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芮挺章)

姜清、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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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清,*,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家和苑小区1栋3楼309房。

法定代表人:朱红伟。

被告:朱红伟,*,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姜清诉被告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朱红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被告朱红伟(暨欧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具体包括:1.被告没有完成的部分,原告另外请人完成支付的包工费8000元;2.已经转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金额4583元;3.因延期完工导致我方在外面租房的房租金额5000元;4.违约金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装修硬装合同,约定两个月完成,合同约定首付款20000元,贴完砖支付20000元,尾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整,装修期间被告多次欺骗隐瞒动工进度,并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着,

到现在为止7个月了也没搞完,只走了水电,打了柜子。贴了一部分瓷砖,吊了一部分顶。柜子因为质量不行现已发霉开裂需要重新搞,瓷砖也只贴了一部分,厨房墙壁瓷砖还没贴,厨房厕所的顶没吊,油漆刷了一半其他的什么也没搞。现原告已支付装修款共46000元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实际做的装修远没有这么多钱。现因被告逾期我们一家人租房居住每个月租金要一千多,现在被告电话打不通,微信也不回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欧尚公司、朱红伟辩称:尊重合同的约定,且也实际施工,目前项目达到了朱红伟收到款项的价值;合同系朱红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违反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姜清系麓谷锦和园17栋1512房的业主。2021年8月6日,姜清(发包人)与欧尚公司(承包人)就该房屋的装饰装修事宜签订《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6、合同金额为6万元。7、水电改造按实际工程量另行结算。8、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按实际另计。9、2021年8月6日开工。第五条约定,第一次开工前交首期款2万元,第二次铺完砖交中期款2万元,第三次工地验收交尾款2万元。第七条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0.03%的违约金。(但不承担其他“租房”“单位罚款”等各项任何名目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欧尚公司入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姜清累计向朱红伟支付工程款46000元。后因欧尚公司未按期完工,2021年11月30日,朱红伟通过微信向姜清承诺即日起一个月内将装修施工全部完工,如未完成尾款做违约金赔付给姜清。2021年12月24日,朱红伟向姜清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朱红伟承诺涉案房屋于2022年1月20日完工装修,如未如期完成,本人愿意承担业主转我的装修款,并不要尾款。如按期完成,按进度支付装修款并在完工后三天内支付尾款,如未完成,本人将装修款如数退还业主。

双方以《麓谷锦和园预算表》为据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预算表中4、5、6、7项中存在没有完成的部分,姜清只需付2万元(比约定价格少付1600元),后姜清诉称其委托案外人对该未完成部分施工花费8000元,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但未完成部分工程金额为45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预算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两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涉案装修工程,且已实际退出了工程施工,故原告诉请解除《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以原告诉

讼中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时间,确认《施工合同》于2022年5月10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一)关于8000元包工费,鉴于双方已对该部分未完成工程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包工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他人施工产生,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情况及具体明细,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款但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额458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确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况,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逾期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已约定在赔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再另行赔偿租金损失,故对原告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虽系与欧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但朱红伟作为欧尚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收取了施工款项并具体负责施工,故原告诉请由欧尚公司、朱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姜清与被告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5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姜清返还工程款4583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7583元;

三、驳回原告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余庆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姜清、长沙欧尚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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