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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0日发(作者:集成灶十大品牌排行榜2022)
陈钰文与王敏先、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钰朱卫国相媛媛
【审理法官】丁钰朱卫国相媛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钰文;王敏先;王佳
【当事人】陈钰文王敏先王佳
【当事人-个人】陈钰文王敏先王佳
【代理律师/律所】殷振武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振武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振武王宁
【代理律所】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钰文
【被告】王敏先;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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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钰文
与王佳离婚案中【(2020)苏0104民初60号】对案涉1401室房屋予以分割,判决陈钰文与
王佳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剩余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
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条》、王敏先的银行交易明细、(2020)苏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敏先为1401
室房屋出资首付款及部分装修款,扣除陈钰文事后返还王敏先5000元后,合计693979元。
因诉争款项用于购买及装修1401室房屋,且该房屋在陈钰文与王佳离婚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予以对半分割,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陈
钰文主张其与王敏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采纳。另,陈钰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中有10万元系其款项,应予以扣除的
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钰文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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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钰文与王敏先、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钰文,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
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诚(陈钰文父亲),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
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振武,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先,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秦淮区。
原审被告:王佳,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钰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先、原审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
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1.王敏先与王佳共同伪造案涉借条,陈钰文与王佳结婚后共同购买位于
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王敏先夫妇作为王佳的父母赠与案涉款项给陈钰文、王佳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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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钰文与王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王敏先与王佳共同伪造了本案所涉借条。涉案借条
落款日期与王敏先、王佳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日期不符。2.借款金额与实际出资不符,王
敏先与王佳均陈述,双方在出具借条前对过账。据此,两人对借款金额、金额构成、资
金来源应该什么都清楚,但直到2020年6月10日质证时,王敏先不知道首付款中的
5849元从何而来,至少对陈钰文在2015年12月7日汇入其账户50100元也不清楚。王
佳认为自己与陈钰文对房子的首付款585849元没有贡献,对陈钰文汇入50100元也不知
情。在此情况下,王敏先与王佳根本无法对账。另,陈钰文于2015年12月7日汇入王
敏先的10万元应认定为陈钰文的出资,应予扣除。3.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款项系赠
与,王敏先夫妇作为王佳的父母出资给陈钰文、王佳购房、装修,应认定对王佳、陈钰
文的共同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已完成,并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前两年,该款项不应由其
承担偿还义务。
王敏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为借
贷关系,因涉及的款项直到2017年底装修等费用的结算,所以直到2018年2月才让他
们出具案涉借条,从未提及案涉款项系赠与,至于一审中陈述具体借条形成的时间,因
年纪大了记不清楚,庭审后才想起来。2.至于上诉人提及的10万元,因购买1401室房
屋前,本人的银行卡由陈钰文保管,并由她将从案外人(田九某、何青某)处借来的10
万元存入卡中,该资金并非来源与上诉人,两案外人到庭作证,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
细。
王佳述称,同意王敏先的意见。
王敏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佳、陈钰文共同归还借款814283元(具体
构成为购房首付款580000元、装修款164079元、家具购置款40400元、电器购置款
29804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敏先系王佳父亲。王佳与陈钰文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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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
2015年12月8日,王佳、陈钰文与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金浦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佳、陈钰文购买位于南京市
栖霞区,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585849元。
2015年12月9日,王敏先通过自己名下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账户向金浦房地产
公司支付585849元。王敏先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1月27日从王敏先名下华
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80000元、2015年12月7日存现100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2015年12月7日的存现100000元系由陈钰文于
2015年12月7日以现金方式存入王敏先名下银行账户,但双方对于该100000元现金的
来源存在争议。王敏先主张该100000元现金系自己及配偶向案外人田某(王敏先妻
妹)、何某的借款。并当庭陈述,田某、何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自己及配偶出借
100000元现金;自己及配偶于2015年123月7日向陈钰文交付该100000元现金及尾号
2084中国银行卡,委托陈钰文将现金100000元存入银行卡账户。证人田某、何某当庭作
证曾于2015年11月24日向王敏先夫妇出借现金100000元,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陈
钰文提交2015年12月7日向王敏先名下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存现100000元的ATM
客户回单,并主张该100000元现金系自己生小孩时父母及姨夫徐正祥给的礼金钱。徐正
祥出庭作证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陈钰文给付40000元现金作为礼金,但并未提交银
行取现记录。
此外,王敏先名下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账户流水显示:陈钰文于2015年12月7
日向该账户汇款50100元。审理中,陈钰文陈述该50100元系自己的工资收入,并主张
王敏先向金浦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85849元应包含该50100元。
审理中,陈钰文为证明购房首付款系赠予,提交2015年10月6日陈钰文、王佳
与王佳母亲的对话录音一份,在对话中王佳说“我那5万元跌了5000元”母亲对王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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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烦咧,房子问题一定带你解决”。王敏先、王佳对陈钰先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
可。
