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江定仙)

人身保险案例

一、人身保险案例

1、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 500元的电热水器。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张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张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

(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 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案例1分析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2)H保险公司 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

(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

2、1996年11月9日,李某为其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少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

司给付死亡保险金。1997年12月,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1997年11月4日清早,在给儿子喂服糖浆时,发现他神情异常,脸色和嘴唇发紫,遂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上午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火化。李某以哺水呛噎致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医生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注明李某的儿子在入院时就已死亡。门诊记录卡是医生应李某的要求在11月28日开具的。经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哺水呛噎致死依据不足”,作出了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什么问题?

(2)我国《保险法》对出险后的通知期限有没有明确规定。

(3)目前,国际上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所产生的后果,通常采用的两种做法是什么?

案例2分析

(1)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义务

(2)没有作出

(3)因延迟通知而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项目费用的,受益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延迟通知,同时,近因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3、某企业于2001年9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10月1日起到第二年9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9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案例3分析

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4、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案例4分析

错误。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5、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试问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案例5分析

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6、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案:

案例6分析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

取。

7、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试问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案例7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张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张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8、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第

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试问 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案例8分析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9、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试问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

案例9分析

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10、2003 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的母亲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

驶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该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免赔额50

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思佳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之中,属人身保险业务的范畴。本案李思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意外伤害住院的医疗费,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以李思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财产保险为由拒绝无法律依据。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不予理赔之理由不能成立。

11、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张强因颅脑受到重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项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案例分析:

张强和王成两人由单位购买了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种保险,都在同一次车祸中丧生,而保险公司要做出不同给付?

一、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承担人们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保险责任的保险。张强与王成遭遇的不幸看似相同,而在遭遇人身意外方面的程度和实质都不同。对此判断依据的是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保险才对损失付补偿或给付责任。这里的近因,不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倘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损失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则应付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则,无责任。

二、由此判断:

(1)张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这个被保险之后,由非保险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12、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

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分析

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 “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结论

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首先,就 “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 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 “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

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立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的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13、甲的妻子乙是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1998年2月,该公司以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本公司为受益人。保险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1999年7月,乙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甲和该公司为保险金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

该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而甲则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它无关的人。

最后,法院判决5万元保险金归该公司所有。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若仅仅根据这一规定,甲的诉讼主张完全可以成立。但《保险法》第52条第2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21条第3款也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据这些规定,作为投保人的公司完全可以成为受益人。

由于本案中保险金的给付又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对此又

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乙对于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始终没有异议,而且保单上有乙的亲笔签名。据此,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而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如果对投保人把自己(指投保人)作为受益人有意见,应该在合同订立前或合同订立时就提出。

二、汽车保险案例

1、 赵某1999年8月8日购买一辆汽车,购买价格24万元,同月16日,赵某向X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24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8日,赵某将该汽车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赵某并没有经X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手续,也没有告知该保险公司。2000年3月18日,具有合格驾驶证的车主刘某合法驾驶,不料发生车祸,车辆全损,但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问:(1)若赵某向X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刘某向X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车辆转让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被保险人赵某对该车辆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自车辆转让时起无效。

(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刘某同x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2、2007年8月晚,孙先生在驾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孙先生酒后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孙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他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此表示,该公司车险保单条款中已经明确提示,保险公司不负责因驾驶员饮酒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酒后驾车就属于这种情况。

3、陈先生花10多万元买了辆新车,并为新车投保了车损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一次缴纳了保费。但出乎意料,不到一星期,在车牌尚未办好之际,陈先生的新车却被偷了。在报案并多次自行寻找无果后,于是,陈先生到保险公司索赔,却被拒赔了。

不赔原因:新车保险单上有特别规定:“本保单项下全车盗抢责任险责任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因为自己的车牌尚未领到,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业内人士介绍,新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附加险可以用发动机号、车架号办理登记手续,出险后也可以据此认定。而全车盗抢险就不同了,只有正式的牌照才能表明车辆的身份,没有车牌号码没有办法为车辆登记,一旦车辆被盗抢,无法证实车辆身份,对保险公司来说风险很大,所以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都要求只有在机动车辆上牌后,才正式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先生车辆丢失在上牌照之前,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自然不负责赔偿。

