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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8日发(作者:艾育华)
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
与唐某、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
【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唐某;蒋某
【当事人】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唐某蒋某
【当事人-个人】唐某蒋某
【当事人-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黄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聂某海南法格律师事
务所;李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黄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聂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
所李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某黄某聂某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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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本院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
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撤
销执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
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国芳三亚分公司
依约享有的合理顺延交房的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一、关于
国芳三亚分公司依约享有的合理顺延交房的天数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
遇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5级以上台风、降雨天气,或施工过程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政府
市政工程施工或政府行政行为影响工程进度的,国芳三亚分公司按实际影响工期顺延交房使
用时间。首先,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三亚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电力
立。第三,《关于做好“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会议期间建筑工地环境整治的通知》中
载明“2018年4月7日至4月11日期间如果发生不利气象条件影响三亚环境质量,届时另
行通知全市除了重点民生项目施工工地外的其他施工工地、室内外装修喷涂全部停工,混凝
土搅拌站全部停产”,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有另行通知停工,也
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因此实际全面停工,故其主张应当扣除4天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协助
在博鳌亚洲论坛2019年年会期间停止部分施工项目作业的函》要求“三亚市涉及地下挖掘方
面的施工自3月22日起至3月30日停止作业”,该通知要求停工的日期在涉案合同约定的
交房日期之后,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主张应当扣除8天的理由不成立。第四,三亚
市政府进行国家卫生城市及环境卫生整治行动属于行政机关对建设施工工地的例行检查和常
规要求,并未强制要求停工,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主张应扣除9天没有依据,不予
支持。另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8年6月30日)期间,涉案商品
房所在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5级以上台风、降雨天气扣除重叠天数后应为23天,一审法
院扣减48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逾期交房的天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
年8月10日止共406天,扣减23天后为383天。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
调整的问题。国芳三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涉案合同约定,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
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国芳三亚分公
司、国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唐某、蒋某全部购房款作为实际损失错误,应按同地段同
类型房屋租金价格或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
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唐某、蒋某未提
交证据证明因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唐某、蒋某的实际损
失应认定为:唐某、蒋某已付房款被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一审法
院以唐某、蒋某的全部购房款作为实际损失没有依据。因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以补偿实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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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将
违约金调整为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唐某、蒋某已付购房款贷款利率的130%(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
芳公司应当向唐某、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805元(1361750元×383天÷365天
×4.35%×130%)。 综上,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为:兰州国芳
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蒋
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8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
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唐某、蒋某负担1465元,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
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唐某、蒋某
负担2665元,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52:48
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与唐某、蒋某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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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4P。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5U。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芳三亚分公司)、兰州
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
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依约享有的合理顺延交房的天数与
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房产使用的时间,若在工
亚市政府废止及重新核定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海南省住建厅对全省建
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标准整改、召开2018年度及2019年度博鳌亚洲论坛建设工地环
境整改、三亚市政府进行国家卫生城市及环境卫生整治行动等一系列文件,证明涉案房
产在建设过程中遇到政府政策的改变及行政行为的影响导致停工,在证据中也有相应的
停工通知等予以佐证,符合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顺延交付的条件。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
不予认定,仅用“证据不足”一言带过,没有充分释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问
题,违反了证据规则。且上述证据材料均是相关政府机构出具的文件,具有较强的证明
力,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
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严重失衡。1.根据合同法第
续索赔,如再承担数千万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将不堪重负,项目建设将有可能彻底停
滞,甚至烂尾。当前三亚的房价持续上涨,涉案房产实际市场价值比购买价值增长一倍
有余,被上诉人的损失仅是迟延交付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法律,将被上诉
人交付的购房款作为实际损失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唐某、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交的除气
象资料外的一系列文件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开发商仅提供了相关材料,且上述材料均是在项目封顶之后形成的,对工程施工
进度没有任何影响。其次,三亚市政府针对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收费标准的调整
等一系列原本无需承担的金钱费用或生活、工作上的负担与精神困扰。3.开发商对项目
开发利润进行判断的能力明显优于购房人,房屋的价格确定及违约责任是开发商经过反
复演算推敲确定的,相信其是在能够确保自身利润的前提下才实施的。本案是海南出台
限购前就已销售的房屋,开发商早已锁定了自己的利润并装入口袋。综上,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唐某、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共
同向唐某、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14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2.诉
讼费用由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芳三亚分公司系国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2月21
日,唐某、蒋某(买受人)与国芳三亚分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唐某、蒋某购买国芳三亚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区房,建筑面积为
83.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19984.5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361,75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
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买受人已付清全部款项。该商品房为住
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一条第
(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
约定逾期交付责任:2.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其中(1)和(2)不作累加)(1)逾期
在6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
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
四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
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
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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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万分之四
(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
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
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按
本合同约定交付房产使用的时间,若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
