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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发(作者:裘劭恒)
王健与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尚晓茜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健;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健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健
【当事人-公司】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平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平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平
【代理律所】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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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健
【被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
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
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从分类来看一般包括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确认之
诉。这其中,确认之诉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
比如确认合同的效力状态、确认物的所有权归属等等。单纯对某一事实或者客观状态的评价
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合法诉讼请求范围,即便事实本身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
系,也只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而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本案中王健提出
了要求判令龙城物业公司伪造《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判令龙城物业公司系违
法入驻财富东方小区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而非对
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只属于事实理由范畴,并不具有单独可诉性。 从事实理由上分析,已
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经本院核实,在本案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9)京0112民初28280号、(2020)京03民
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249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生效判
决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龙城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
开发商万福家园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了《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王健虽不认可其与龙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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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予以反驳。故《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在前案中被生效判决予以
认定,龙城物业公司也据此入驻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王健所称的龙城物业公司与
万福家园公司签订的《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入驻
财富东方小区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王健的相关上诉难以采信和支持。 如前所
述,因龙城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财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健
亦实际接受了龙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王健本应向龙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而根据
(2020)京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意见,龙城物业公司将此期间物业费的债权转
让给了瑞豪物业公司,瑞豪物业公司有权向王健催要。王健就有关前期物业服务提出的相关
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抗辩。现瑞豪物业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
并获得了法院支持,王健也已履行完毕。王健并未向龙城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用,其系根
据生效判决向瑞豪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故王健并不具备要求返还物业费的事实基础,
其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故本院认为王健提出的龙城物业公司应退还其物业
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健提出的程序方面的上诉理
由,经本院审核相关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王健上诉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2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系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
9月24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健(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
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北京金罗马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6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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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建筑面积)。 另查,2019年8月19日,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瑞豪物业公司)起诉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王健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2
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573.25元以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
京0112民初28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健给付瑞豪物业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
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5377.51元,驳回瑞豪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
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建设单位)
与龙城物业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
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财富东方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 北京顺开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小区,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的投资商,对该建设项目享有收益权。 2015年4月6日,龙城
物业公司向通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关于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
区物业管理撤离的相关事宜,做如下情况说明:1.现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区由北京龙城
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因龙城物
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调整,决定注销分公司不再为财富东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经通
州区永顺镇政府、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办公室协调研究,同意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撤
离财富东方小区。3.由瑞豪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暂时服务于财富东方小区,待经通州区物业
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5月5日,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
说明,内容如下:经龙城物业公司征询财富东方小区全体业主意见,自占全体业主总户数
50%以上且占全体业主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瑞豪物业公司为财富东方小区提供物
业管理服务。瑞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本小区业委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
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瑞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经具相关资质评估公司的评
估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本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均维持现行标准。 2015年6
月10日,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瑞豪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现授权瑞豪
(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面催缴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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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项目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产生的物业欠费。所产生回款均由瑞豪(天津)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 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委员会出具办理结果通知书,对瑞豪物业公司申请就财富东方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予
以备案。 2019年10月28日,龙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龙城物业公司2010
年2月承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二号院财富东方物业服务项目后,设立了龙城物业公司第
一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2015年初,龙城物业公司决定撤出该服务项目,并注销龙城物业公
司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方项目业主欠缴在
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于接手项目的瑞豪(天津)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回款全部归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瑞豪物业公司虽然未与王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瑞豪
物业公司提供的《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结果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4)
通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龙城
物业公司系经涉案小区开发商万福公司选聘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龙城物业公司因经
营调整不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的情况下,龙城物业公司将相关情况向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报告,通州区永顺
镇物业管理办公室、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后瑞豪物业向通州区住建委办理物业
服务合同备案。现王健虽主张其与龙城物业公司、瑞豪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王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龙城物
业公司将涉案小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瑞豪物业,
故瑞豪物业公司向王健催要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于法有据。2015年6月10日
之后瑞豪物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王健亦实际接受了瑞豪物业提供的服务,王健
理应向瑞豪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
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城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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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龙城物业公司串通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
家园公司)伪造物业服务合同,欺诈业主违法。一、万福家园公司不是财富东方小区开发商,
法律规定只有开发商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可以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万福家园
公司不能违法替代,但龙城物业公司认为万福家园公司可以,一审法官违法认为龙城物业公
司的观点有理,其观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伪造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当事人应出庭完成法
庭调查质证。二、我国对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官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判决违法,判决保护了龙城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法官认定证据错误并