4、一位车友开一辆捷达车两年了,每年都上全险,因此对爱车的保障十分有信心。不久前,车辆丢失。去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答复是:不赔!因为该车当年没年检。

不赔原因: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只对合格车辆生效,对于未年检的车辆只能视为不合格车辆,在这种情况下,您上了保险也是白上。记者从北京多家产险公司了解到,每年都有因为车辆没年检而拒赔的事情发生。

5、刘女士开富康车5年了,2006年的一天,在正常行驶中因为躲避路人撞在桥头的石栏杆上。车上人员未受严重伤害,但车辆严重受损。该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4项保险。但到保险公司报案后,却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刘女士没有年审。保险条款上已写明,如果驾驶人未年审或没有驾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为没有年审或者没有驾照,就无法证明你有驾车资格,国家根本就不允许你驾车上路。保险公司自然不会为这种“不合格”买单。

6、刘先生开着一辆北京吉普,快到家门口时不知道怎么搞的撞倒了一位行人。刘先生下车一看,是自己的妻子何女士。何女士受伤住了一个多月的医院,花了几万元。妻子住院期间,刘先生想起这辆车上了三者险,就找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通俗地讲,第三者就是排除4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不仅在车险中,在其他责任险中也有相关规定。

7、案例李小姐家住三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小区楼与楼之间划出了一些车位,算是一个地上停车场。每个月李小姐要交给物业300多元停车费。去年6月,李小姐的车在小区停放时丢失。李小姐因为上了车险全险,因此她以盗抢险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没想到,得到的答复是:凡是在收费停车场中丢车,保险公司不赔!

不赔原因: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车丢了,还是被刮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8、2007年4月的一个凌晨,小朱开车不幸和别人相撞,车辆严重损伤。因为对方喝了酒违规行驶,不是小朱的责任。但是事发后,对方不想赔钱想耍赖。小朱不想跟对方纠缠,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旦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也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9、小王在郊区开车途中,不小心撞上一块大石头,导致水箱漏水,情急之下,小王就近找了一家修理厂修好继续赶路。回到城区才想起报案,但保险公司以小王没有及时报案和自行修复为由拒绝赔偿。

不赔原因: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拒绝赔偿。而未经保险公司核损,擅自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公司也是会拒赔的。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直至拒绝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要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要擅自对车辆进行修理,要等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修。

10、张先生最近刚为新买的2手桑塔纳轿车买了保险,可是毕竟是二手车,开起来总觉得不过瘾,为了寻求更好的性能和行使速度,他将车辆底盘进行了改装。这下性能、速度大大提升。可是速度太快危险系数的就大了,在一次高速行使过程中,由于车辆自身原因而撞上了高速路护栏。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取证后,做出了部分免赔处理。

分析: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本案中,张先生在购买保险后,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改装车辆,这就是保险车辆的安全性能发生了变化,在造成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相应增大的同时,也给保险车辆、车主及路上行人增加了危险。而且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 张先生私自改装车底盘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也就是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赔或拒赔决定是合理的。

11、重庆市民王女士最近遇到一件烦心事:不久前,她和她丈夫开着家里的两部车——伊兰特和飞度一起外出办事时发生追尾,她丈夫开的伊兰特把她开的飞度撞“伤”。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伊兰特的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可是,保险公司在得知两辆车同属王女士名下时,当即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定损员告诉王女士,第三者责任险只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 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但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在理赔的范围内。因此,对于王女士遇到的这种“自家车撞自家车或自家人”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重庆保险专家说,消费者购买车险后,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一是收费停车场丢车。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放在收费停车场的车辆,停车场有保管车辆的责任。因此,在收费停车场丢车后,投保人不必找保险公司索赔,而是争取时间,让保管车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的停车场或保管人员来负责赔偿。

二是驾驶员故意事故。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不管发生任何紧急状况,如果是驾驶员的蓄意行为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车辆内物品丢失。保险专家说,盗抢险的赔偿范围仅仅是车辆本身,而不包括车内的物品。目前保险公司对车里的物品多数都不承保,只有少数公司的财险产品可以承诺对车内的特殊物品进行赔偿。

12、黄先生夜间驾车,由于视线不好,将一位骑助动车过马路的中年妇女撞伤。经交警认定,黄先生承担主要责任。被撞中年妇女家境不佳,黄先生出于同情,在调解书中承诺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并按照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补贴给这位受害人。