2017年4月13日,王敏先与江苏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佑公司)
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敏先委托华佑公司对前述购买房屋进行房
屋设计、施工等事宜。2016年12月17日,王敏先向华佑公司支付预定合同款20288
元。2017年4月13日,王敏先向华佑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首期款90000元,其中包含王敏
先名下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于2017年3月28日刷卡60000元。2017年4月27日,王
敏先向华佑公司支付合同款9000元。2017年6月16日,王敏先向华佑公司支付合同款
38970元。2017年7月26日,王敏先向华佑公司支付合同款6190元,其中包含王敏先
名下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于当日刷卡6000元。上述款项累计金额164448元。
王敏先于2017年5月29日支出1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支出20600元、
于2017年10月22日支出9800元用于购买家具,共计40400元。
王敏先于2017年5月17日支出2500元用于阳台封闭、于2017年7月31日支
出2700元用于购买浴室柜、于2017年8月支出2840元用于购买纱窗。
王敏先于2017年6月22日支出2499元、于2017年8月支出2199元、于2017
年6月19日支出5896元、于2017年6月28日支出199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出
999元、于2017年8月3日支出1998元、于2017年8月12日支出300元、于2017年
8月13日支出185元、于2017年10月25日支出2999元、于2017年10月20日支出
2699元,共计21764元用于购买电器。
2018年2月,王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佳共计向父亲王敏先借款
82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御龙湾花园B区2幢1401室房屋
一套及上述房屋的装修,其中直接从王敏先银行卡直接向金浦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首付
款585849元,剩余借款全部用于上述房屋装修及购置部分物品,待本人有条件时逐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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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先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陈钰文表示对王佳出具上述借条的事情不知情,也不
予以认可。王敏先当庭自认案涉御龙湾房屋自2018年底至2019年11月由王敏先夫妇居
住。陈钰文自认自己于周末、暑假偶尔会居住在该房屋。同时,王敏先、王佳未对陈钰
文知晓且同意出具借条事宜进行进一步举证。
2016年12月9日,陈钰文在与王佳qq聊天中说“你要上面装修信息吗?”“记
得装修公司名字,可以网上找”。
经查,陈钰文于2020年1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王佳、陈钰文确认对
于案涉款项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
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敏先主张的购房首付款580000元、装修款164079
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
佳出具借条向王敏先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款,且该不动产登记在陈钰文、王佳名
下,王敏先向开发商、装修公司直接给付款项,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该债务系王佳以
个人名义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陈钰文、王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钰文
主张王敏先上述款项系赠与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钰文、王佳偿还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的金额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
敏先实际支出购房首付款585849元、共计支出装修款164448元,王敏先在本案中主张
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80000元及164079元,未超过款项实际支出金
额,扣除陈钰文、王佳在前述款项中的出资金额,即陈钰文于2015年12月7日汇入王
敏先尾号2084中国银行卡账户的50100元,陈钰文、王佳就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还应向
王敏先偿还693979元(580000+164079-50100)。陈钰文主张在王敏先上述支出款项中
还包含有陈钰文、王佳的其他出资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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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王敏先主张的家具购置款40400元、电器购置款29804元。根据本案现
有证据,王敏先已实际支出家具购置款40400元、电器购置款29804元,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但因陈钰文、王佳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上述款项所购买家具、电器为
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故王佳于2018年2月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
示,该借贷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钰
文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与家具购置、电器购置相对应的借款也并非用于王佳、陈钰文夫
妻共同生活,故王佳在借条中对家具购置款、电器购置款作出的借贷意思表示不能约束
陈钰文,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钰文对家具购置款、电器购置款曾作出借
贷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为该两项债务为王佳的个人债务。据此,王敏先依据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主张陈钰文对家具购置款40400元、电器购置款29804元承担还款责任,
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
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
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王佳在借条中未承诺利息及还款期限。王敏先主张案涉借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
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王佳、陈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王敏先借款本金6939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借款本金6939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二、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偿还王敏先借款本金702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以借款本金7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王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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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陈钰文与王佳离婚案中【(2020)苏0104民初60号】对案涉1401室
房屋予以分割,判决陈钰文与王佳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剩余贷款由双方各半
承担。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条》、王敏先的银行交易明细、
(2020)苏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敏先为1401室
房屋出资首付款及部分装修款,扣除陈钰文事后返还王敏先5000元后,合计693979
元。因诉争款项用于购买及装修1401室房屋,且该房屋在陈钰文与王佳离婚案中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
共同偿还。陈钰文主张其与王敏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
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陈钰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中有10万元系
其款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朱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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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相媛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龙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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