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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华高、安徽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24日发(作者:束云章)

卜华高、安徽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426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

【审理法官】王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华高;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卜华高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卜华高

【当事人-公司】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胡萍、蔡铮上海建玮(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胡萍、蔡铮上海建玮(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竹云胡萍、蔡铮

【代理律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玮(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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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华高

【被告】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卜华高主张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卜华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卜华高主张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

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卜华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

仲裁及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卜华高系通过张锋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唯因笃公司未招用卜华

高、也未为卜华高办理入职手续,卜华高在工地工作期间听从周云林安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

活费,未有证据证明卜华高系受唯因笃公司劳动管理、与唯因笃公司存在稳定的隶属关系,

故一审对卜华高要求确认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卜华

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卜华高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49: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因笃公司承接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海威世界新郡

大厦装修工程项目。20193月,卜华高通过案外人张锋的介绍和张锋等人在案外人周云林

的带领下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卜华高等人的工作内容、生活费都是由周云

林安排和发放的。2019424日,卜华高在施工现场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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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就确认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122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卜华高不服

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

费用由唯因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

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

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分。劳动关系不同于雇佣、承包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应具有较紧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结

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卜华高是通过张锋的介绍到案涉工地作业,卜华高未招用卜华高,也没

有为其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卜华高在工地作业期间,听从周云林的安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

活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卜华高接受唯因笃公司的管理,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隶

属关系。卜华高未就其主张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卜华高主张

其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卜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

5元,由卜华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卜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上

诉人提供的周云林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吴文军的聊天记录中,吴文军向周云林提出了用人需

求,并对工作作了要求。吴文俊表示“你明天要赶快加人"、“表箱要加快进度"、“安装进

招人等均应被上诉人要求,工程进度、安排等受被上诉人指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隶属关

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所从事

的水电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劳动。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

被上诉人通过周云林发放给上诉人,周云林仲裁时陈述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发放给其,其再发

放给下面的人。周云林和张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认可的管理人员也认可水电

班组的工人是其员工。综上,上诉人卜华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

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唯因笃公司负担。

卜华高、安徽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426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华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

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某某尚泽时代广场某某办公楼办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31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蔡铮,上海建玮(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华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唯因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

因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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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

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629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竹云,被上诉人唯因笃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唯因笃公司承接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海威世

界新郡大厦装修工程项目。20193月,卜华高通过案外人张锋的介绍和张锋等人在案

外人周云林的带领下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卜华高等人的工作内容、生

活费都是由周云林安排和发放的。2019424日,卜华高在施工现场受伤后前往医院

进行治疗。后卜华高就确认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

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122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驳回仲裁请求。卜华高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方之间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唯因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

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

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

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

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不同于雇佣、承包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应具有较紧密的人

身依附性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卜华高是通过张锋的介绍到案涉工地作业,卜华

高未招用卜华高,也没有为其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卜华高在工地作业期间,听从周云林

的安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活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卜华高接受唯因笃公司的管理,

与唯因笃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隶属关系。卜华高未就其主张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卜华高主张其与唯因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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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

回卜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卜华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卜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存在管理与

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存在隶

属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周云林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吴文军的聊天记录中,吴文军向周云

林提出了用人需求,并对工作作了要求。吴文俊表示“你明天要赶快加人"、“表箱要加

快进度"、“安装进度太慢"等,从吴文军的表述中完全可见招人系被上诉人决定,周云

林仅是执行者。工作内容、进度均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执行,受被上诉人制约。上诉人提

供的出入证中也明确写明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

就不应发放此证。而且从仲裁庭审可见,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发到周云林,周云林再根据

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实行,可见工程的招人等均应被上诉人要求,工程进度、安排等受被

上诉人指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隶属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

部分。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所从事的水电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为

被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劳动。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通过周云林发放给上诉人,

周云林仲裁时陈述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发放给其,其再发放给下面的人。周云林和张锋的

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认可的管理人员也认可水电班组的工人是其员工。综

上,上诉人卜华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唯因笃公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唯因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

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卜华高主张与唯因笃公司存

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卜华高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根据仲裁及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卜华高系通过张锋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唯因笃

公司未招用卜华高、也未为卜华高办理入职手续,卜华高在工地工作期间听从周云林安

排并由周云林发放生活费,未有证据证明卜华高系受唯因笃公司劳动管理、与唯因笃公

司存在稳定的隶属关系,故一审对卜华高要求确认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

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卜华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卜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万丹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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