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8日发(作者:)
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周某1与马某周某2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杨月英
【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杨月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周某1;马某;周某2;周某3
【当事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周某1马某周某2周某3
【当事人-个人】周某1马某周某2周某3
【当事人-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梁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王某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梁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王某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某梁某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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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乙方为周英、周某1,但周英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死亡。故该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1501440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但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应重新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就涉案房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0:56: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以南区域鹏通二期区域内的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依法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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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乙方,周英、周某1。协议内容为对乙方周英和周某1的房产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安置补偿。双方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人处,甲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乙方由周某1签字,周英未签字。2017年7月24日,对该房屋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甲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乙方为周某1和周秀禾。另查明,原告马某与周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2、周某3系周英的两个子女,周英于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的2014年5月12日因疾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履行房屋征收职责时,对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以南区域鹏通二期区域内的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依法征收并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在该《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乙方”中存在已故三年之久的“周英”。另被告对涉案同一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时,乙方更改为周某1和周秀禾,且未举出证据证明更名的正当理由,所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事实不清,被告未能尽到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严格审查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周某1签署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应予以撤销。在签署1501440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前,第三人周某1向上诉人提交了由原房屋使用人周英出具的参加房改申请,该申请内容明确由周某1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事宜,同时,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东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英同意周某1参加房改取得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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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周某1又分别提交了2008年8月19日向原开发商“中房通辽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14000.00元房改款收据,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后为避免出现其他异议,要求周某1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周某1的三位姐姐分别叫“周秀禾、周秀芳、周秀霞”、签字予以证实,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周某1参加房改,取得了法定所有权,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合法转至周某1名下,上诉人与周某1签署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据充分。再者,X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乙方出现“周英”名字的原因,是为了明确被征收房屋权属变更的由来,在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出现周秀禾名字,是因为被征收人周某1签署该协议时其名下没有银行卡,补偿资金无法转账,在征得周某1同意后,由其姐姐周秀禾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上诉人将补偿资金转账到周秀禾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某1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所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事实不清是错误的。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事实为:上诉人父亲周玉林和母亲刘素青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科尔沁区辽河小区。1992年该房屋被拆迁。该房屋有正房三间(有产权证),附房三间(无产权证),正房三间开旅店。三间附房中,父亲周玉林、母亲刘素青、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霞、周某1六人住一间;二哥周海一家四口人住一间;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住一间。当时大哥周英已成家,居住在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工作单位盟燃料公司的宿舍楼里。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正房进行了货币补偿,附房安置了两户房屋:二哥周海一家四口人一户楼房。父母和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霞、周某1、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安置了一户住宅楼房(三室一厅,9口人居住),即本案争议的的坐落××区。本案争议房屋来源系上诉人周某1父母所有财产(坐落于科尔沁区辽河小区平房),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现在争议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员有:上诉人父母、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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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周某1、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2008年公有住房改革,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人仍是这些人。但是,除了上诉人周某1以外的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周某1参加房改,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落在了周某1名下。该房屋拆迁时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局对上述事实调查后与周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马某、周某2、周某3,包括已经死亡的大哥周英从来没有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过,不享有居住权,更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没有权利参加该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周某1与马某周某2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5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原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周某2(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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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周某3(原审原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周某1因被上诉人马某、周某2、周某3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以南区域鹏通二期区域内的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依法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乙方,周英、周某1。协议内容为对乙方周英和周某1的房产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安置补偿。双方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人处,甲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乙方由周某1签字,周英未签字。2017年7月24日,对该房屋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甲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乙方为周某1和周秀禾。另查明,原告马某与周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2、周某3系周英的两个子女,周英于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的2014年5月12日因疾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履行房屋征收职责时,对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以南区域鹏通二期区域内的西11号楼421室,面积为58.35㎡的房屋依法征收并签订了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在该《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乙方”中存在已故三年之久的“周英”。另被告对涉案同一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时,乙方更改为周某1和周秀禾,且未举出证据证明更名的正当理由,所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事实不清,被告未能尽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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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的权属严格审查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周某1签署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应予以撤销。在签署1501440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前,第三人周某1向上诉人提交了由原房屋使用人周英出具的参加房改申请,该申请内容明确由周某1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事宜,同时,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东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英同意周某1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1又分别提交了2008年8月19日向原开发商“中房通辽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14000.00元房改款收据,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后为避免出现其他异议,要求周某1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周某1的三位姐姐分别叫“周秀禾、周秀芳、周秀霞”、签字予以证实,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周某1参加房改,取得了法定所有权,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合法转至周某1名下,上诉人与周某1签署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据充分。再者,X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乙方出现“周英”名字的原因,是为了明确被征收房屋权属变更的由来,在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出现周秀禾名字,是因为被征收人周某1签署该协议时其名下没有银行卡,补偿资金无法转账,在征得周某1同意后,由其姐姐周秀禾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上诉人将补偿资金转账到周秀禾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1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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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所签订的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事实不清是错误的。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事实为:上诉人父亲周玉林和母亲刘素青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科尔沁区辽河小区。1992年该房屋被拆迁。该房屋有正房三间(有产权证),附房三间(无产权证),正房三间开旅店。三间附房中,父亲周玉林、母亲刘素青、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霞、周某1六人住一间;二哥周海一家四口人住一间;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住一间。当时大哥周英已成家。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正房进行了货币补偿,附房安置了两户房屋:二哥周海一家四口人一户楼房。父母和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霞、周某1、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安置了一户住宅楼房(三室一厅,9口人居住),即本案争议的的坐落××区。本案争议房屋来源系上诉人周某1父母所有财产(坐落于科尔沁区辽河小区平房),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现在争议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员有:上诉人父母、大姐周秀芳、二姐周秀禾、三姐周秀霞、周某1、三哥周金柱一家三口人。2008年公有住房改革,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人仍是这些人。但是,除了上诉人周某1以外的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周某1参加房改,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落在了周某1名下。该房屋拆迁时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局对上述事实调查后与周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马某、周某2、周某3,包括已经死亡的大哥周英从来没有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过,不享有居住权,更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没有权利参加该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周某2、周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XXXX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乙方为周英、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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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但周英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死亡。故该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1501440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但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应重新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就涉案房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华
审判员 盖蓬蓬
审判员 杨月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佳元
书记员 张天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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