5级以上台风、降雨天气,或施工过程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政府市政工程施工或政府
行政行为影响工程进度的,乙方同意可按实际影响工期顺延交房使用时间,甲方不承担
延期交房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某、蒋某依约向国芳三亚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1,361,750元。涉案房屋因消防问题未向唐某、蒋某交付使用,唐某、蒋某故诉至一审法
院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根据三亚市气候中心提供的气象资料载明2017年日降雨量≥60.0mm的天
数8天,日极大风速≥10.8m/s(6级)的天数17天,2018年日降雨量≥60.0mm的天数
4天,日极大风速≥10.8m/s(6级)的天数19天,上述遇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5级
以上台风天气的天数共计48天。唐某、蒋某对气象资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六级以
上台风天气是否降雨没有显示,应当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扣减的因素。庭审中,双方均
确认,涉案工程因消防问题,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蒋某与国芳三亚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国芳三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
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唐某、蒋某交付涉案房屋,国芳三亚分公司至今尚未交房已
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芳三亚分公司为国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
承担”的规定,国芳公司亦应向唐某、蒋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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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
否过高;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抗辩的事由能否成为影响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的问
题。一、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
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
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
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
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
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合同签订后,唐某、蒋某已依约支付了全
部购房款1,361,750元,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逾期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
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给出明确的交房时间,一审法院
认为应以唐某、蒋某的实缴购房款金额作为其损失额,现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
金标准因未超出总损失的30%,故对于唐某、蒋某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予以支持。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不予采纳。
二、关于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抗辩的事由能否成为影响逾期交房的免责事
48天。对唐某、蒋某主张六级台风天是否降雨不能作为扣减的条件,不予采纳。国芳三
亚分公司、国芳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系因三亚市政府废止及重新核定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
施建设收费标准、海南省住建厅对全省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标准整改、召开2018年
度及2019年度博鳌亚洲论坛建设工地环境整改、三亚市政府进行国家卫生城市及环境卫
生整治行动等因素造成延期交房应予扣减逾期天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
程因此造成全面停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延期交房的期限应自2018年7月1日起
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共406天扣减48天。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应向唐
某、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002元【1361750元×0.0004×358】。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唐某、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0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唐某、蒋某已预交),由唐某、蒋某
负担273元,由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负担2,03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涉案项目周边相类似商品房月租金价格参照
表、涉案项目周边相类似商品房项目分布图、涉案项目周边相类似商品房网上公布的租
金价格,拟证明上诉人未能按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失去房屋租金利益,而周
边相类似商品房月租金价格为2000元-3500元,故一审判决违约金远高出实际损失。
二、三亚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国芳佳苑项目-第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三亚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涉案小区已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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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备案,已具备交房条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缴购房款作为损失的认定错误。
三、钥匙交接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
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
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国芳三亚分公司依约
享有的合理顺延交房的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一、关于国芳三亚分公司依约享有的合理顺延交房的天数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一
条第(一)款约定,遇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5级以上台风、降雨天气,或施工过程中
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政府市政工程施工或政府行政行为影响工程进度的,国芳三亚分公
司按实际影响工期顺延交房使用时间。首先,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三
亚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标准的批复〉的
通知》及《关于三亚“新区配”政策废止后相关管理工作问题的意见》仅是重新核定新
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维护费的标准,未通知国芳三亚分公司停工,故国芳三亚分公
司、国芳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该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站下发《局部停工通知书》和《建筑工程整改通知书》的原因是塔吊失效及工程存在质
量安全等问题,并非海南省住建厅对全省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标准整改的原因造
成,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主张应扣除停工期间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做
好“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会议期间建筑工地环境整治的通知》中载明“2018年4
在博鳌亚洲论坛2019年年会期间停止部分施工项目作业的函》要求“三亚市涉及地下挖
掘方面的施工自3月22日起至3月30日停止作业”,该通知要求停工的日期在涉案合
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主张应当扣除8天的理由不成
立。第四,三亚市政府进行国家卫生城市及环境卫生整治行动属于行政机关对建设施工
工地的例行检查和常规要求,并未强制要求停工,故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主张应
扣除9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8年
6月30日)期间,涉案商品房所在地日降雨量达60毫米或5级以上台风、降雨天气扣除
重叠天数后应为23天,一审法院扣减48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逾期交房的天
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共406天,扣减23天后为383天。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国芳三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
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
付房屋的,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
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
以唐某、蒋某全部购房款作为实际损失错误,应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价格或银行贷
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
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唐某、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国
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唐某、蒋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
为:唐某、蒋某已付房款被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以
唐某、蒋某的全部购房款作为实际损失没有依据。因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以补偿实际损
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酌
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国芳三亚分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唐某、蒋某已付购房款贷款利率的
130%(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国芳三
13 / 15
亚分公司、国芳公司应当向唐某、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805元(1361750元×383
天÷365天×4.35%×130%)。
综上,国芳三亚分公司、国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部分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为:兰州国芳置业有限
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蒋某支
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8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唐某、蒋某负担1,465元,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
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唐
某、蒋某负担2,665元,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共
同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审判员李新建
审 判 员 黎 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妍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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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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