事后,黄先生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却被告知不能按他所承诺的

全额理赔,特别是误工费更是超出保险公司的范围。黄先生认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调解书上的约定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开据责任认定书,在此基础上,双方可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多少的调解书。保险公司理赔时,并非要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额理赔,有着自己的一套理赔标准。通常以每年4、5月份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布的当地当年消费水平、收入标准、工伤赔偿费用等作为依据。在标准线以内的可以赔偿,超过标准线的不予赔付。也就是说,黄先生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按规定可获得补偿部分的理赔款,剩余部分将由他个人承担。

黄先生碰到的问题反映出保户缺乏与保险公司的沟通。一般说来,驾车过程中如果不幸出险,倘若是轻微事故,可选择双方协调解决。尽管如此,也要在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如果是无法判断事故程度的,最好通过客服热线,联系保险公司,给当事人提出建议。

如果事故比较严重,特别是涉及到人伤,大部分条款要求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一旦超过这个约定时间,从合同法角度来说,保险公司可以不受理。这里特别提醒车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越早越好。通常的做法是,一旦出险,在保护现场的同时,马上向交警报案,之后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请他们速来现场勘察定损并协助处理。切忌个人私自达成协议,这会给以后的理赔埋下隐患。

很多交通事故会涉及自身车辆损伤的维修,这里要明确车辆发生的损坏是否属于车险基本险的理赔范围;在意外造成的车辆损伤后,仍要和保险公司及时沟

通,到指定的维修点或者会同保险公司商议如何维修,完全自行决定维修方式的话,可能也会在理赔中遇到麻烦。

另外,车辆一旦出现问题,由于未及时修理导致损失扩大的话,扩大的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是不负责赔偿的。

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1 重复投保同一财产不能重复索赔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0年4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为8000元,保期为1年。之后他想,如果多投几份保险,一旦发生财产损失不就可以多得几份赔偿了嘛。于是在2000年5月,他就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也为8000元,保期为1年。2000年10月15日,李某家被盗,李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经现场勘察,丢失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手机一部、高级服装2套,共计损失11000元。李某在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的情况符合《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给予赔偿。李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甲保险公司决定赔偿李某8000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得知李某已先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经与甲保险公司协商,甲保险公司撤销了原赔偿,决定两家按比例赔偿,每家公司各赔偿4000元。李某不同意,认为两家公司均和自己签订了合同,并且自己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自己8000元。

问:同一份财产重复投保是否可以重复索赔?

案例分析:

保险赔偿金额是以保险金额、实际损失金额、保险利益中的最小者为限。本案中,保险金额为80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1000元,因此被保险人能获得的赔偿为8000元。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为化解风险,保障自己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进行重复保险,但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到重复赔偿。投保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达到重复索赔是违反法律、违背保险目的和原则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重复保险是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额达到一个保险合同数额的,在赔付保险金时按一个保险合同执行即可;如果重复保险是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发生后,一般采取各保险人共同按比例分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即把几家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负担赔偿金。

本案中,李某就同一财产向甲、乙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保额均为8000元,所以其所得赔偿额最高不应超过8000元。两家公司按比例各应分担8/16,即8000元×8/16=4000元。

启示:作为被保险人要加强自己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警惕自己的道德危险发生,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作为保险人在处理重复保险时,既不能认为只有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其他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只按一份保险合同限额赔付;又要注意认真调查,及时与其他保险公司沟通信息,协商理赔,使各保险人之间合理承担责任。

案例2 表见代理的保险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港公司为房产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以2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项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与此同时,房产公司将20万元交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遂向房产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及20万元的保险储金收据一

份,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后因中港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款而逃。保险期满后,房产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2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储金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向某印章厂调取了保险公司向该厂定造的业务专用章样本两个,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上述两样本完全吻合。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1999年1月17日,与中港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代理期限至2000年1月17日止,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等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

案情分析:

虽然中港公司在保险代理期限届满后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但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保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业务单证所致,作为投保人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条规定来看,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即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退还投保人20万元的保险储金及延期利息。

