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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日发(作者:席豫)
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
【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车鹏
【当事人】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车鹏
【当事人-个人】车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付婷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吕修斌北京
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付婷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吕修斌北京安
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连海付婷婷吕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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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车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车鹏作为捷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
主张工伤赔偿外能否向捷迅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车鹏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
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捷迅公司关于车鹏重复主张的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判决,
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鹏作为捷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
通事故,其主张工伤赔偿外能否向捷迅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陈建峯当时是执行捷讯公
司职务行为,捷讯公司主张车鹏因陈建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对陈建峯亲属及捷讯公司提起
诉讼,其实质就是对捷讯公司提起诉讼,捷讯公司已为车鹏申请工伤赔偿并为其投保商业
险,故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鹏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之间并
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捷迅公司关于车鹏重复主张的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判决,本院予
以维持。 综上,捷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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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1:15
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5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
桥东路10号院东一时区嘉园(康泉新城)3号一层3号商业102室。
法定代理人:孙秀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郭春秋。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陈录。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韩羊转。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陈某雪。
法定代理人:郭春秋。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陈某勇。
法定代理人:郭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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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王占忠。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贺大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
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
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
负责人:闻宝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与被上诉人车
鹏,原审第三人郭春秋、陈录、韩羊转、陈某雪、陈某勇、王占忠、贺大为、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捷迅公司之委托诉讼
代理人付连海、付婷婷,被上诉人车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捷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车鹏对
捷讯公司诉讼请求;2.车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9年5月28日4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内环主路5KM+600M处,王占忠驾驶
×××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建峯驾驶的×××号重
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陈建峯当场死亡,车鹏受伤。陈建峯驾驶的车辆
所有人是捷讯公司所有,当时是执行捷讯公司职务行为,车鹏是捷讯公司员工,当时也
是执行捷讯公司职务行为,负责押运车辆。死者陈建峯和车鹏当时均是执行捷讯公司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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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行为,捷讯公司为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捷讯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二人申请了工伤认
定。车鹏因陈建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死者陈建峯亲属及捷讯公司提起诉讼,因陈建峯
当时是执行捷讯公司职务行为,其实质就是对捷讯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
没有正确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和“因用人
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捷讯公司与车鹏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决车鹏受伤问题,不应再判决捷讯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对车鹏的赔偿责任。综上所
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做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车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捷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
由。
郭春秋、陈录、韩羊转、陈某雪、陈某勇、王占忠、贺大为、人保廊坊公司、人
保蓟州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车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医疗费1213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8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94元、交通费1000元,以
上共计2699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8日4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
区东五环内环主路5KM+600M处,王占忠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
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建峯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车鹏)发生交通事故,陈建
峯当场死亡、车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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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陈建峯为主要责任、王占忠为次要责任、车鹏无责任。事发时陈建峯驾车系执行捷
迅公司工作任务。陈录、韩羊转系陈建峯之父母、郭春秋系陈建峯之妻、陈某雪、陈某
勇系陈建峯之子女。贺大为系王占忠的雇主。×××号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
交强险,在人保蓟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车鹏赴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9日共计12
天,诊断为左内踝开放骨折,左外踝开放骨折、左跟骨开放骨折、额部开放伤口、右小
腿皮擦伤、左小腿皮擦伤、左腓骨小头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距骨损伤、左踝关
节积液、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
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跟腓韧带、距腓前韧带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车鹏全休
一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按指导方式行关节活动,术后约三个月取跟骨固定物
住院费用约一万元,内踝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两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案件审理
过程中,经车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车鹏
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鹏构成十级伤
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3150
元。
医疗费,车鹏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佐证,金额为1213元;二次手术费,车鹏表示
按照医嘱主张;车鹏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
90天营养费;车鹏主张护理期90天,其中6天的护理费认可由捷迅公司垫付,按照每天
190元主张剩余84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就此车鹏提交中
国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佐证;车鹏是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
偿金,就此车鹏提交户口本,并主张结合前述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
城镇;车鹏的被扶养人是其母魏桂英(1957年7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
18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其子车某(2011年3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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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9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就此车鹏提交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
出生证为证;车鹏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
捷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极客企业保障计划服务合同书及车鹏的工伤认定信
息,主张其为车鹏投保商业保险并申请工伤认定,故认为车鹏属重复主张。
另查,郭春秋、陈录、韩羊转、陈某雪、陈某勇将王占忠、贺大为、人保廊坊公
司、人保蓟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京0105民初
83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廊坊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万元,人保蓟州公司支
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732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有权认
定,其记载内容推定为真实,一审法院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确
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一
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车鹏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考虑到车鹏还要
进行二次手术,本次一并处理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按照鉴定结论高线计
算,但车鹏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护理费,同理一审法院支持按照鉴定结论高
线计算,扣除捷迅公司支付的6天,车鹏要求84天一审法院支持,车鹏的计算标准符合
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标准,一审法院采纳,但车鹏计算金额有误;误工费,同理一审法
院支持按照鉴定结论高线计算6个月,车鹏主张的标准合理,一审法院采纳;精神损害
抚慰金车鹏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车鹏是捷迅公司员工,不以务农为生,车鹏按照
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车鹏的母亲和儿子符合被
扶养人条件,但车鹏计算年限有误,应为47131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
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车鹏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94829元;交通费,车鹏主张合
理,一审法院支持。
因×××号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蓟州公司投保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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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且人保廊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鹏上述合理损
失,应首先由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蓟州公司在商
业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占忠的雇主贺大为按次要责任赔偿,就
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30%,由陈建峯的雇主捷迅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
就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70%。车鹏是基于捷迅公司是事故责任方陈建峯
的雇主而要求捷迅公司赔偿,和车鹏基于其与捷迅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主张工伤赔偿,或
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对捷迅公司关于车鹏重复
主张的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
郭春秋、陈录、韩羊转、陈某雪、陈某勇、王占忠、贺大为、人保廊坊公司、人
保天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廊坊公
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车鹏医疗费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
4500元、二次手术费3087元,以上共计10000元;二、人保天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给付车鹏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
58448.7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73.9元,以上共计75510.6元;三、捷迅公
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车鹏护理费11172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36380.3元、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1839.1元,以上共
计176191.4元;四、驳回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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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鹏作为捷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
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工伤赔偿外能否向捷迅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陈建峯当时是
执行捷讯公司职务行为,捷讯公司主张车鹏因陈建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对陈建峯亲属
及捷讯公司提起诉讼,其实质就是对捷讯公司提起诉讼,捷讯公司已为车鹏申请工伤赔
偿并为其投保商业险,故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鹏所主张的侵权赔偿
责任与工伤赔偿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捷迅公司关于车鹏重复主张的抗辩的意
见不予采纳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捷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北京捷迅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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