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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橱柜质量如何
2023年4月8日发(作者:空调不凉一招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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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

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韩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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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重复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

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

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诉讼阶段,武汉樱花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樱花卫

厨公司名下商标档案;2.包含“樱花”的商标注册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

3.《关于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SAKURA樱花”商标近三年使用销售数据盘点审查

的报告》;4.第11类商品上武汉樱花公司名下商标荣誉证书;5.第25219442号“樱

花SAKURA”商标、第25940528号“樱花SAKURA”商标、第26681084号“樱花SAKURA”商

标准予注册的决定;6.《武汉市新洲区委员会感谢信》《新冠疫情先进集体证明》;

7.关于“www.dyyinghua.com”网站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说明;8.《收到申诉、

投诉材料通知书》《有关举报问题的答复》;9.《人民法院公告》;10.(2018)鄂东

内证字第1964号公证书;11.(2019)鄂01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由于《湖北

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已经废止,且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并无撤销‘湖北省著名商标’

的法定职权,因此,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确认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

出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12.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2088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1号、(2017)京行终3561号、(2018)京行终3562号行政判决书;

13.(2020)京73行初11777号行政判决书;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了15份判决

书。另查一,樱花卫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武汉市硚口

区地方税务局对武汉樱花公司纳税证明的回复函、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汉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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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局关于樱花卫厨(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办理情况的回复》以及关于武汉樱花公司申报武汉市

著名商标提供虚假材料案的处理决定载明: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明确其未向武汉东洋樱

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过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地税完税证明,并认定武汉东洋樱花电

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认定第1721892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时,提交的2011年

—2013年度纳税证明为虚假证明材料,应依法撤销市著名商标称号。另查二,樱花卫

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荣誉证书显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2

月23日、2006年12月22日认定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引证商

标四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006年12月认定使

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于2002年、2005年批准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免检;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6年12

月授予樱花牌电热水器、吸油烟机为江苏名牌产品;樱花牌吸油烟机被认定为2001年江苏名

牌产品。部分广告宣传材料以及相关发票显示:2003年、2004年、2005年樱花卫厨公司与

南京雅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2004年樱花卫厨公司与上海灵瑞广告有限公司

签订了公交车广告合同等;2005年9月《樱花某中央6套(电影频道)(24)跟踪监测报告》;

2004年、2005年《新民晚报》《楚天都市报》《海峡都市报》《每日新报》《半岛都市报》

《南方都市报》《江南都市报》等报纸广告。另查三,樱花卫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补充提交的6份判决所涉案件均系樱花卫厨公司针对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提

起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商标申请日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9年12月,6份判决均认定第

1209675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

名商标,所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樱

花卫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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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

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樱花公司虽然向本院提

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

的证据,或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

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

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上述因素的考量,应视各

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客观、公正、综合考虑。本案中,首先,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明引

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宣传使用证据。樱花卫厨公司在2003

年-2005年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公交车广告合同以及报纸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樱花卫厨

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对其樱花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二、所获荣誉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四为江苏省著

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樱花

牌吸油烟机被认定为2001年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7)京73行初4762号等六案判决书均认

定引证商标四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其中一份判决认定引

证商标四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

标标志由汉字“櫻花”、英文字母“SAKUR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汉字“櫻

花”、英文字母“SAKURA”及图形构成。二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

相近,其存在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再次,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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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在功

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

上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樱花卫厨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武汉樱花公司提交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四

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樱花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采信了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认定,故本

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武汉樱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21:01:0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武汉樱花公

司。2.注册号:5535276。3.申请日期:2006年8月11日。4.专用期限至

2022年1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冰箱。二、引证

商标四1.注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卫厨公司)。2.注册

号:1209675。3.申请日期:1997年7月10日。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

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

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三、被诉裁定:商评字

[2018]第160797号《关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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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根据法院判决,诉争商标与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

(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

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312659号“SAKU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3126860号“樱

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充分理

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2001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在

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樱花SUKURA”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已取得较

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电热水

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

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一)无效宣告请求及后续程序2016年7月29日,商标评审

委员会就樱花卫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商评字[2016]第68244号

《关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68244号裁

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武汉樱花公司不服第68244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

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樱花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樱花冰箱、冷柜使用

证明文件,包括2006年至2016年企业产品推广资料,2006年至2015年广告合同、销售合

同和销售发票,2009年至2014年企业认证,2010年至2014年销售门店图片,2015年至

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2015年部分线上销售情况,2016年部分线下实体店销售及会议图

