板间、茶
室、自助餐厅工资表》和《酒店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且认可郭xx等工人的工资数
额,故理应承担付款义务。2、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东易日盛公司→李xx→班组长
许学忠、党治国→工人,而东易日盛公司已越过实际施工人李xx直接与郭xx等工人结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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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那么支付工资的流程也完全可以越过李xx直接向工人支付,让李xx先行垫资支付工人
工资无疑会严重损害李xx的利益。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判决未参与工资表结算过程的李
xx单方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忽视李xx已将部分工资支付给
班组长党治国的事实,误将郭xx所举工资总额证据当作欠付工资证据判决李xx单方承担付
款义务,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一审中,郭xx并未就其与李xx之间所欠劳务费进行举
证,李xx也并未认可其与东易日盛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郭xx所举证据2015年10月至
2016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其与东易日盛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李xx对此结算标准与
结算过程并不知情。郭xx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举证
过程中其以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东易日盛公司欠付劳务费,并未就李xx欠付郭xx劳务费数额
进行举证。因此,李xx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自己不知情的结算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李xx并
未参与而形成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认定李xx应支付郭xx全部劳务费,属证据不足,认定事
实错误。2、一审法院忽视李xx向许学忠、党治国班组支付工资的事实,错误认定工资数
额。根据郭xx于一审中所举证据考勤表和工资表,其工资表中的数额是依据2015年10月至
2016年10月的考勤结果计算出的期间工资总额,并非尚欠工资。此外,一审中,李xx已将
向许学忠和党治国班组垫资支付506500元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明细分类账》、《记账凭
证》、《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但一审
法院直接忽视该重要事实,将郭xx所举工资总额证据当作欠付工资证据判决李xx单方承担
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李xx的利益,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李xx、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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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2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
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原审第三人:杨x。居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东易日盛公司)、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
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军、王琛珺,被上诉人东易
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林春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易日盛公司支付
尚欠郭xx的劳务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易日盛公司、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郭xx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东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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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忽视工人工资表为东易日盛公司出具的事实,未判决东易日
盛公司对付款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东易日盛公司作出《洋房公区6某、
8某洋房样板间、茶室、自助餐厅工资表》和《酒店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且认可
郭xx等工人的工资数额,故理应承担付款义务。2、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东易
日盛公司→李xx→班组长许学忠、党治国→工人,而东易日盛公司已越过实际施工人李
xx直接与郭xx等工人结算工资,那么支付工资的流程也完全可以越过李xx直接向工人
支付,让李xx先行垫资支付工人工资无疑会严重损害李xx的利益。一审法院忽视该事
实,判决未参与工资表结算过程的李xx单方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
一审法院忽视李xx已将部分工资支付给班组长党治国的事实,误将郭xx所举工资总额
证据当作欠付工资证据判决李xx单方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一审
中,郭xx并未就其与李xx之间所欠劳务费进行举证,李xx也并未认可其与东易日盛公
司之间的结算结果。郭xx所举证据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其
与东易日盛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李xx对此结算标准与结算过程并不知情。郭xx在一
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举证过程中其以上述证据只是证
明东易日盛公司欠付劳务费,并未就李xx欠付郭xx劳务费数额进行举证。因此,李xx
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自己不知情的结算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李xx并未参与而形成的工资
表作为证据,认定李xx应支付郭xx全部劳务费,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
法院忽视李xx向许学忠、党治国班组支付工资的事实,错误认定工资数额。根据郭xx
于一审中所举证据考勤表和工资表,其工资表中的数额是依据2015年10月至2016年10
月的考勤结果计算出的期间工资总额,并非尚欠工资。此外,一审中,李xx已将向许学
忠和党治国班组垫资支付506500元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明细分类账》、《记账凭
证》、《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但
一审法院直接忽视该重要事实,将郭xx所举工资总额证据当作欠付工资证据判决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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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承担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李xx的利益,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
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易日盛公司辩称,一、李xx就涉案工程在上诉之日的同一
天即2020年7月24日,对东易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211民
初14925号],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工程欠款7022067元,其依据就是一审判决
中“本院认为”部分“李xx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显然,李xx也认
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当承担对郭xx的劳务费给付义务,否则不会就同一涉案工程重复
提出请求。李xx要求改判东易日盛公司承担欠付郭xx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二、从合同签订过程而言,东易日盛公司与郭x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东易日盛公司承包宝都亚得里亚海湾二期相关装修
