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5日发(作者:吊顶价格一般是多少钱一平方米)
方维伟、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刘秋萍
【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刘秋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方维伟;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方维伟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维伟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凯东
【代理律所】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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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维伟
【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开庭
审理申请再审审判监督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方维伟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
诉讼原则,驳回了方维伟的起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
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因“发生新的事实”故不应受“一事不
再理”的诉讼原则的限制。虽然方维伟因和扬名房产、卓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向珠
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以方维
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方维伟的诉讼请求。但是案涉工人杜发林另案起诉方维
伟、扬名房产,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7000元,案号为(2017)粤0402民初9147号,后
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8)粤04民终1260号。根据该案一、二审查明的
事实,法院认为杜发林确实和方维伟一起在扬名广场9-13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确实存在
拖欠劳务报酬事实,判决方维伟承担义务,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查明的事
实弥补了方维伟起诉本案扬名房产、卓宏公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部分,应当视为民事诉讼
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情形,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例
外,故法院应该受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方维伟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
0402民初9018号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卓宏公司向方维伟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及延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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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利息(利息自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
处暂计4000元);2.扬名房产在应付给卓宏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名房产、卓宏公司承担。 该案查明,2016年1月
30日,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当事人吴亮、蒋利川、方维伟出具一
份编号为(香湾01)人调201601003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上列当
事人于2016年1月30发生其它纠纷,于申请由我委调解。经审核,该纠纷符合调解条件,
我委于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三、纠纷简要情况:当事人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蒋利川)因装修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扬名广场9-13楼拖欠工人工资(工
人代表:方维伟)共41万元,因公司负责人被关押,其妻黄爱华又不愿意与工人见面协商,
引发纠纷。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吴亮处理此事(代表
人:吴亮),现三方就此纠纷同意向香湾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四、经调解,
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吴亮)先垫支
26万元工资给工人(工人代表:方维伟),工资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吴
亮)在转账给工人代表方维伟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2217;2、自签定本协议之日
起,工人代表方维伟及工人不能再到扬名广场闹事;3、工人的尾款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
限公司与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后的数额应付款拨付给工人(工人代表:方维
伟),如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费用不够拨付或不存在余款,则由珠海市卓宏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尾款;……六、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
责任。……。”吴亮、蒋利川、方维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6年10
月10日,香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一份《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香湾01)人调201601003
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委调解作出的(香湾01)人调201601003调解协议书,作出以
下情况说明:当事人卓宏公司委托蒋利川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当
事人扬名房产委托吴亮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时在场的工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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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同意委托方维伟作为工人代表全权追回剩余款15万元。 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方维
伟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人民币15万元并不享有全部权利,故向方维伟释明,要求方维伟向
该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主张的15万元工资中属于方维伟本人的工资金额,并提交相应证据
予以证明。经该院释明后,方维伟于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意见》,在说明中陈述
称“15万元的分配如下:工人董斌占其中的3万元;工人杜发林占其中的5.7万元;本人占
其中的6.3万元”;同时方维伟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
性的原则只有方维伟本人能够享有该合同的权利,至于本人与其他工人的分配关系,应由本
人与其他工人自行解决。对于方维伟陈述的其占有的工资部分,方维伟没有补充提交其他证
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方维伟作为工人代表,仅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工资
款项中属于自己的工资部分享有权利,而对其他工人的工资部分不享有亦无主张权利的主体
资格。经该院向方维伟释明后,方维伟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在主张的工资部分中占有人
民币6.3万元,其他部分由工人董斌和工人杜发林占有,但方维伟并没有就其主张的6.3万
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从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香湾街道办出具的说明中不足以
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据此,该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驳回方维伟
的诉讼请求。 方维伟不服(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
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7)粤04民终3136号民事裁定,裁
定方维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方维伟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
9147号民事判决,判令方维伟向杜发林支付劳务报酬87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2016)粤
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作出(2018)粤04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
该案。 方维伟在(2018)粤04民再27号再审案件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
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及一审起诉。本院作出(2018)粤04民再27号民事裁
定,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方维伟
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方维伟撤回再审请求,该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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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
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本案中,方维伟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现又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
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方维伟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虽未查明本案的全部法
律事实,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维伟上诉称(2017)粤0402民初9147号
民事判决判令其向杜发林支付劳动报酬87000元,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是本
院决定启动再审,裁定提审(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案件的理由,故方维伟提出的该项上
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4:5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维伟曾于2016年10月20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
审法院起诉本案扬名房产、卓宏公司,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方维伟所主张的事
由为:方维伟与扬名房产、卓宏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
《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卓宏公司欠方维伟的工人工资41万元,扬名房产在先向方维伟账
户支付26万元,其余款项由扬名房产、卓宏公司结算后扬名房产在应付给卓宏公司的款项中
予以支付,否则由卓宏公司在之前支付。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之后,方维伟仅收到扬名房产
支付的26万元,余额15万元经过多次催收,扬名房产、卓宏公司均未支付。在该案诉讼过
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方维伟明确15万元工资的权利主体。方维伟提交说明称:其工资占63000
元,工人董斌占30000元,工人杜发林占57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
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以方维伟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了方
维伟的诉讼请求。方维伟不服上述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4民终3136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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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扬名房产、卓宏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处理完毕。方维伟现对扬
名房产、卓宏公司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原诉相同,已构成重复
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对方维伟的起诉予以驳
回。若方维伟认为原生效民事判决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遂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驳回方维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维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
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方维伟、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4民终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翠香路43号花园酒店副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梅华