片、部分发货情景图片;2.樱花近十年广告费用明细及统计表、销售额及数量、销售区域

文件说明、所获荣誉的证书及文件、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区域及部分销售合同,

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中国驰名商标批准文件等;3.在先生效判决、裁

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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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4.诉争商标的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和新闻报道;5.武汉樱花公司产品展示的实

体店调查图片。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5535276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初审公告等)2.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公

告、初审公告等)。3.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质证意见、证据目录

及证据。4.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鄂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

定中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属于新旧法适用错误,本案实体问

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庭审中,武汉樱花公司明确表示诉争商标

的标志与各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

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的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分

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

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之情形。另,樱花卫厨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还包括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对此未进

行审理,在本案中亦对此不予审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

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

京73行初4904号判决(简称第4904号判决):撤销第68244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

新作出裁定。第4904号判决已经生效。(二)重裁及后续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

4904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樱花卫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评字[2016]第100091号《关于

第932862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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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书;3.(2017)京73行初4762、4763、4764、4765、4774、4775号判决

书;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回复函;5.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作出的《武汉市工商局关于樱花卫厨(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办理情况的回复》;6.湖北省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申报武汉市著名商标提供虚假材料案

的处理决定。2018年5月29日,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樱花公

司。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

行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4904号判决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

无效宣告的理由还包括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

会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对此未进行审理。鉴于第4904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

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

理时应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第4904号判决

未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及评述。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形重新予以实体审查。樱花卫厨公司据此针对被诉裁定中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该诉讼标的具有可诉

性。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樱花卫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本

案中,综合分析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

书,可见樱花卫厨公司已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

传,其销售地域范围广泛、销售数额巨大,并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因此,可以认定在

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樱花卫厨公司的引证商标四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抽油烟机、电

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度,符合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

标构成要件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虽然诉

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

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存在

一定区别,但考虑二者常见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相当程度的交叉重合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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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樱

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樱花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冰柜;冰

箱”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

正。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樱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

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樱花卫厨公司对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负有举证责

任;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三、“樱花”

系固有词汇,指向一种植物,并非樱花卫厨公司独创,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

制、摹仿。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

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五、诉争商标经十多年持续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知名

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不应被轻易撤销。六、樱花与樱花卫厨公司未形成唯一对应关

系,樱花卫厨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侵犯了武汉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恶意,樱花卫

厨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5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

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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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樱花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

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武汉樱花公司。

2.注册号:5535276。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冰箱。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卫厨公司)。

2.注册号:1209675。

3.申请日期:1997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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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

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60797号《关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

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根据法院

判决,诉争商标与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67198

号“樱花SAKU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六)、第312659号“SAKU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简称

引证商标九)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

据能够证明其“樱花SUKURA”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已取得较

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电

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

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

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

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一)无效宣告请求及后续程序

2016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樱花卫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

告请求,作出商评字[2016]第68244号《关于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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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6824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武汉樱花公司不服第68244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樱花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樱花冰箱、冷柜使用证明文件,包括2006年至2016年企业产品推广资料,

2006年至2015年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2009年至2014年企业认证,2010年

至2014年销售门店图片,2015年至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2015年部分线上销售情况,

2016年部分线下实体店销售及会议图片、部分发货情景图片;

2.樱花近十年广告费用明细及统计表、销售额及数量、销售区域文件说明、所

获荣誉的证书及文件、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区域及部分销售合同,以及原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中国驰名商标批准文件等;

3.在先生效判决、裁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

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

4.诉争商标的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和新闻报道;

5.武汉樱花公司产品展示的实体店调查图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5352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初审公告等)

2.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初审公告等)。

3.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质证意见、证据目录及证

据。

4.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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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属于新旧法适用

错误,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庭审中,武汉樱花

公司明确表示诉争商标的标志与各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的核定使用的

“排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分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

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

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樱花卫厨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无

效宣告的理由还包括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

员会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对此未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亦对此不予审理。

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

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

理。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904号判决

(简称第4904号判决):撤销第68244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第

4904号判决已经生效。

(二)重裁及后续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4904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

樱花卫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评字[2016]第100091号《关于第

932862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书;3.(2017)京73行初4762、4763、4764、4765、4774、4775号判

决书;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回复函;5.湖北省武汉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汉市工商局关于樱花卫厨(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办理情况的回

14/20

复》;6.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申报武汉市著名

商标提供虚假材料案的处理决定。

2018年5月29日,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樱花公司。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4904号判决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还包括诉争

