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2日发(作者:集成灶十大品牌官网)

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荣文

【审理法官】张荣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兰

【当事人】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兰

【当事人-个人】周兰

【当事人-公司】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李宗双四川川

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李宗双四川川高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鄢华俊万非李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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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兰

【本院观点】由于微信备注名具有可变更性,不能确定微信聊天相对方系对应备注名称的客

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

点为:1.龙发公司是否拖欠周兰的工资,拖欠的数额为多少;2.龙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兰支

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多少。龙发简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提成1000元的合

意,且根据在案录音证据,针对蓝湖城邦合同双方有过按照4%提成的意思表示,故对于龙发

简阳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龙发公司是否拖欠周兰的工资,拖欠的

数额为多少;2.龙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兰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评述

如下: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周兰于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在龙发简阳

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由基本工资、提成和奖金构成。

根据《工程各项结算统计》载明,2019年2月,周兰促成签订了上城二期4-906号房、峰景

里6-1-703号房两份装饰装修合同,该两份合同按4%比例提成工资应为9600元,龙发公司

支付了7760元(3000元+1400元+1360元+2000元),尚有1840元未发。2019年6月,周

兰促成签订了蓝湖城邦7-2-1901号房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标的额128000元,《工程各项

结算统计》中对此项记录为“未提"。龙发简阳分公司辩称,该项目折扣力度大,曾与周兰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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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约定提成1000元,周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龙发简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提

成1000元的合意,且根据在案录音证据,针对蓝湖城邦合同双方有过按照4%提成的意思表

示,故对于龙发简阳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4%的比例计算该项目提成款

5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9月1日至5日期间未发工资问题,一审按

照基本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2019年9月1日至5日期间未发工资为

433.33元。因此,龙发公司共计拖欠周兰工资7393.33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

认。 关于龙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

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龙发公司存在欠付

周兰提成工资的事实,双方确认2019年9月5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本院对周兰要

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

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

龙发公司应当向周兰支付经济补偿20906.24元(4645.83元×4.5)。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6:19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兰的全部诉讼请

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发公司未拖欠周兰工资。周兰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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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及奖金构成,提成需在客户支付装修款后按实际收到的装修款的一定比

例向周兰支付,如果周兰当月没有开发业务没有业绩,龙发公司只发基本工资,所以并未拖

欠其工资。2.周兰离职系因个人原因并非因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均能证明周兰离职是因房子到期,周兰母亲无法辅导孩子学习,加之装

修行业生意不好挣钱不多,而非龙发公司拖欠其工资。综上,周兰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 龙发简阳

分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龙发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7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双,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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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简阳

市回龙大道99号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一期)1-13-2-(1-11)。

负责人:曾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周兰、原审被告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简阳分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4981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文适用普

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兰的全部

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发公司未拖欠周兰工

资。周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及奖金构成,提成需在客户支付装修款后按实际收到

的装修款的一定比例向周兰支付,如果周兰当月没有开发业务没有业绩,龙发公司只发

基本工资,所以并未拖欠其工资。2.周兰离职系因个人原因并非因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

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均能证明周兰离职是因房子到期,周兰

母亲无法辅导孩子学习,加之装修行业生意不好挣钱不多,而非龙发公司拖欠其工资。

综上,周兰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

形,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兰辩称,龙发公司在客户结清一部分装修款后始终不发提成

工资,且根据一审查明情况,龙发公司确有工资拖欠未支付,导致周兰生活无以为继,

有证据表明周兰曾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辞职,之所以在微信中说离职原因是为了家庭,

是因为不想把关系搞僵,导致拿不到已经拖欠的工资。

龙发简阳分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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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简劳人仲案(2019)17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龙发公司、龙发简阳分公司连带支付拖

欠周兰工资合计7830元(提成工资6960元、2019年9月1日至5日5天工资870

元);3.判决龙发公司、龙发简阳分公司连带支付周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57378元;4.判决龙发公司、龙发简阳分公司连带支付周兰经济补偿金2347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兰工资

7393.33元;二、龙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兰经济补偿金20906.24

元;三、驳回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龙发公司提交了三份客户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拟证明周兰离职后

公司才收到装修尾款,不存在拖欠周兰工资的事实。周兰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该证据是一段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相对方系公司的客

户,因没有财务账簿佐证,也不能证明客户付款的时间;其次,周兰离职前,案涉装修

工程客户已经支付了95%装修款,是否收到尾款不影响公司向周兰发放提成。龙发简阳分

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微信备注名具有可变更性,不能确定微信聊天

相对方系对应备注名称的客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龙发公司提交的证

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龙发公司是否拖欠周兰的工资,

拖欠的数额为多少;2.龙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兰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多少。对

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周兰于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在龙发简阳分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由基本工资、提成和奖金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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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根据《工程各项结算统计》载明,2019年2月,周兰促成签订了上城二期4-906号

房、峰景里6-1-703号房两份装饰装修合同,该两份合同按4%比例提成工资应为9600

元,龙发公司支付了7760元(3000元+1400元+1360元+2000元),尚有1840元未发。

2019年6月,周兰促成签订了蓝湖城邦7-2-1901号房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标的额

128000元,《工程各项结算统计》中对此项记录为“未提"。龙发简阳分公司辩称,该项

目折扣力度大,曾与周兰口头约定提成1000元,周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龙发简阳分

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提成1000元的合意,且根据在案录音证据,针对蓝湖城邦

合同双方有过按照4%提成的意思表示,故对于龙发简阳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按照4%的比例计算该项目提成款5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9

月1日至5日期间未发工资问题,一审按照基本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经计

算2019年9月1日至5日期间未发工资为433.33元。因此,龙发公司共计拖欠周兰工

资7393.33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用

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

案中,龙发公司存在欠付周兰提成工资的事实,双方确认2019年9月5日作为劳动关系

解除的时间,故本院对周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

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龙发公司应当向周兰支付经济补偿20906.24

元(4645.83元×4.5)。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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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龙发达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荣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杨婉鹂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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