启示:首先,投保人应仔细查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出示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要查实代理人代理期限是否届满,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如有疑问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其次,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若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等,并及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最后,保险公司的授权要明确具体。在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应遵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授权要明确具体。

案例3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案例介绍:

前一阵,李先生的一辆进口高级轿车在路口和水泥搅拌车相撞,搅拌车毫发未损,而李先生的轿车却被撞得面目全非。李先生认为事故原因是对方抢道,而交警怀疑李先生的轿车制动有问题,李先生再三解释也没有用。结果,李先生花去5000元的验车费,检查下来轿车制动没有问题。但交警最后还是认定李先生在路口没有遵循先行原则、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而负全责。轿车出险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让李先生把车拖到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经定损估价后,认为修理费用要25万元。李先生找了很多资料进行对照并请教了一些“老法师”后,判断正常的修理费用加管理费、利润和税,不应该超过20万元,由于李先生要承担保险公司20%的免赔额,因此李先生坚持要让该轿车的特约维修站来估价,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经层层请示后终于同意了李先生的要求。后经该特约维修站估价,并出具了很详细的估价报告书,总费用是18万元多。对此,汽车修理厂也提不出任何意见。但为这估价,李先生另外支付了估价费1万元。最后,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协商同意让李先生把轿车拖到特约维修站。对特约维修站的修理李先生很满意,对19万元不到的费用李先生也觉得合理。但在理赔中,李先生和保险公司在5000元验车费和10000元估价费上发生了争执。

问:验车费和估价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的鉴定费用或检查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理赔时就难免会发生争议。但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却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虽然验车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但这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如果所有的相关机关的检验费都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目前的执法环境和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将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何况当初李先生认为没有必要验车,保险公司又

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现在要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理赔,理由欠缺。如果当初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并同意验车,则另当别论。

第二笔特约维修站的估价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是该估价是经李先生要求而保险公司经商量研究后同意的;二是估价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三是该估价的结果证明李先生的判断是比较准确的,估价的结果和李先生的判断接近,和汽车修理厂的估价相去甚远。因此特约维修站的估价是必要的。如果没有其它因素的考虑,这次估价既减少了李先生的支出,事实上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额。这个估价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并且需要指出的是,该笔费用的承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不适用保险条款中绝对免赔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

启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费用应属于合理必要时才能获得赔偿,并且这些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因此,出险时,投保人发生的额外费用若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后再发生,则易获得赔偿。

案例4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案情介绍:

某商场对三楼进行装修,经招标A装修公司中标,当天,商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A公司与商场签订合同后,开始进场装修,现场存放了大量装修材料,由于电焊工操作不当,电焊火花引发火灾,经消防队扑救,给商场造成了80万元的财产损失。商场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现场勘察的同时,也对失火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保险事故属于责任范围,就及时补偿了商场的经济损失。商场将向A装饰公司的追偿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便向A装饰公司追偿经济损失,A装饰公司认为应由商场向自己要求赔偿而拒绝给付。

问: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不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符合二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二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限,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为了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对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还做了限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该行为无效。”即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A建筑公司的责任造成失火,应当对商场承担赔偿责任;商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在将赔偿金付给商场后,保险公司就获得了向A建筑公司的追偿权,A建筑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赔偿。

启示:代位追偿权是一项法定的职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该项权利。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第三者应当了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有关协议,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案例介绍:

小学生张某,男,11岁。19XX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问: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这种说法不妥。因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不过,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却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施工单位为事故的责任人自然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施工单位的赔付并不能取代保险公司的给付责任,因为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即被保险人无论其经济是否受到损失都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张某的父母除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外,还应向施工单位索取抚恤金、丧葬费等,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重复给付问题。

启示:由于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中不存在重复给付和超额给付问题,也就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原则。对于投保人而言,应了解保险条款的适用范围,以便获得合理的赔付。

案例6 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将被剥夺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8日,吴某为其公公赵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期一年,并经赵某同意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吴某为受益人。2000年11月3日,吴某与赵某一起骑车外出,在途中吴某故意将赵某推倒在路中间,赵某被后面开来的汽车撞伤,造成右腿骨折。之后吴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认为吴某故意伤害赵某而使赵某致残,所以拒绝支付保险金。

问:受益人的受益权在何种情况下拥有或丧失?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利益,即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如果受益人发生了法定的丧失受益权情