西路2372号3栋4021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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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邓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维伟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
名房产)、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
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1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维伟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宏公司向方维伟支付拖欠的工
资款15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
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000元);2.判令扬名房产在应
付给卓宏公司款项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扬名房产、卓
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维伟曾于2016年10月20日以合同纠纷
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扬名房产、卓宏公司,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方维
伟所主张的事由为:方维伟与扬名房产、卓宏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
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卓宏公司欠方维伟的工人工资41万元,扬名
房产在先向方维伟账户支付26万元,其余款项由扬名房产、卓宏公司结算后扬名房产在
应付给卓宏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支付,否则由卓宏公司在之前支付。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
之后,方维伟仅收到扬名房产支付的26万元,余额15万元经过多次催收,扬名房产、
卓宏公司均未支付。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方维伟明确15万元工资的权利主
体。方维伟提交说明称:其工资占63000元,工人董斌占30000元,工人杜发林占57000
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以方维伟
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了方维伟的诉讼请求。方维伟不服上述判
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
粤04民终3136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方维伟、扬名房产、卓宏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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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述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处理完毕。方维伟现对扬名房产、卓宏公司再次提
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原诉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
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对方维伟的起诉予以驳回。若方维伟认
为原生效民事判决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
定:驳回方维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维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
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方维伟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
理”的诉讼原则,驳回了方维伟的起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
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因“发生新的事
实”故不应受“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限制。虽然方维伟因和扬名房产、卓宏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402
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以方维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方维伟的诉讼请求。但
是案涉工人杜发林另案起诉方维伟、扬名房产,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7000元,案
号为(2017)粤0402民初9147号,后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8)粤04
民终1260号。根据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杜发林确实和方维伟一起在扬名
广场9-13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确实存在拖欠劳务报酬事实,判决方维伟承担义务,
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弥补了方维伟起诉本案扬名房产、卓
宏公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部分,应当视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发生
新的事实”情形,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例外,故法院应该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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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查明,方维伟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案中
提出诉讼请求为:1.卓宏公司向方维伟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
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处暂计4000
元);2.扬名房产在应付给卓宏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名房产、卓宏公司承担。
该案查明,2016年1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
当事人吴亮、蒋利川、方维伟出具一份编号为(香湾01)人调201601003的《人民调解协
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上列当事人于2016年1月30发生其它纠纷,于申请
由我委调解。经审核,该纠纷符合调解条件,我委于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三、纠
纷简要情况:当事人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蒋利川)因装修珠海市扬名
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扬名广场9-13楼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代表:方维伟)共41万元,因
公司负责人被关押,其妻黄爱华又不愿意与工人见面协商,引发纠纷。为了解决工人工
资问题,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吴亮处理此事(代表人:吴亮),现三方就
此纠纷同意向香湾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四、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1、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吴亮)先垫支26万元工资
给工人(工人代表:方维伟),工资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吴亮)在转
账给工人代表方维伟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2217;2、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工
人代表方维伟及工人不能再到扬名广场闹事;3、工人的尾款由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
公司与珠海市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后的数额应付款拨付给工人(工人代表:方
维伟),如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费用不够拨付或不存在余款,则由珠海市
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尾款;……六、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
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吴亮、蒋利川、方维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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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2016年10月10日,香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一份《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
(香湾01)人调201601003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委调解作出的(香湾01)人调
201601003调解协议书,作出以下情况说明:当事人卓宏公司委托蒋利川作为代理人,全
权代表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扬名房产委托吴亮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公司
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时在场的工人表示同意委托方维伟作为工人代表全权追回剩余款
15万元。
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方维伟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人民币15万元并不享有
全部权利,故向方维伟释明,要求方维伟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主张的15万元工资
中属于方维伟本人的工资金额,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该院释明后,方维伟于向
该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意见》,在说明中陈述称“15万元的分配如下:工人董斌
占其中的3万元;工人杜发林占其中的5.7万元;本人占其中的6.3万元”;同时方维
伟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方维伟本人
能够享有该合同的权利,至于本人与其他工人的分配关系,应由本人与其他工人自行解
决。对于方维伟陈述的其占有的工资部分,方维伟没有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方维伟作为工人代表,仅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工资款项中属
于自己的工资部分享有权利,而对其他工人的工资部分不享有亦无主张权利的主体资
格。经该院向方维伟释明后,方维伟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在主张的工资部分中占有
人民币6.3万元,其他部分由工人董斌和工人杜发林占有,但方维伟并没有就其主张的
6.3万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从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香湾街道办出具的说明
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据此,该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
决,驳回方维伟的诉讼请求。
方维伟不服(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其没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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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7)粤04民终3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方
维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方维伟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判令
方维伟向杜发林支付劳务报酬87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2016)粤0402民初9018号
民事判决再审,本院作出(2018)粤04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该案。
方维伟在(2018)粤04民再27号再审案件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
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及一审起诉。本院作出(2018)粤04民再27号民事
裁定,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
方维伟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方维伟撤回再审请求,该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
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方维伟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现又以相同
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方维伟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虽未查明本案的全部法律事实,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维
伟上诉称(2017)粤0402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向杜发林支付劳动报酬87000元,
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是本院决定启动再审,裁定提审(2016)粤0402民初
9018号案件的理由,故方维伟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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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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