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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三国、唐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22日发(作者:阳蕾)

任三国、唐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9

【案件字号】(2022)01民终39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琼

【审理法官】张洁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三国;唐振华

【当事人】任三国唐振华

【当事人-个人】任三国唐振华

【代理律师/律所】孙生宏、李国新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生宏、李国新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生宏、李国新

【代理律所】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三国

【被告】唐振华

1 / 13

【本院观点】任三国与唐振华持有同一份合同,任三国自持的合同虽在违约金处空白,但任

三国无其他证据佐证唐振华持有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唐振华单方自行添加的事实。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

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三国诉称其因与唐振华约定唐振华需协助完成案涉

房屋所处区域门源路18号小区拆迁,确保任三国在其房地产开发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其与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元,由任三国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318日,唐振华(卖方、出售方)与任

三国(买方、购买方)签订二份《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任三国购买唐振华坐落于

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1单元16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

)、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xxx132单元26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建筑面积

151.43)房屋。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1单元161室房屋转让价格为1760000

元,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2021318日前支付528000元、2021331日前给付

1232000元。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2单元261室房屋转让价格为1640000元,房

屋价款支付方式为:2021318日前支付492000元、2021331日前给付1148000

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础,以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

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唐振华明确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年息3.85%。 合同签订前,任三国于20213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唐振华

500000元、2021315日案外人邵现勇通过银行转账代任三国给付唐振华520000元。合

同签订当日,唐振华、任三国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任三国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

515日给付唐振华190000元,2021531日给付唐振华300000元,20216

11日给付唐振华300000元。2021515日,任三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唐振华丈夫王正

210000元,以上合计2020000元。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唐振华、任三国确认共给付二套房屋

购房款2020000元,剩余1380000元购房款未给付。唐振华索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唐振华与任三国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任三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剩余购房款,

致使本次纠纷发生。唐振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任三国给付剩余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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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三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购房款尾款,唐

振华据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给付202141日至2021930

的逾期付款利息107440(1380000元×3.85%×4倍×182天÷360),并按该标准继续给

2021101日至任三国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任三国主张房屋购买价格过高、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房屋重

新过户至唐振华名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任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唐振华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202141日至2021930日逾期付款利息

107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7440元,并以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即:年息15.4)

付自2021101日起至任三国给付以上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3184

元,减半收取11592元,由唐振华承担3173元,任三国8419元承担。 二审中,任三国

提交其持有的门源路1813161261号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中房屋价格为

10823.54元,远高于市场价。案涉合同中违约金处是空白的,合同对违约金没有做任何约定

的事实;(2021)0105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邵现勇和俊辉公司监事匡建华的微信聊天

记录、俊辉公司收据照片复印件,拟证明邵现勇与唐振华曾就案涉131单元161室达成房

屋买卖协议,价格约定是每平方米9000元,邵现勇高价购买房屋目的也是通过拆迁开发后获

利,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唐振华有能力影响案涉小区的拆迁和开发;58同城网站门源路18

小区二手房售价截图,拟证明案涉房屋小区中层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77-8385元之

间,任三国与唐振华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在二审庭审中,任三国申请证

人王某某出庭,拟证明唐振华向任三国承诺维多利小区有拆迁的事实。 唐振华质证认

为,任三国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未填写违约条款是因任三国当时承诺合同签订后十天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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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内就支付房款,所以在任三国自己持有的合同中未填写违约条款,仅在唐振华持有的合

同上填写违约条款,对此事实任三国当时是认可的。后因任三国没有按约定付款,在唐振华

持有的合同上又添加了还款期限。且本案诉讼后,唐振华委托律师查询才知道任三国已将房

屋卖给邵现勇,并且用唐振华的房子进行贷款;(2021)0105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微

信聊天记录、俊辉公司收据照片复印件等与唐振华无关,因为案涉房子不是唐振华卖的。涉

案房屋后未拆迁是因拆迁方和业委会的矛盾所致,该事由在派出所有记录。案涉房价在合同

中已约定,现整体房价的下降跟已签订的涉案合同无关;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唐振华不

认可,唐振华未做过承诺。唐振华的房子本委托金屋子中介出售,但任三国对唐振华说要买

唐振华的房子才签定了案涉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三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2021)0105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振华的全部诉讼请

求;3.判决唐振华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三国与唐振华签订的

《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双方签订合同的案涉

房屋为老旧小区房屋,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仅约为8000元/㎡。最终,之所以《房屋买卖契

约》以10823.54/㎡元价格签订,是因为任三国与唐振华有约定在先,唐振华要协助完成案

涉房屋所处区域门源路18号小区拆迁,以确保任三国在其合作伙伴的房地产开发中获得相应

的利益,在此条件下,任三国则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唐振华两套住宅。任三国与唐振华

