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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
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梅镇岳)

林金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

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02行终45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金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

;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

【当事人】林金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林金芸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

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郭雪梦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张晓北京大成(天津)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红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郭雪梦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张晓北京大成(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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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亚红郭雪梦张晓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金芸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

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

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二号桥街道办及河东区住建委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

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河东区住建委参与实施了房屋强拆行为,因此河东区住建委不是本案适格

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

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就本

案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起诉河东区住建委,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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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的适格被告应为作出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本案中,林金芸起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二号

桥街道办”)、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住建委”)、天津市公安局

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二号桥派出所”),要求确认三机关拆除林金芸房屋的行

政行为违法,但二号桥派出所是派民警在拆迁现场维持治安秩序,未参与拆迁行为,河东区

住建委亦并非是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主体。201911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

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通告,通告显示拆除红旗巷内涉及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造或设置的建筑

物、构筑物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林金芸所述201911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综合

执法大队在涉诉房屋门上贴了拆除违章的通知。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由二号桥街道办作

出,故二号桥派出所、河东区住建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林金芸撤回对二

号桥派出所的起诉,但仍坚持将河东区住建委列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林金芸就本案所起诉的被告不适

格,经原审法院释明,林金芸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起诉河东区住建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依法裁定驳回林金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金芸的

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林金芸。 上诉人林金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

审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河东区

住建委作为涉案房屋建筑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和实际参与者,应对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和法律

责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体程序

均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林金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

)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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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2行终4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金芸。

委托代理人田亚红,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梦,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

某某耐火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庆九,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金伟,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七

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敬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泽锟,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住所,住所地天津市

河某某耐火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徐伟,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金芸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天

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确认强拆违法一

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0102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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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的适格被告应为作出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林金芸起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以下

简称“二号桥街道办”)、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住建

委”)、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二号桥派出所”),要求确认三

机关拆除林金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二号桥派出所是派民警在拆迁现场维持治安秩

序,未参与拆迁行为,河东区住建委亦并非是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主体。201911

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通告,通告显示拆除红旗巷内涉及未

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造或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林金芸所述2019

11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综合执法大队在涉诉房屋门上贴了拆除违章的通

知。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由二号桥街道办作出,故二号桥派出所、河东区住建委并

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林金芸撤回对二号桥派出所的起诉,但仍坚持将河

东区住建委列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

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林金芸就本案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

林金芸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起诉河东区住建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林金

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金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林金芸。

上诉人林金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

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河东区住建委作为涉案房屋建筑

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和实际参与者,应对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体程序均违法,原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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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二号桥街道办及河东区住建委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

法,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河东区住建委参与实施了房屋强拆行为,因此河东区

住建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

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就本案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

被告,坚持起诉河东区住建委,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一鹤

书记员崔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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