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盛彤笙)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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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266-11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灜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24号3号楼119-127、219-240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阁公司”)与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瀛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瀛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原告轩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9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理石、灯具等代购款140,000元;4、判令被告
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砌墙、封窗、柜体增加和包厢改动)的增项费用(增项费用以工程审计为准)。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76,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476,05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XX路XX号XX号楼119-127、219-240室承包室内隔墙、水电(强弱电)、瓷砖铺贴、软装、油漆,安装按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起到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的尾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期间根据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代购大理石、灯具价值1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760,000元和大理石、灯具140,000元。现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瀛河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3,823,949元;2、对于大理石、灯具的140,000元包含在合同价内,并非增项部分;3、对于原告认为的增项部分,在合同确定之后,合同具体施工仅有减少,并无增加。
原告轩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第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部分承包在上海市崇明区XX路XX号XX号楼119-127、219-140室的工程装修,按图纸施工。合同价为4,600,000元,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起至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至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尾款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以4,300,000元为总价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工程量以审价为准,且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在结算时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审计为准,为开口合同。
轩阁公司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装修工程的原始报价为4,784,810元。
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大理石、灯具不在合同价内,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大理石、灯具。
购买灯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灯具花费65,000元。
购买大理石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大理石花费75,000元。
原装修图纸,证明被告在4,600,000元总价合同签订后提供装修图纸,原告按图施工。
修改后的装修图纸,证明被告提出装修改动要求,并且提供了新装修图纸,系4,300,000元总价合同的图纸。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装修改动要求。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12月21日仍旧改动图纸,并形成相应的增项费用,导致工程拖延。
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拖延。
被告瀛河公司对原告轩阁公司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另约定了如原告拖欠工期应按每日50,000元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系原告起草,如有增项应由被告确认;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理石、灯具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4,300,000总价的合同签订前已经修改好图纸,是施工过程中双方商量进行的改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新图纸产生前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常施工过程就是边施工边修改,是双方商量的修改方案,不属于增项内容,也不是原告可以拖延工期的理由;对于证据10、11,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做好风险预估,关于约定拖延一日违约金50,000元,相对于合同总价款4,300,000元,并不高;
被告瀛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4,300,000元,如原告拖欠工期,要按每日50,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一共拖延14日。
协议书,证明工程延期,原告同意支付200,000元为补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充值被告处卡100,000元,要求抵扣工程款。
管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22,923元,已由被告支付,应在工程款内抵扣。
原告轩阁公司对被告瀛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导致工程延期,且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前提是被告如期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也不在合同约定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开工前又重新签署,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3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工程开工起到工程结束甲方(被告)付完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甲方开业后一个月付百分之七十,剩下百分之二十五三个月付清,尾款百分之五一年后付清;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有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另外备注:室内所有硬装、软装在2019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除包厢门、沙发进场两天安装完成),乙方(原告)承诺所有污水管道对其他业主无影响,如有影响乙方负责。乙方如拖欠工期每天按5万人民币计算。
另查明,双方自《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949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开
工,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据。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灯具65,000元、大理石75,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峰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31日,薛峰称“还有多少”,王秀武称“二十六连灯具”“百分之五十加灯具少我二十六”;2020年4月21日,王秀武称“对账对了那么多次,你们给了多少,合同加上灯具大理石14万,减去你们已付的,剩下多少就是多少”。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承接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因上海轩阁工程延期,总工程款4,300,000元,经双方协议扣除20万元作为补偿。其他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及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武签字;协议书背面载有“本人充卡10万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武签字及按捺。
被告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逾期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已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装饰工程增项部分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823,949元。关于协议书约定扣除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扣除200,000元作为延期交付工程之违约金;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为拿回工程款被迫所签订;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于合同总价中扣除违约金200,000元已经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延期交付违约金每日50,000元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协议书背面载明“本人充卡10万元”,但并未说明原告法人充卡的内容、款项是否进行抵扣、充卡的性质等,仅凭“本人充卡10万元”不足以说明原告有就合同总价抵扣1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就此抵扣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22,92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规定在合同价款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大理石、灯具代购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未结款项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提及的计算方式内将大理石、灯具代购款140,000元排除在合同总价款之外向被告进行主张,计算金额也能对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理石、灯具材料购买费用属于合同总价款之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理石、灯具代购款1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砌墙、封窗、柜体增加和包厢改动)的增项费用及原告对装饰工程增项部分进行审价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曾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于工程交付之后,协议书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元。且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闭口合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存在被告认可的增项费用。故原告对装饰工
程增项部分进行审价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砌墙、封窗、柜体增加和包厢改动)的增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自2020年12月25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51元及逾期利息(以276,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石、灯具代购款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礼礼
书 记 员 吴炜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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