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3日发(作者:郑州靠谱的装修公司)

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成云万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昳心吴杰审判

【审理法官】钱昳心吴杰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成云;万兵

【当事人】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成云万兵

【当事人-个人】刘成云万兵

【当事人-公司】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岚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廖小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杨宁重庆格林威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岚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廖小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岚廖小菲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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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成云;万兵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

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

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万兵违法招用刘成云,刘成云已经实际提供了

劳务承包人万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刘成云劳务费。而发包人富君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

法分包给万兵,其与万兵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刘成云未得到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刘

成云造成了损害,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理应由发包人富君装饰公司与承包人万兵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富君装饰公司辩称万兵可能并未招聘刘成云,双方约定的报酬不属实,并存在恶意

串通损害富君装饰公司利益的情形。若富君装饰公司向刘成云支付了劳务费,可与万兵对案

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或追偿,故并未影响其权利。富君装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君装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成云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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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君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君装饰公司承建重庆市江北区紫御江山

C4地块三标段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9日,富君装饰公司与万兵签订铝合

金门窗及百叶安装施工合同,将上述标段中车库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万兵。承包方式为

综合包干单价即包人工、包安装工具、包安全、包运输、包质量、包验收、包修等达到建设

方要求。2019年2月28日,万兵雇佣刘成云到涉案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刘成云已领取2019

年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1200元,万兵尚欠刘成云该期间劳务费5400

元。2019年12月16日,刘成云以“招聘到富君装饰公司车库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从事门窗

安装工作"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

裁,请求富君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计件工资5400元。该

委于2020年1月6日对此案进行审理,同年1月16日,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

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裁决书)以刘成云与富君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刘

成云上述申请。2020年5月13日,刘成云再次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兵与富君装

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同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巴南劳动人仲

不字(2020)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26号通知书)。刘成云遂向该院诉请如

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恪守承诺。

本案中,刘成云系万兵承包劳务作业过程中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

同,但刘成云实际提供了劳务工作,万兵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系对其尚欠刘成云劳务费

5400元的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万兵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刘

成云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成云诉请万兵支付劳动报酬即劳务费5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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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获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结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

责任"之规定,虽然富君装饰公司与刘成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富君装饰公司违法将涉案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万兵,富君装饰公司对刘成云应承担包括劳务费

清偿的用工主体责任,刘成云诉请富君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17号裁决书以刘成云与富君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刘成云要求富君装饰公司支

付5400元计件工资的请求,刘成云对此未向法院起诉,且刘成云在17号裁决书中主张的法

律关系及申请对象与本案不同,刘成云并非重复起诉。如前所述,刘成云与富君装饰公司之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该院对富君装饰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富君装饰

公司所举示的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

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成云劳

务费5400元;二、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兵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

由万兵、富君装饰公司负担,限万兵与富君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富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

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成云除了万兵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的天数及待遇。刘成云仲裁阶段的律师系万兵的代理律师,刘成云

与万兵串通损害富君装饰公司的利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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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九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富君装饰公司与万兵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九十四条指用

人单位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基于管理需要,通过内部承包发包给承包人。这种情形下,

富君装饰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万兵与富君装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

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 综上,富君装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成云劳务费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成云万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6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花

溪镇花溪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5H。

法定代表人:文礼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君装饰公司)和因与被上

诉人刘成云、万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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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

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成云除了万兵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

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的天数及待遇。刘成云仲裁阶段的律师系万兵的代理

律师,刘成云与万兵串通损害富君装饰公司的利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

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富君装饰公司与万兵之间没有劳动

关系。而九十四条指用人单位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基于管理需要,通过内部承包发

包给承包人。这种情形下,富君装饰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万兵与富君装

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成云答辩称,1.富君装饰公司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将

案涉工程发包给万兵的事实,万并已经对刘成云的工作天数及报酬进行了确认;2.万兵

在本案中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与刘成云串通的情形;3.富君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

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条的错误解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

被上诉人万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刘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兵与富君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刘成云

劳动报酬5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万兵雇佣刘成云至富君装饰公司承

包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紫御江山C4地块三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从事门窗安

装,万兵欠付刘成云20某某年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5400元,富君

装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万兵,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成云向万兵与富君装饰

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万兵辩称,刘成云所述属实,因万兵承包了富君装饰公司的三标段项目铝合金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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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安装,竣工后,富君公司一直不与万兵结算且拖欠工程款30万余元,故刘成云劳动报

酬5400元应由富君装饰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刘成云对万兵的诉请。

富君装饰公司辩称,富君装饰公司将三标段项目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万

兵,已向其超额支付工程款。富君公司与刘成云没有关系,不知晓万兵招用刘成云及是

否在涉案工程上班、应获报酬的情况;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刘成云第一次仲裁被驳回,

本次系同一诉请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对富君装饰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君装饰公司承建重庆市江北区紫

御江山C4地块三标段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9日,富君装饰公司与万

兵签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安装施工合同,将上述标段中车库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万

兵。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即包人工、包安装工具、包安全、包运输、包质量、包验

收、包修等达到建设方要求。2019年2月28日,万兵雇佣刘成云到涉案工地进行门窗安

装,刘成云已领取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1200元,万兵尚欠刘

成云该期间劳务费5400元。2019年12月16日,刘成云以“招聘到富君装饰公司车库铝

合金门窗安装项目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富君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2月28日-2019年7

月31日期间计件工资54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6日对此案进行审理,同年1月16

日,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裁决书)以刘成云与

富君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刘成云上述申请。2020年5月13日,刘成云

再次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兵与富君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同日,该

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巴南劳动人仲不字(2020)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

书(以下简称126号通知书)。刘成云遂向该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恪守

承诺。本案中,刘成云系万兵承包劳务作业过程中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双方未签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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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劳务合同,但刘成云实际提供了劳务工作,万兵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系对其尚欠

刘成云劳务费5400元的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万兵作

为雇主有义务对刘成云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成云诉请万兵支付劳动报酬即劳务费

5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

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

获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

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

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

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虽然富君装饰

公司与刘成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富君装饰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万兵,富君装饰公司对刘成云应承担包括劳务费清偿的用工主体责

任,刘成云诉请富君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该院予以支持。17号裁决书以

刘成云与富君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刘成云要求富君装饰公司支付5400元

计件工资的请求,刘成云对此未向法院起诉,且刘成云在17号裁决书中主张的法律关系

及申请对象与本案不同,刘成云并非重复起诉。如前所述,刘成云与富君装饰公司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该院对富君装饰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富君装

饰公司所举示的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

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

日内支付刘成云劳务费5400元;二、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兵上述第一项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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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万兵、富君装饰公司负担,限万兵与富君装饰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

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万兵违法招用刘成云,刘成云

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承包人万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刘成云劳务费。而发包人富君装

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万兵,其与万兵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刘成云未得到其应得

的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刘成云造成了损害,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理应由发包人富君装饰

公司与承包人万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君装饰公司辩称万兵可能并未招聘刘成云,双

方约定的报酬不属实,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富君装饰公司利益的情形。若富君装饰公司

向刘成云支付了劳务费,可与万兵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或追偿,故并未影响

其权利。富君装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君装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成云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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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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