达成协助完成门源路18号小区的拆迁的约定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后,任三国履行了部

分付款义务,但唐振华并未履行其协助完成拆迁的义务,致使门源路18号小区至今未能进行

拆迁。任三国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了唐振华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而原审法院对于双

方为什么会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任三国又为什么拒绝继续履行

合同的背景事实未做深入调查,草率的认定纸面合同的约定即为事实,明显违反了民事行为

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份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以欠

款金额为基础,以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所

5 / 13

谓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当时,任三国与唐振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时,合同填

制均为唐振华手书完成,根本未就双方任何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任三国持有的两份《房屋买

卖契约》原件中,违约责任一栏为空白,双方根本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原审法院在

一审中拒绝任三国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唐振华单方提交其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契

约》即对虚假的所谓任三国的违约责任事实进行认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任三国与唐

振华均参与的另案诉讼中案涉房屋的价格反映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背景。在

任三国与唐振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唐振华就已经将案涉门源路1813号楼1

161室卖给案外人邵现勇,在其支付房屋总价款1464300(9000元/㎡)后,唐振华又将

门源路1813号楼1单元161室卖给任三国。邵现勇遂将唐振华等人诉至城北区人民法院

((2021)0105民初5408),任三国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邵现勇在诉讼中明确指

出之所以要向唐振华购买门源路1813号楼1单元161室房屋,是想在该房屋之后的拆迁

补偿中获利。上述情况从侧面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任三国所述门源路18号要由唐振华主要

完成拆迁的事实;二是案涉两套房屋的实际价值即便按照唐振华与邵现勇签订的合同价格也

应为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唐振华的一审诉

讼请求。 综上,任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任三国、唐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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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李国新,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三国因与被上诉人唐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

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2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任三国及委托诉讼代

理人李国新,被上诉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三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

法院(2021)0105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振华的全部

诉讼请求;3.判决唐振华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三国与唐振

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双方签

订合同的案涉房屋为老旧小区房屋,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仅约为8000元/㎡。最终,之

所以《房屋买卖契约》以10823.54/㎡元价格签订,是因为任三国与唐振华有约定在

先,唐振华要协助完成案涉房屋所处区域门源路18号小区拆迁,以确保任三国在其合作

伙伴的房地产开发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在此条件下,任三国则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

唐振华两套住宅。任三国与唐振华达成协助完成门源路18号小区的拆迁的约定并签订

《房屋买卖契约》之后,任三国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唐振华并未履行其协助完成拆

迁的义务,致使门源路18号小区至今未能进行拆迁。任三国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了唐

振华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为什么会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

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任三国又为什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背景事实未做深入调查,

草率的认定纸面合同的约定即为事实,明显违反了民事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

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份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础,以银行

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所谓事实,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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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的。当时,任三国与唐振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时,合同填制均为唐振华

手书完成,根本未就双方任何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任三国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

原件中,违约责任一栏为空白,双方根本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原审法院在一审

中拒绝任三国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唐振华单方提交其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契

约》即对虚假的所谓任三国的违约责任事实进行认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任三国

与唐振华均参与的另案诉讼中案涉房屋的价格反映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

背景。在任三国与唐振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唐振华就已经将案涉门源路18

13号楼1单元161室卖给案外人邵现勇,在其支付房屋总价款1464300(9000元/㎡)

后,唐振华又将门源路1813号楼1单元161室卖给任三国。邵现勇遂将唐振华等人

诉至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5408),任三国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

讼。邵现勇在诉讼中明确指出之所以要向唐振华购买门源路1813号楼1单元161

房屋,是想在该房屋之后的拆迁补偿中获利。上述情况从侧面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任

三国所述门源路18号要由唐振华主要完成拆迁的事实;二是案涉两套房屋的实际价值即

便按照唐振华与邵现勇签订的合同价格也应为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唐振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振华辩称:唐振华从未答应过小区拆迁,案涉房价高是因为

当时拆迁整体小区的房价都高。邵现勇的房子不是唐振华卖的,是任三国从唐振华手中

买了两套房子后又转卖给邵现勇的,该判决书一审中已经提交给法庭了。对任三国的上

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三国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唐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三国支付购房款1900000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7925(202141日至2021930日按照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共182)2.判令

任三国承担自20219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8 / 13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以上暂计:2047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

由任三国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唐振华变更诉求为:1.判令任三国支付购房款

13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7440(202141日至20219

3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共182

)2.判令任三国承担自202110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318日,唐振华(卖方、出售方)

