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3日发(作者:烤漆板)

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向德贵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审理法官】李雪莲李宜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贵

【当事人】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贵

【当事人-个人】向德贵

【当事人-公司】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石小洪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石小洪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东来石小洪

【代理律所】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1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贵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

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

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

中,受伤职工向德贵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建源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系重庆市

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

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

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

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

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权、刘中全)、医院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向德贵举示的

2 / 11

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

实: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位于奉节朱衣镇的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转包

给自然人陈敏,陈敏又将该工程的油漆转包给了陈尚全,2018年11月9日起,陈尚全喊向

德贵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18年12月3日,向德贵在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

样板房二楼作业时摔伤,受伤部位为左桡骨等事实。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认定向德贵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上诉人称受伤地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称其承建了奉

节朱衣镇“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定了向德贵自

2018年11月19日起由陈尚全喊到上诉人承建的奉节朱衣镇“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

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等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奉节朱衣镇“金科集

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故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

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向德贵在上诉人承建的“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样板房二楼

摔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

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及转包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

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即使转包的事实成立,也说明一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

的员工,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该

条款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不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

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作出工伤认

定决定的时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

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3 / 11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源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4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建源公司系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的有

限责任公司,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等相关业务。2018年年初,建源公司承包了金

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又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敏,陈敏

又将该工程的油漆转包给了陈尚全。2018年11月9日起,陈尚全喊向德贵到建源公司承包

的奉节朱衣镇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2018年12月3

日,向德贵在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样板房二楼作业时,因凳子倒塌摔伤,受伤部位为

左桡骨,受伤后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6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

折。向德贵出院后,于2019年4月18日以建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

定。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决定受理向德贵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9日,

渝北区人社局向建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渝

北区人社局调查核实,认为向德贵受到的伤害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德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在同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建源

公司并送达向德贵。建源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

〔2019〕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北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

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4 / 1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建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及转包事实不清。且即使转包事实成立,也足以说明一

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受伤地

点错误。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其受伤地点是奉节还是云阳,是一楼还是二楼,没

有查清。第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事

实均有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无案涉工伤认定的

管辖权。上诉人生产经营地在奉节县,一审第三人也是在奉节县受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

定,案涉工伤认定应由奉节县人社局负责。第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无相应法律、法规授权被上诉人渝北

区人社局可以参照适用。第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

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

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

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负担。

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贵行政确认二

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龙

5 / 11

溪街道新溉大道某某国宾城某某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29。

法定代表人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小洪,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

渝某某桂馥二支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5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向德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

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不服重庆市璧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建源公司系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成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等相关业务。2018年年初,建源公

司承包了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又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自

然人陈敏,陈敏又将该工程的油漆转包给了陈尚全。2018年11月9日起,陈尚全喊向德

贵到建源公司承包的奉节朱衣镇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油漆

工作。2018年12月3日,向德贵在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样板房二楼作业时,因凳

子倒塌摔伤,受伤部位为左桡骨,受伤后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6日,

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向德贵出院后,于2019年4月18日以建源公司为用工

单位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决定受理向德贵

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9日,渝北区人社局向建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

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渝北区人社局调查核实,认为向德贵受到的伤害应

6 / 11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6

月1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德贵所受伤

害为工伤,并在同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建源公司并送达向德贵。建源公司不服,

起诉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北区人社局

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

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

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因此,建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金科集美江山

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用工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

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的规定,虽然建源公司与向德贵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因建源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德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渝

北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认定由

建源公司承担向德贵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建源公司诉称其与向德贵不存在

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渝北区人社局根据向德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源公司起

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7 / 11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建源公司负

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及转包事实不清。且即使转包事实成立,也

足以说明一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一审判

决认定的受伤地点错误。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其受伤地点是奉节还是云阳,

是一楼还是二楼,没有查清。第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事实均有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渝

北区人社局无案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上诉人生产经营地在奉节县,一审第三人也是在

奉节县受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工伤认定应由奉节县人社局负责。第

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

误。本案中,并无相应法律、法规授权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可以参照适用。第三,一

审判决对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理由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或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

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德贵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

据:

证据:1.向德贵身份证信息;2.建源公司基本情况;3.医院病历材料;4.调查笔

录(刘权、刘中全)及身份证复印件;5.仲裁裁决书;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权、刘

中全);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

8 / 11

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上诉人向德贵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向德贵

身份证;2.建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建筑资质;3.奉节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

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庭审笔录;5.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接待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

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建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

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向德贵举示

的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依法予以确认,向德贵举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

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

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

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

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

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受伤职工向德贵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建源公司的注

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系重庆市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

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无管辖权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 / 1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

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

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权、刘中全)、医院

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向德贵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

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位于奉节朱衣镇的金科集美

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陈敏,陈敏又将该工程的油漆转包给

了陈尚全,2018年11月9日起,陈尚全喊向德贵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18年

12月3日,向德贵在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样板房二楼作业时摔伤,受伤部位为左

桡骨等事实。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向德贵受到

的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被

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受伤

地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称其承建了奉节朱衣镇“金科

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定了向德贵自2018年11

月19日起由陈尚全喊到上诉人承建的奉节朱衣镇“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

饰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等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奉节朱衣镇“金科集美

江山悦"售房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故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

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向德贵在上诉人承建的“金科集美江山悦"售房部以及样板

房二楼摔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

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及转包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

10 / 11

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即使转包的事实成立,也说明一审第三

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该条款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不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伤

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

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

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

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更多推荐

认定,工伤,渝北区,建源,工伤保险,工程,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