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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何振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惠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7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于伦陈春生陈天明
【审理法官】陈于伦陈春生陈天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庄颖颖;谢惠荣;徐双超;王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庄颖颖谢惠荣徐双超王岗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庄颖颖谢惠荣徐双超王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庄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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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谢惠荣;徐双超;王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
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
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
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惠荣为闽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
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次,谢惠荣受到伤害时虽身处车外,但该车辆仍处于其控
制之下,其作为驾驶人员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故不能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第三,根
据侵权法一般原理,受害人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驳回谢惠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支付谢惠荣保险赔偿款47982.56元;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本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谢惠荣驾驶闽E
×××××号小型轿车在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新加坡加油站加完油后将车停在一旁,下车后打
开车门,站立在车旁清理驾驶室。此时徐双超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加油
站倒车过程中,未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碰撞其车后的行人谢惠荣及闽E×××××号
小型轿车,谢惠荣转身察看,被闽E×××××号小型轿车车门夹到,造成谢惠荣受伤及两
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双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
惠荣被送往第九○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
17725.56元。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双侧第2前肋骨折、右侧第4肋皱褶骨折);2.双
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
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回当地医院继续理疗治疗。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4、我
科、心胸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 诉讼过程中,谢惠荣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
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
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谢惠荣未能构成护理依赖程度。谢惠荣护理期评定为53日。2020年7月15日,福建
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谢惠荣护理期评定53日为住院护理期,出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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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护理。”谢惠荣支付鉴定费1200元。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申请对谢惠荣的误工期进行鉴
定。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
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24B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
惠荣误工期评定为110日。经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
31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谢惠荣误工期评定为110日(自受伤之日算起)。”中保漳
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
王岗。徐双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徐双超确认:其系向王岗借用闽E
×××××号车。闽E×××××号车已向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E×××××号小型轿车已向人寿保险漳州
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双超向谢惠荣垫付3500
元。谢惠荣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
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超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谢惠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惠荣在本事故中
系行人,因此,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
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谢惠荣予
以赔偿;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
向谢惠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就谢惠荣主张的各项损失,该
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25.56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
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等为证,可予认定;2.误工费:谢惠荣主张误工费按
165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可予支持,但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10日(自受伤之日
算起),故误工费为18150元(110天×165元/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谢惠荣主张
的护理费8745元(53天×165元/天),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谢惠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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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谢惠荣
主张的营养费1772元(17725.56元×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必要
支出,酌定530元。上述1-6项损失金额共计47982.56元。诉讼中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不
计入上述损失。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
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合计为20557.56元,故
该项下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元;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
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27425元,故该项下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24931.82元,
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93.18元。谢惠荣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
围的损失,由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
惠荣9557.56元(47982.56-11000-27425)。王岗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徐双超使
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岗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谢惠荣主
张王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保漳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主张医药费中应扣除超出国家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用药1772.56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
于徐双超垫付的3500元,谢惠荣同意返还,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谢惠荣应将
3500元返还给徐双超。王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
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范围内赔偿谢惠荣34931.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荣9557.56元;三、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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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荣3493.18元;四、谢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
还徐双超3500元;五、驳回谢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19元,由谢惠荣负担183.63元,徐双超负担999.56
元。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200元,由谢惠荣自行负担。误工期的鉴定费800
元,由谢惠荣负担10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69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谢惠
荣对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
人、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谢惠荣作为闽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
员范畴。谢惠荣下车清理驾驶室是其作为驾驶员的相关职责,该车辆仍由谢惠荣所控制,其
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谢惠荣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其不能成
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赔偿。原判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保
险人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谢惠荣、徐双超、王岗、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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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民终3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某某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58F。
诉讼代表人:庄颖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漳州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xxx565052419。
负责人:许捷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惠荣、徐双超、王岗、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
惠荣、徐双超、王岗、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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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
回谢惠荣对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谢惠荣作为闽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
员,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谢惠荣下车清理驾驶室是其作为驾驶员的相关职责,该车辆仍
由谢惠荣所控制,其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谢惠荣既是驾驶
人又是受害人,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赔偿。原判扩
大了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惠荣、徐双超、王岗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驾驶员与第三者的临时身份是可以依据时空
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的。谢惠荣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驾驶室外,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
换为第三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正确。
原告诉称 谢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双超、王岗连带赔偿谢惠荣因本次交
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827.58元;2.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谢惠荣驾驶
闽E×××××号小型轿车在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新加坡加油站加完油后将车停在一旁,
下车后打开车门,站立在车旁清理驾驶室。此时徐双超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
客车在该加油站倒车过程中,未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碰撞其车后的行人谢惠荣及
闽E×××××号小型轿车,谢惠荣转身察看,被闽E×××××号小型轿车车门夹
到,造成谢惠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
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双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
任,谢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惠荣被送往第九○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
3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7725.56元。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双侧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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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肋骨折、右侧第4肋皱褶骨折);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
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回当地医
院继续理疗治疗。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4、我科、心胸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
诉讼过程中,谢惠荣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
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
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惠荣未能构
成护理依赖程度。谢惠荣护理期评定为53日。2020年7月15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
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谢惠荣护理期评定53日为住院护理期,出院后不需护
理。”谢惠荣支付鉴定费1200元。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申请对谢惠荣的误工期进行鉴定。
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
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24B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为:谢惠荣误工期评定为110日。经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
2020年8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谢惠荣误工期评定为110日(自受伤之日
算起)。”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岗。徐双超持有准驾
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徐双超确认:其系向王岗借用闽E×××××号车。闽E
×××××号车已向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E×××××号小型轿车已向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
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双超向谢惠荣垫付3500元。谢
惠荣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
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
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超在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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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负全部责任,谢惠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
实,谢惠荣在本事故中系行人,因此,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
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
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谢惠荣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谢惠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
就谢惠荣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25.56元,有医院
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等为
证,可予认定;2.误工费:谢惠荣主张误工费按165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可予支
持,但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10日(自受伤之日算起),故误工费为18150元(110
天×165元/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谢惠荣主张的护理费8745元(53天×165
元/天),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谢惠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
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谢惠荣主张的营养费1772
元(17725.56元×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酌定530
元。上述1-6项损失金额共计47982.56元。诉讼中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不计入上述损
失。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合计为20557.56元,故该
项下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元;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
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27425元,故该项下中保漳州市分公司应赔偿
24931.82元,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93.18元。谢惠荣超过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荣9557.56元(47982.56-11000-27425)。王岗将车辆出借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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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驾驶资质的徐双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岗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
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谢惠荣主张王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保漳州市分
公司、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中应扣除超出国家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用药
1772.56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徐双超垫付的3500元,谢惠荣同意返还,为减
少讼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谢惠荣应将3500元返还给徐双超。王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
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
荣34931.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荣9557.5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惠荣3493.18元;四、谢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返还徐双超3500元;五、驳回谢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19元,由谢惠荣负担183.63元,徐双超
负担999.56元。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200元,由谢惠荣自行负担。误工
期的鉴定费800元,由谢惠荣负担10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
公司负担693.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谢惠荣是否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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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
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
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惠荣为闽E×××××号小型轿
车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次,谢惠荣受到伤害时虽身
处车外,但该车辆仍处于其控制之下,其作为驾驶人员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故不能纳
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第三,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受害人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
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因此,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谢
惠荣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应对谢惠荣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由人寿保险漳
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保漳州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纠正。谢惠荣、徐双超、王岗、中保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564号民事
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于伦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天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烨
书 记 员 林延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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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租房-把握股票的买点和卖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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