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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2023年4月25日发(作者:床有哪些品牌比较好)

十大案例典型意义详解

01 . 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

00211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

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首先,“阿里斯顿”牌热水器是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马奇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长期使用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其累积的商誉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由于前些年

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

其矫往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

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

导致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如本案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

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

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长期处于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中。

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

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

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而这恰恰是商标领域中的常识问题,却因之前驰名商标异

化等各种原因被忽视。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

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

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动

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

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

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

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如果允许被

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

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

关系。因此,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

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

告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体现了鼓励企业发展自

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综上,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

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02 .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

终字第00179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

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屠荣灵曾于20055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

表人。2008618日及7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

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

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

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

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

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

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

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

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

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

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

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

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03 . “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

1167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

限公司

典型意义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

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钓鱼台”文字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

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再加上钓鱼台国宾馆本身

的特殊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

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

“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借助了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

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

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攀附恶意明显。同时,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

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

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既未造成商

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免其品牌商誉被侵权人不当攀附。

04 . 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1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

00281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例2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

00264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

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

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

设计特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

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

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

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

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

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规范了外

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

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二是创新性地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

设计特征两个概念,通过先确定专利的授权性特征以及被诉产品外观的借鉴性设

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再比较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

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最终作出侵权判断。这一探索是对“整体观察、综

合判断”原则的具体操作细化,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

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

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该两案例公布后获得业界

的关注和好评。

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

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

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据此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

和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虽与侵权判定密切相

关,但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而是根据个案情形作

出具体侵权与否的分析和判断。

05 . 准确理解设置催告程序立法精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8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

610

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设置了一定条件,即权

利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

诉权。司法解释的规则设计,旨在制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通过对被警告

人增设催告起诉义务,防止被警告人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

专利侵权之诉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毕竟专利侵权之

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明显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专利法司法解释一公布实施

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和审查,很少就确认不侵

害专利权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条件产生过大争议,应该说,专利法司法解

释一第十八条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和可操作性。但本案却出现一种新情况,即在

权利人发出警告函后积极提起侵权之诉,在法院开庭审理未作出裁判前,权利人

撤回起诉,但明确表示保留侵权警告。此时,被警告人是否可以不再经催告程序,

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对此有着不同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撤回侵权起诉的同时并未明确撤回侵权警告,双方争议仍

然存在,故被警告人仍应严格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催

告程序后,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二审法院则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

法目的出发,认为专利权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已经积极提起诉讼,且在该诉讼持续

近半年之后又主动撤诉,但在其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仍

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要求

被警告人再履行催告义务,然后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则徒增程序空转,

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事实上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利地

位,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最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直接受理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供了

有价值的研究样本。

06 . 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

00300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和“服务器”的概念区别,不

能简单地认为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

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实践中,“网站”

的发布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和管理

权;第二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案判决从技术上

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本案被

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的结论,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

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

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07 . 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

原告: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

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

典型意义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的最大难点即

原告主张的假人模型数据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审理法院突破以往一般将系争

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

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

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

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系非公知

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

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有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认定的审理方式与思路具有典型

示范意义,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08 . 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

00114

原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

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

题有三个: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以及

共同侵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权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

事实的难易程度后,将证明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

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

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仅作简单否定,

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布图设计部分具有

独创性。二审法院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提高此类案件的

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

计的同一性认定,需要先对集成电路产品进行反向版图提取,然后才能将反向版

图与布图设计进行比对。由于集成电路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以上两部

分工作需要有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才能进行,国内具有此条件的鉴定机构寥寥无

几。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委托鉴定才最终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技术比

对,足见此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本案为今后涉及高新技术案件中事实

查明的规范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事实调查,发现在被控侵权

行为存续期间,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且民展公司并非单纯从启

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还有从启达公司购买半成品的被控侵权产品

进行后续加工制造并销售的行为,据此认定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

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

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民展公司和启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09 . 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行终字第

00001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东莞市

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

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

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

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10 . 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

被告人:汪某某

典型意义

本案中,汪某某被指控侵害了江苏谷登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

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故指控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对江苏谷登公

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

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

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

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同时,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

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

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

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

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

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

资料存在较大疑点。最终认定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

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均存在一定疑

点,并不能满足刑事案件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审查标准,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

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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