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6日发(作者:白蜡木家具骗局)
顾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谈光丽刘一颖任文磊
【审理法官】谈光丽刘一颖任文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兰凤容;刘丹;张友花
【当事人】顾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兰凤容刘丹张友花
【当事人-个人】顾磊兰凤容刘丹张友花
【当事人-公司】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兆云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龙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邓鑫四川中
沛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兆云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龙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邓鑫四川中沛
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兆云龙成邓鑫孟洁穆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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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磊;张友花
【被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兰凤容;刘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顾磊与威仕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
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
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法院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顾磊与威仕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
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顾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借条》、记账本及转款凭
证,但案涉借条经司法鉴定,威仕盾公司的公章及兰凤容、刘丹的私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
章并不一致,顾磊也无证据证明威仕盾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故该借条已丧失其表面上
的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威仕盾公司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顾磊主张案涉款项的构成为刘丹的
记账本上载明的“(WSD)200万+50万(茶)=250万”,但记账本中记录的内容包含了各种明目
的收、支款项,无法认定该载明的内容就系威仕盾公司的借款,且该陈述与顾磊向刘丹发送
的催收律师函中载明的款项构成前后矛盾;虽顾磊提供了第三人张友花及其本人的银行转账
凭证,但转账金额也与顾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顾磊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威仕盾
公司、兰凤容、刘丹认可收到顾磊及张友花的转款,但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合作关系,并
提供了顾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身份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
施工合同以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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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
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上述事实使得顾磊主张借贷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
不明的状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顾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在顾磊不能进一步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顾磊请
求威仕盾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顾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
据此对顾磊进行释明,询问顾磊是否变更本案案由,但顾磊坚持不变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
定,在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顾磊的诉请请求提出有效抗辩的情况
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
上所述,顾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3元,由顾磊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
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
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6: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仕盾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
为兰凤容,刘丹为公司股东。顾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威仕盾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
向顾磊借款合计25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8日起,还款时间2016年5月7日,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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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百分之十五,到期归还。兰凤容、刘丹分别以中铁西城办公室一间、住房某某,光华杏林
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该份《借条》系打印件,落款处
无签字,仅分别加盖威仕盾公司公章,兰凤容、刘丹的个人印章。上述印章经鉴定,其中威
仕盾公司印章、兰凤容个人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刘丹个人印章并非公安机关
备案印章。顾磊持有记账本一份,上面载明“公司成本,顾:100万房子+17万装修+10万
私款,合计:127万+10万(2013.6.13)=137万。自己:2013.6.6农业银行转款:21万。
2013年7月2日顾打10万账上,回打5万,剩5万。137万+5万(2013.7.2)=142万。公
司帐:10万私款(顾6.3)+10万(顾2013.6.13)+自己农行卡(21万2013.6.6)+5万
(2013.7.2)+6万(7.19)自己=52万……”等内容。同时载明:“欠款:100万(交通银行上
海转账)、17万(办公楼装修)、10万(2013.6.13转账)……支付顾别墅空调:7.5万,顾倩
2.9万,截止2013年10月14日,欠款172.2万元”,“截止2013.10.23,共计欠款
185.06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共计欠款208.1054万元。2013年止200万元”,
另有关于万达广场费用、结婚礼金等记载及“2014年11月26日(WSD)200万+50万(茶)
=250万”等内容。记账本加盖有威仕盾公司公章,兰凤容法人章、刘丹的个人印章。上述
印章经鉴定,其中威仕盾公司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兰凤容法人印章与在公安
机关备案印章相同,刘丹个人印章并非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另,2013年6月3日、6月13
日、2014年4月29日、7月30日,张友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丹账号为
6222××××3459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元。
2014年3月10日、4月29日,顾磊、张友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兰凤容账号为
6214××××2329的银行账户各自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顾磊向兰凤容转款
的100万元在备注中载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光华支行(还款)”。2014年4月18日,威
仕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友花账号为6222××××8442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备
注为:借款。2014年6月18日,威仕盾公司向顾磊银行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备注为:借
款。另,2013年7月2日,刘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顾磊账号为6214××××1975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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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1日,刘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顾倩账号
为6227××××8266、6217××××0174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0.6万元、0.05万元。2013
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刘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友花6222××××8442的
银行账户转款8.1054万元、30万元。另,顾磊主张由兰凤容、刘丹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
房屋,均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顾磊、张友花与兰凤容、刘丹
相互之间的转款行为,均系与威仕盾公司有关,与兰凤容、刘丹个人无关。针对主张的案涉
借款本金220万的构成,顾磊进行了多次陈述,其中称220万元的构成系张友花、顾磊分别
向兰凤容、刘丹的转款共计290万元,和记账本中载明的办公用房购房款、定金、购车款
等,双方往来款有417万余元,现顾磊自认威仕盾公司尚欠220万元。后称220万元系与记
