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8日发(作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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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品志,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联,*,汉族,现住西安市

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先入为主认定“九牧”与“九牧王”均系独立注册商标,置换诉求权利基础,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店招及户外广告牌、马桶盖包装使用九牧王卫浴、店内马桶和小展台使用“JJMMO”“JQMQO”标识,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改判。3.涉案“九牧”“JOMOO九牧”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九牧王卫浴“JJMMO”“JOMQO”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不侵权,系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4.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8万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王红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率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陶瓷制品、净水器、空气净化器、厨房电器……;厨房电器、卫生间用具、晾衣架、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及相关售后服务……等。1997年10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南安市机械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17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2年12月14日,南安市机械厂转让该商标于福建省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轻工公司),2004年2月6日,九牧轻工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公司),2005年6月22日,九牧集团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于原告,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澡盆;浴室装置;冲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4年

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于原告,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管龙头;暖气装置;管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2014年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于原告,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31年1月6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经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西三环三桥建材市场的“九牧王卫浴(佛山)”商店)购买了“龙头”一个,总价150元,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头和马桶盖包装上标有“九牧王卫浴”字样和“JJMMO”标识,店内墙面小展台标有“JOMQO”标识,水龙头的开关上印有“久金洁”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注册有“九牧王”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基本不用在商品上,该商标是原告的防御商标,其也未提交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从公知领域知晓,“九牧王”系另外一个公司的注册商标。“九牧”和“九牧王”均系独立的注册商标,不能因“九牧王”中包含有“九牧”字样就认定该两项商标构成近似而侵权。原告虽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九牧王”商标,但

其并未将该商标用于商品上,该商标没有对应的商品,以一般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难以将“九牧王”与原告联系起来,无法实现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是卫浴经销商,店内墙面水龙头的小展架上标有“JOMQO”标识,该标识虽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构成近似,但被告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包装上均无“JOMQO”标识,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店内销售的商品上有侵权标识,因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未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梦泰装饰材料经销部已于2020年12月24日注销。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系涉案第6860453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117525号“”等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应受商标法的保护。涉案权利商标中均含有“九牧”字样,而“九牧”亦是九牧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在水暖卫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牧”及“JOMOO”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能够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涉案公证书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门头、马桶盖包装上使用“九牧王卫浴”标识,在展台上“JOMQO”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中的“九牧”与九牧公司的“九牧”商标在文字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均相同,仅多增加了“王”字,“JOMQO”与“JOMOO”的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均相同,字母Q与字母O的外形差别极小,构成近似。因涉案店铺陈列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九牧”等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相同,较之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九牧”“JOMQO”施以更多注意,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与九牧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涉案三个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上诉人在涉案店铺内使用“九牧王”字样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红联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含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所述,九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王红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6860453号、第4044548号、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内外使用含有“九牧”“JOMQO”字样的行为;

三、判令王红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王红联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王红联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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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袁辉根

审 判 员 卢建莉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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