工程后,将劳务全部分包给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盛百公司)和邯郸市日新建
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下称日新公司)。因此,该施工劳务实施主体为盛百公
司及日新公司,与郭xx无关,东易日盛公司与郭xx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
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郭
xx不具备针对东易日盛公司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郭xx针对东易日盛公司
的诉请并无不当。三、从实际履行行为而言,从未发生过东易日盛公司直接向郭xx或李
xx付款以及出具工资表的合同履行行为,反而是李xx存在对郭xx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款,东易日盛公司早已支付盛百公司和日新公司。东易日盛公司只对
劳务公司付款,从未对郭xx或李xx进行过直接付款,也不会对任何个人出具工资表,
这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既然郭xx认为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李xx
也承认支付过劳务费,因此李xx才是与郭xx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东易日盛
公司从未出具过所谓工资表,也从未与郭xx进行过结算,该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东易
日盛公司所有,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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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未答辩。
杨x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易日盛公司及李xx共同支
付劳务费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易日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xx称其通过东易日盛公司处副总肖飞承
揽位于黄岛区金沙滩青岛宝都亚德里海湾二期公区装修工程、青岛宝都亚德里海湾二期
会所自助餐厅装修工程、小代办公室装修工程,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xx召集
郭xx等人从事上述项目的装修工作。郭xx认可系李xx介绍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
2、东易日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发票,
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邯郸市日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及北京盛百建筑
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不认可其与郭xx及李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3、郭xx提交盖有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滩壹号项目专用章的
工资表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及李xx尚欠涉案工程工资9720元。
4、郭xx系党治国任班组长的水电组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郭xx陈述、李xx自认
及李xx提交的其向郭xx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郭xx系由李xx召集并由李
xx向班组长发放工资,故郭xx及李xx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郭xx剩余劳务费
应由李xx承担给付义务。李xx召集郭xx施工并发放工资,应举证证明尚欠郭xx的剩
余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郭xx提交的工资表,李xx应向郭
xx支付劳务费9720元。李xx对涉案工程中其应得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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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给付郭xx劳务费972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易日盛公司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由李xx负担,因郭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xx该
款项。
本院二审期间,李xx提交党治国和许学忠两个班组所带领工人的身份证复印
件、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一审中李xx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中其中附有一张许
学忠签字的收到东易日盛公司支付的工资表,该表中每一个班组成员的工资为3500元,
在此事实基础上该新证据证明李xx为两个班组的成员办理银行卡并且与工人共同参与东
易日盛公司发放部分工资的过程。李xx本次提交的清单中附有银行卡密码。结合一审提
交的证据,本案部分工资由东易日盛公司直接打到农民工的账户里。
东易日盛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
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本无法证实由东易日盛公司向工人实际支付过
工资。
东易日盛公司提交证据一、李xx书写的(2020)鲁0211民初14925号民事起诉状
一份;提交证据二、李xx在上述案件提交的证据目录及(2020)鲁0211民初5000号许学
忠的一审判决书。共同证明:李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可以证明郭xx与李xx形成劳务关系。(2020)鲁0211民初14925号案件目前正在一审法
院审理中。
李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二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李xx为
该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本案在合作过程中实际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由
东易日盛公司将一部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中,一部分发放给李xx,再由李xx发
放给班组长。因此,李xx认为涉案劳务费可以直接由东易日盛公司发放给工人。本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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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认为,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各
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看,东易日盛公司与李xx、郭xx就涉案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李
xx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易日盛公司直接向班组工人郭xx支付过劳务费,李
xx、郭xx无有效证据证明东易日盛公司向郭xx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及郭xx提交的工资
表、考勤表系由东易日盛公司出具,故李xx、郭xx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的
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雇佣郭xx从事涉案工程劳务施
工,并向郭xx支付部分劳务费,施工结束后李xx未与郭xx进行结算,李xx无证据证
明已付清郭xx的劳务费,在此情况下,一审采信郭xx提交的工资表并判决李xx支付郭
xx相应的劳务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xx
主张的其已支付班组长许学忠、党治国的款项,系其与许学忠、党治国之间的法律关
系,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至于李xx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人,因李xx已另案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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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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