账本中载明的“(WSD)200万元+50万(茶)=250万元”减去30万元构成,记账本中载明的250
万元均系顾磊借给刘丹的款。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陈述,认可记账本系刘丹记录,但
记录内容杂乱无序,不能断章取义截取部分数据认定为与顾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顾磊与刘
丹从2007年认识,后双方一直在工程项目上有合作关系,并提供2012年3月15日、2013
年8月7日分别签订的《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步行街第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贵州省建设学
校智能门窗五金系统培训中心精装修施工合同》等项目合同予以佐证,证明顾磊一直系以上
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身份,与威仕盾公司一起参与工程项
目合作,而这些合作项目后续一直有维护等工作。上述项目合作款均系支付至威仕盾公司的
银行账户中,双方肯定会有经济往来,而不是顾磊主张的借贷关系。同时,顾磊对其主张的
220万元款项构成至今无法陈述清晰,重审时也多次陈述不一,且陈述与其原审时提供的律
师函中载明金额构成相互矛盾。从双方实际转款行为上看,顾磊反而尚欠威仕盾公司项目
款。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案件性质的认定向顾磊进行了释明,但其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顾磊持《借条》、记账本、转款凭证等证据,以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顾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借条》内容系打印形成,而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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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处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的印章均鉴定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印文样本不符,虽顾磊主
张威仕盾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样本不同,也不能否认系威仕盾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但
在其无法证明签章来源,且亦未证明威仕盾公司日常使用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同的情
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针对记账本和往来转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刘丹记账本
中记录的内容包含了公司、刘丹个人、案外人、万达广场项目等各种明目的收、支款项记
录,而记账本中加盖的威仕盾公司印章经鉴定也与公安机关备案样本不同,顾磊就其中载明
的“(WSD)200万+50万(茶)=250万”即主张为威仕盾公司向自己的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庭审中,顾磊对其主张的尚欠借款220万的构成多次阐述不一,与此同时,威仕盾公
司、兰凤容、刘丹就与顾磊之间的转账行为抗辩为系双方工程项目合作款,并提供相关工程
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顾磊就其主张与
兰凤容、刘丹之间的往来转账系与威仕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证据不足,应承担进一
步的举证责任。另,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0元,应由顾磊
承担9150元,由成都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承担268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顾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仕盾公司、兰凤
容、刘丹鉴定费9150元;二、驳回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3元,由顾磊
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磊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2725
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威仕盾公司、兰
凤容、刘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经释明后顾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
从而驳回顾磊全部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足以否定案涉借
条,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顾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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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5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云,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
华东三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兰凤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凤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友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仕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盾公
司)、兰凤容、刘丹,原审第三人张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5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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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磊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
初127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威
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经释明后顾磊仍坚持以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从而驳回顾磊全部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仅凭司法鉴定意见
不能足以否定案涉借条,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威仕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顾磊的诉讼请求系因证据不
足,并非因顾磊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多笔往来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
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上所涉的印章并非威仕盾公司备案印章,且顾磊也无证明证
明威仕盾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案涉刘丹所记载的流水账除记载了与顾磊的资金往
来外,还存在与其他人的账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威仕盾公司与顾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兰凤容、刘丹共同答辩称,同意威仕盾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顾
磊与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
为不真实,顾磊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公司的印章系威仕盾公司刻制使用的备案印章;
虽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也仅是合作期间的费用,不能以此认定系顾磊出借的款项;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顾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仕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
(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12.91万元);2.兰凤容、刘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仕盾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其法定
代表人为兰凤容,刘丹为公司股东。顾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威仕盾公司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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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需要,向顾磊借款合计25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8日起,还款时间2016年5
月7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到期归还。兰凤容、刘丹分别以中铁西城办公室一间、住
房某某,光华杏林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该份《借
条》系打印件,落款处无签字,仅分别加盖威仕盾公司公章,兰凤容、刘丹的个人印
章。上述印章经鉴定,其中威仕盾公司印章、兰凤容个人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
不符,刘丹个人印章并非公安机关备案印章。顾磊持有记账本一份,上面载明“公司成
本,顾:100万房子+17万装修+10万私款,合计:127万+10万(2013.6.13)=137
万。自己:2013.6.6农业银行转款:21万。2013年7月2日顾打10万账上,回打5
万,剩5万。137万+5万(2013.7.2)=142万。公司帐:10万私款(顾6.3)+10万(顾
2013.6.13)+自己农行卡(21万2013.6.6)+5万(2013.7.2)+6万(7.19)自己=52
万……”等内容。同时载明:“欠款:100万(交通银行上海转账)、17万(办公楼装
修)、10万(2013.6.13转账)……支付顾别墅空调:7.5万,顾倩2.9万,截止2013年
10月14日,欠款172.2万元”,“截止2013.10.23,共计欠款185.065万元。截止
2013年12月17日,共计欠款208.1054万元。2013年止200万元”,另有关于万达广
场费用、结婚礼金等记载及“2014年11月26日(WSD)200万+50万(茶)=250万”
等内容。记账本加盖有威仕盾公司公章,兰凤容法人章、刘丹的个人印章。上述印章经