形,那么受益权丧失。《保险法》第64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这就明确了丧失受益权的两种情形:一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二是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本案中,吴某作为赵某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赵某身体伤害致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而犯罪人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即表现为丧失受益权。因此,其已丧失了受益权,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启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做法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保险受益权也依法丧失。

案例7、被保险人在投保后2年内故意自杀不能获得保险金

案情介绍:

王某于1998年5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20年简易人身保险20份,保险金额8000元,指定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2000年3月5日,王某与丈夫吵架被丈夫打了几个耳光,一气之下,王某服毒自杀身亡。后王某的儿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8000元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以王某系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

问:被保险人自杀是否可以获得赔偿金

案例分析:

一般来讲,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的因素造成的死亡,如失足落水、意外车祸等,自杀被排除在外。因为自杀违背了保险的不确定性原则,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有违保险的功能与目的。所以,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自杀,毕竟属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一种,因此将其完全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对自杀的时间应做出限制。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的自杀行为显然属于故意自杀,并且保险合同

的期限尚未满2年,故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保险费。

启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一定要认真核实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且要注意保险期限,是否已满2年。这样才能正确确定是否应当赔付。

案例8 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

案例介绍: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要求,在投保时出险时,自始至终存在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与房屋无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只能是有保险利益才能索赔。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想保险公司索赔。这是因为该保单的转让是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保险法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的,保单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一)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二)保险合同转让时,受让人应具有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意识。

案例9 理赔时应遵循近因原则

案例介绍:

19XX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

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进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维修费用为8510元。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力为8级。

问: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

这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的近因原则要求,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找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以正确确定保险责任,从保险人的角度讲,于近因有关的风险不外有两种:一是承保风险;二是除外风险。

在本案中,是由于下雨及刮风导致厂房漏雨,又由于漏雨导致电机损坏,下雨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是近因,而这场雨的降水量达不到暴雨的限定标准,因此整个事件构不成暴雨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事故,即损失与所承保的危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义务,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0、溢额再保险

案例介绍:

现组织一份海上货运险溢额分保合同,危险单位按每一船每一航次划分,自留额为10万美元。第一溢额合同限额为10线,第二溢额合同限额为15线,有关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如下表所示。

溢额分保计算示意表

单位:美元

总 保险金额 A轮50000 B轮500000 C轮2000000 D轮2500000 共计

额 总保费 500 5000 20000 25000 50500

总赔款 0

50000

100%

500

0

0

0

0

0

0

0

0

0

10000

100000

20%

1000

2000

400000

80%

4000

8000

0

0

0

0

20000

100000

5%

1000

1000

1000000

50%

10000

10000

900000

45%

9000

9000

100000

100000

4%

1000

4000

1000000

40%

10000

40000

1400000

56%

14000

56000

130000

3500

7000

24000

58000

23000

65000

自 保险金额

比例

保费

赔款

第 分保额

一 分保比例

溢 分保费

额 分摊赔款

第 分保额

二 分保比例

溢 分保费

额 分摊赔款

案例分析:

现以第三笔业务C轮为例略作说明。C轮保险金额为200万美元,自留10万美元,第一溢额承受10线计100万美元,分保比例为50%,自留与第一溢额之后尚余90万美元的责任,由第二溢额承受,第二溢额分保比例为45%。现发生赔款为20000美元,保险人承担5%为1000美元,第一溢额再保险人分摊50%为10000美元,第二溢额再保险人分摊45%为9000美元。其他可依此类推。

从上表统计的保费收入及支付的赔款来看,这是一个亏损严重的合同,整个合同的赔付率为257.43%。但亏损的程度,原保险人、第一溢额再保险人、第二溢额再保险人各不相同。计算可知,他们的赔付率分别为200%、241.67%、281.61%。这显示出高层次溢额再保险的危险度比低层次危险度大,这是由于进入高层次溢额的标的数量减少的原因所致。这说明,溢额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实务中,各层次的溢额再保险,除次序有先后差别外,其再保险条件可能不相同,但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方法是一样的。

启示:如果某一业务的保险金额未超过分出公司的自留额,无须办理分保,只有在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时,才将超过的部分分给再保险人。也就是说,溢额

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不随保险金额的大小变动。

人身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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