与任三国(买方、购买方)签订二份《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任三国购买唐振

华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1单元16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

)、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xxx132单元26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1XXXX、建筑面积151.43)房屋。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1单元161室房屋转

让价格为1760000元,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2021318日前支付528000元、2021

331日前给付1232000元。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132单元261室房屋转让

价格为1640000元,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2021318日前支付492000元、2021

331日前给付11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础,以银行间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唐振

华明确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

合同签订前,任三国于20213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唐振华500000元、

2021315日案外人邵现勇通过银行转账代任三国给付唐振华520000元。合同签订

当日,唐振华、任三国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任三国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

515日给付唐振华190000元,2021531日给付唐振华300000元,20216

11日给付唐振华300000元。2021515日,任三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唐振华丈夫王

210000元,以上合计2020000元。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唐振华、任三国确认共给付二

9 / 13

套房屋购房款2020000元,剩余1380000元购房款未给付。唐振华索要此款无果,遂诉

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振华与任三国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任三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剩

余购房款,致使本次纠纷发生。唐振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任三国给

付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三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

付购房款尾款,唐振华据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给付20214

1日至20219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7440(1380000元×3.85%×4倍×182

÷360),并按该标准继续给付2021101日至任三国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

利息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任三国主张房屋购

买价格过高、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唐振华名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

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任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振华剩余购房款1380000

元,202141日至2021930日逾期付款利息107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

1487440元,并以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即:年息15.4)给付自2021101

日起至任三国给付以上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3184元,减半收取

11592元,由唐振华承担3173元,任三国8419元承担。

二审中,任三国提交其持有的门源路1813161261号房屋买卖合同,拟

证明合同中房屋价格为10823.54元,远高于市场价。案涉合同中违约金处是空白的,合

同对违约金没有做任何约定的事实;(2021)0105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邵现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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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辉公司监事匡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俊辉公司收据照片复印件,拟证明邵现勇与唐振

华曾就案涉131单元161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价格约定是每平方米9000元,邵现

勇高价购买房屋目的也是通过拆迁开发后获利,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唐振华有能力影响案

涉小区的拆迁和开发;58同城网站门源路18号小区二手房售价截图,拟证明案涉房屋小

区中层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77-8385元之间,任三国与唐振华在合同中约定的房

屋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在二审庭审中,任三国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拟证明唐振华向任

三国承诺维多利小区有拆迁的事实。

唐振华质证认为,任三国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未填写违约条款是因任三国当时

承诺合同签订后十天至十五天内就支付房款,所以在任三国自己持有的合同中未填写违

约条款,仅在唐振华持有的合同上填写违约条款,对此事实任三国当时是认可的。后因

任三国没有按约定付款,在唐振华持有的合同上又添加了还款期限。且本案诉讼后,唐

振华委托律师查询才知道任三国已将房屋卖给邵现勇,并且用唐振华的房子进行贷款;

(2021)0105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俊辉公司收据照片复印件等与

唐振华无关,因为案涉房子不是唐振华卖的。涉案房屋后未拆迁是因拆迁方和业委会的

矛盾所致,该事由在派出所有记录。案涉房价在合同中已约定,现整体房价的下降跟已

签订的涉案合同无关;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唐振华不认可,唐振华未做过承诺。唐

振华的房子本委托金屋子中介出售,但任三国对唐振华说要买唐振华的房子才签定了案

涉合同。

本院认为,任三国与唐振华持有同一份合同,任三国自持的合同虽在违约金处空

白,但任三国无其他证据佐证唐振华持有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唐振华单方自行添加的

事实。(2021)0105民初5408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58同城网站二手房售价

截图、俊辉公司收据照片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等与本案中任三国与唐振华的

房屋买卖协议无关。对任三国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11 / 13

本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三国诉称其因与唐振华约定唐振华需协

助完成案涉房屋所处区域门源路18号小区拆迁,确保任三国在其房地产开发中获得相应

的利益。其与唐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案涉合同签订

时的市场价格,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说辞,唐振华不予认可,任三国在

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唐振华向其承诺过该事实,对任三国所述事

实双方无其他协议约定,在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唐振华须协助完成案涉房屋所处区域门

源路18号小区拆迁,确保任三国在其房地产开发中获得相应的利益为前提的约定。现该

房屋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已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唐振华已完成了房屋交付义

务,任三国理应完成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

对于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任三国所持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违约责任一栏

虽为空白,但其与唐振华所持合同其他内容相同,属同一合同。任三国无其他证据佐证

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唐振华自行添加的事实。结合案情实际,涉案房屋在合同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燕燕

附法律依据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

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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