鉴定,其中威仕盾公司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兰凤容法人印章与在公安机
关备案印章相同,刘丹个人印章并非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另,2013年6月3日、6月13
日、2014年4月29日、7月30日,张友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丹账号为
6222××××3459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
元。2014年3月10日、4月29日,顾磊、张友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兰凤容账号
为6214××××2329的银行账户各自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顾磊向兰凤
容转款的100万元在备注中载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光华支行(还款)”。201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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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威仕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友花账号为6222××××8442的银行账户转款
10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4年6月18日,威仕盾公司向顾磊银行银行账户转款50
万元,备注为:借款。另,2013年7月2日,刘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顾磊账号为
6214××××1975的银行账号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1日,刘丹
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顾倩账号为6227××××8266、6217××××0174的银行账户分别
转款0.6万元、0.05万元。2013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刘丹通过银行转账方
式分别向张友花6222××××8442的银行账户转款8.1054万元、30万元。另,顾磊主
张由兰凤容、刘丹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房屋,均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顾磊、张友花与兰凤容、刘丹相互之间的转款行为,
均系与威仕盾公司有关,与兰凤容、刘丹个人无关。针对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220万的
构成,顾磊进行了多次陈述,其中称220万元的构成系张友花、顾磊分别向兰凤容、刘
丹的转款共计290万元,和记账本中载明的办公用房购房款、定金、购车款等,双方往
来款有417万余元,现顾磊自认威仕盾公司尚欠220万元。后称220万元系与记账本中
载明的“(WSD)200万元+50万(茶)=250万元”减去30万元构成,记账本中载明的250万
元均系顾磊借给刘丹的款。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陈述,认可记账本系刘丹记录,
但记录内容杂乱无序,不能断章取义截取部分数据认定为与顾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顾
磊与刘丹从2007年认识,后双方一直在工程项目上有合作关系,并提供2012年3月15
日、2013年8月7日分别签订的《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步行街第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
《贵州省建设学校智能门窗五金系统培训中心精装修施工合同》等项目合同予以佐证,
证明顾磊一直系以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身份,与威
仕盾公司一起参与工程项目合作,而这些合作项目后续一直有维护等工作。上述项目合
作款均系支付至威仕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双方肯定会有经济往来,而不是顾磊主张的
借贷关系。同时,顾磊对其主张的220万元款项构成至今无法陈述清晰,重审时也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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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不一,且陈述与其原审时提供的律师函中载明金额构成相互矛盾。从双方实际转款
行为上看,顾磊反而尚欠威仕盾公司项目款。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案件性质的认定向顾
磊进行了释明,但其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磊持《借条》、记账本、转款凭证等证据,以民
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顾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借条》内容系打印
形成,而落款处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的印章均鉴定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印文样本
不符,虽顾磊主张威仕盾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样本不同,也不能否认系威仕盾公司
实际使用的公章,但在其无法证明签章来源,且亦未证明威仕盾公司日常使用公章与公
安机关备案印章不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针对记账本和往来转款凭
证,一审法院认为,刘丹记账本中记录的内容包含了公司、刘丹个人、案外人、万达广
场项目等各种明目的收、支款项记录,而记账本中加盖的威仕盾公司印章经鉴定也与公
安机关备案样本不同,顾磊就其中载明的“(WSD)200万+50万(茶)=250万”即主张为威
仕盾公司向自己的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顾磊对其主张的尚欠借款220
万的构成多次阐述不一,与此同时,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就与顾磊之间的转账行
为抗辩为系双方工程项目合作款,并提供相关工程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
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顾磊就其主张与兰凤容、刘丹之间的往来转账系
与威仕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证据不足,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另,威仕盾
公司、兰凤容、刘丹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0元,应由顾磊承担9,150元,由成都
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承担26,8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一、顾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
鉴定费9,150元;二、驳回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3元,由顾磊负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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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顾磊与威仕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
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顾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借条》、记账
本及转款凭证,但案涉借条经司法鉴定,威仕盾公司的公章及兰凤容、刘丹的私章与公
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顾磊也无证据证明威仕盾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故该
借条已丧失其表面上的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威仕盾公司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顾磊主张
案涉款项的构成为刘丹的记账本上载明的“(WSD)200万+50万(茶)=250万”,但记账本
中记录的内容包含了各种明目的收、支款项,无法认定该载明的内容就系威仕盾公司的
借款,且该陈述与顾磊向刘丹发送的催收律师函中载明的款项构成前后矛盾;虽顾磊提
供了第三人张友花及其本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转账金额也与顾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
且顾磊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认可收到顾磊及张友花
的转款,但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合作关系,并提供了顾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身份的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
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
实不存在。”的规定,上述事实使得顾磊主张借贷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无
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顾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顾
磊不能进一步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顾磊请求威仕
盾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顾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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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并据此对顾磊进行释明,询问顾磊是否变更本案案由,但顾磊坚持不变更,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威仕盾公司、兰凤容、刘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顾磊的诉请请
求提出有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顾磊的全部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3元,由顾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
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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