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适用2001年商标

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对此未进行审理。鉴于第4904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

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就诉争

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第4904号判决未对此进

行实体审理及评述。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重新予以实体审查。樱花卫厨公司据此针对被诉裁定中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该诉讼标的具有可

诉性。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樱花卫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

本案中,综合分析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有关判决书、

裁定书、决定书,可见樱花卫厨公司已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进行了

持续、大量的宣传,其销售地域范围广泛、销售数额巨大,并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

护。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樱花卫厨公司的引证商标四经过广泛的宣

传和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

度,符合2001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构

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商品与引证商

标四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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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二者常见于人们的日

常生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相当程度的交叉重合以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

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樱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樱

花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冰柜;冰箱”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樱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

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樱花卫厨公司对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

负有举证责任;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

标;三、“樱花”系固有词汇,指向一种植物,并非樱花卫厨公司独创,诉争商标未构

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

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五、诉争商标经十多年持

续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不应被轻易撤销。六、樱花与

樱花卫厨公司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樱花卫厨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侵犯了武汉樱花公司的

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恶意,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樱花卫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

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

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武汉樱花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樱花卫厨公司名下商标档案;

2.包含“樱花”的商标注册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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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SAKURA樱花”商标近三年使用销售数据盘点

审查的报告》;

4.第11类商品上武汉樱花公司名下商标荣誉证书;

5.第25219442号“樱花SAKURA”商标、第25940528号“樱花SAKURA”商标、

第26681084号“樱花SAKU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6.《武汉市新洲区委员会感谢信》《新冠疫情先进集体证明》;

7.关于“www.dyyinghua.com”网站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说明;

8.《收到申诉、投诉材料通知书》《有关举报问题的答复》;

9.《人民法院公告》;

10.(2018)鄂东内证字第1964号公证书;

11.(2019)鄂01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由于《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和促进条例》已经废止,且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并无撤销‘湖北省著名商标’的法定职

权,因此,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确认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

政行为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12.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2088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1号、

(2017)京行终3561号、(2018)京行终3562号行政判决书;

13.(2020)京73行初11777号行政判决书;

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了15份判决书。

另查一,樱花卫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武汉市

硚口区地方税务局对武汉樱花公司纳税证明的回复函、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樱花卫厨(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办理情况的回复》以及关于武汉樱花

公司申报武汉市著名商标提供虚假材料案的处理决定载明: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明

确其未向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过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地税完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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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并认定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认定第1721892号商标为武汉

市著名商标时,提交的2011年—2013年度纳税证明为虚假证明材料,应依法撤销市著名

商标称号。

另查二,樱花卫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荣誉证书显示:江苏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2日认定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

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认定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苏州

市著名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2005年批准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免

检;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6年12月授予樱花牌电热水器、吸油烟机为江苏名

牌产品;樱花牌吸油烟机被认定为2001年江苏名牌产品。部分广告宣传材料以及相关发

票显示:2003年、2004年、2005年樱花卫厨公司与南京雅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

告合同;2004年樱花卫厨公司与上海灵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交车广告合同等;2005

年9月《樱花某中央6套(电影频道)(24)跟踪监测报告》;2004年、2005年《新民晚

报》《楚天都市报》《海峡都市报》《每日新报》《半岛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江

南都市报》等报纸广告。

另查三,樱花卫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补充提交的6份判决所涉案件均系樱

花卫厨公司针对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商标申请

日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9年12月,6份判决均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即本案引证

商标四)构成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所涉商标的注册

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樱花卫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

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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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

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

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樱花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

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

交的证据,或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

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

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

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

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上述因素的考量,应视各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

客观、公正、综合考虑。

本案中,首先,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以

下两个方面:一、宣传使用证据。樱花卫厨公司在2003年-2005年签订的户外广告合

同、公交车广告合同以及报纸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已对其樱花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二、所获荣誉和被认

定为驰名商标证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四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

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樱花牌吸油

烟机被认定为2001年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7)京73行初4762号等六案判决书均认定

引证商标四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其中一份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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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四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

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其

次,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櫻花”、英文字母“SAKUR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

由汉字“櫻花”、英文字母“SAKURA”及图形构成。二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

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其存在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观恶

意。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排油烟机、电热水

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

联。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樱花卫厨公司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武汉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已经

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武汉樱花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采信了樱花卫厨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认定,故本案

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武汉

樱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

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陶钧

20/20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晴

书记员张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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