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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
2023年9月6日发(作者:饶兴)

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01行终77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张恒尧

【当事人】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张恒尧

【当事人-个人】张玉江张恒尧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杨柏林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柏林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张亚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柏林张亚辉

【代理律所】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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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玉江;张恒尧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1128日发布的批复,沈阳市街道区

划发生调整,原于洪街道办事处被撤销,案涉区域划入沙岭街道办事处,故确定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

条件。本案中,张玉江曾两次以于洪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就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次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行政行为、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张玉江的起诉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玉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3: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张恒尧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19971219日,张玉江请求

撤销张恒尧房屋行政登记之事宜,张玉江曾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分别提起

2014)于行初字第32号、(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76号行政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

均相同,裁判结果均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张玉江仍以相同事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

认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张玉江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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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过两次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

起诉,已经构成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案件,依

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张玉江。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玉江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

求;2.对方本案诉讼费用。本人依据于洪区法院的调查令,认定张恒尧没有判决书判决的

59.38平方米的房屋,所以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

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1行终77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江。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张玉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

街道沙岭村。

负责人王玉斌,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英,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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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张恒尧。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张恒尧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江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

岭街道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019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恒尧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19971219日,张

玉江请求撤销张恒尧房屋行政登记之事宜,张玉江曾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为

被告分别提起(2014)于行初字第32号、(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76号行政案件,诉

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裁判结果均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张玉江仍以相同事项

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1128日发布的批复,沈阳

市街道区划发生调整,原于洪街道办事处被撤销,案涉区域划入沙岭街道办事处,故确

定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玉江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

求曾经提起过两次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

一诉讼请求起诉,已经构成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已经

受理的案件,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

元,返还张玉江。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玉江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上

诉请求;2.对方本案诉讼费用。本人依据于洪区法院的调查令,认定张恒尧没有判决书

判决的59.38平方米的房屋,所以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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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沙岭街道办辩称,1.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2.

记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房产所有权证,不具备主体资格。3.本机

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才应是适格被告,通过生效

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的。

张恒尧述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

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张玉江曾两次以于洪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就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提起

行政诉讼,本次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行政行为、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

诉。张玉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玉江的上诉请

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翟鸣飞

审判员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卢智慧

附法律依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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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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