违法,判决审理都违法,侵害了王健的权益,侵害了业主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三、龙城物
业公司串通万福家园公司伪造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目的是欺诈财富东方小区业主的钱
财。一审开庭时没有对其伪造合同的事实依法完成质证,没有依法审理判决。要求依据《物
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质证,依法审理。四、龙
城物业公司当庭没有提交签订合同的合法依据,没有当庭提交万福家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
资质,法官没有依法审理其合同的真伪,是违法认定证据,没有依法审理本案违法,判决依
据违法。没有按王健的诉讼要求审理违法。侵害了王健的法定利益和权利,保护了龙城物业
公司非法牟利的违法行为。 王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20)京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健不服,提起再
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王健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内容。王健称其已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物业费
15377.51元,由于瑞豪物业公司、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进入财富东方小区,应将收取的物业
费退回,其在另一案中已起诉瑞豪物业公司,要求瑞豪物业公司退还2015年6月23日至
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7377.51元,故本案中要求龙城物业公司退还8000元物业
费。8000元系其估算,其不清楚龙城物业公司与瑞豪物业公司之间如何分配物业费。龙城物
业公司表示万福家园公司系财富东方小区投资方,金罗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系2008年至
2010年,后退出,金罗马公司与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重叠。执行案款系支付给瑞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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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未转给龙城物业公司。 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健与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
大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戴林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
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
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健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城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龙城物业公司串通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家园公司)伪造物业服务合同,欺诈业主违法。一、万福家园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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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财富东方小区开发商,法律规定只有开发商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可以依法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万福家园公司不能违法替代,但龙城物业公司认为万福家园公司可
以,一审法官违法认为龙城物业公司的观点有理,其观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伪造物
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当事人应出庭完成法庭调查质证。二、我国对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判决违法,判决保护了
龙城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法官认定证据错误并违法,判决审理都违法,侵害了王健的
权益,侵害了业主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三、龙城物业公司串通万福家园公司伪造物业
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目的是欺诈财富东方小区业主的钱财。一审开庭时没有对其伪造
合同的事实依法完成质证,没有依法审理判决。要求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质证,依法审理。四、龙城物业公司当庭没有
提交签订合同的合法依据,没有当庭提交万福家园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资质,法官没有
依法审理其合同的真伪,是违法认定证据,没有依法审理本案违法,判决依据违法。没
有按王健的诉讼要求审理违法。侵害了王健的法定利益和权利,保护了龙城物业公司非
法牟利的违法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城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
意王健的上诉请求。龙城物业公司与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住建
委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公示备案手续,该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均有拘束力。王健提出的
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
原告诉称 王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城物业公司伪造《财富东方小
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法入驻财富东方小区,退回违法所得,即把历年收取过的物业
费8000元返还给王健;2.诉讼费用由龙城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系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6年9月24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健(买受人)签订《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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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为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
收费价格为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另查,2019年8月19日,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物业公司)
起诉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王健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
的物业费16573.25元以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京0112
民初28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健给付瑞豪物业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2
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5377.51元,驳回瑞豪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甲方、开发建设单位)与龙城物业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财富东方
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财富东方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
管理服务事宜。
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涉案
小区,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的投资商,对该建设项目享有收益
权。
2015年4月6日,龙城物业公司向通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内容如
下,关于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区物业管理撤离的相关事宜,做如下情况说明:1.现
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区由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
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因龙城物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调整,决定注销分公司不
再为财富东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经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
办公室协调研究,同意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撤离财富东方小区。3.由瑞豪物业公司
北京分公司暂时服务于财富东方小区,待经通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实施物业管
理服务。2015年5月5日,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经龙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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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征询财富东方小区全体业主意见,自占全体业主总户数50%以上且占全体业主总建
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瑞豪物业公司为财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瑞豪物业
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本小区业委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时止。瑞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经具相关资质评估公司的评估或相关主
管部门批准,本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均维持现行标准。
2015年6月10日,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瑞豪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内容如下:现授权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面催缴龙城物业公司第一
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方项目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产生的物业欠
费。所产生回款均由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
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办理结果通知书,
对瑞豪物业公司申请就财富东方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2019年10月28日,龙城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龙城物业公司2010
年2月承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二号院财富东方物业服务项目后,设立了龙城物业公
司第一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2015年初,龙城物业公司决定撤出该服务项目,并注销龙
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龙城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方项目
业主欠缴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于接手项目
的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回款全部归瑞豪(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瑞豪物业公司虽然未与王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
据瑞豪物业公司提供的《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结果通知书、授权委
托书、(2014)通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等证据可知,龙城物业公司系经涉案小区开发商万福公司选聘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
务。后龙城物业公司因经营调整不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涉案小区尚未成
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龙城物业公司将相关情况向通州区永顺镇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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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公室进行报告,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办公室、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予以确
认,后瑞豪物业向通州区住建委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现王健虽主张其与龙城物业公
司、瑞豪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
审法院对王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龙城物业公司将涉案小区2010年3月1日至
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瑞豪物业,故瑞豪物业公司向王健催要2015
年6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于法有据。2015年6月10日之后瑞豪物业为涉案小区提供
物业服务至今,王健亦实际接受了瑞豪物业提供的服务,王健理应向瑞豪物业缴纳物业
服务费。
王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
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健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经询问,双方均
表示王健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内容。王健称其已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物业费15377.51元,
由于瑞豪物业公司、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进入财富东方小区,应将收取的物业费退回,
其在另一案中已起诉瑞豪物业公司,要求瑞豪物业公司退还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
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7377.51元,故本案中要求龙城物业公司退还8000元物业费。
8000元系其估算,其不清楚龙城物业公司与瑞豪物业公司之间如何分配物业费。龙城物
业公司表示万福家园公司系财富东方小区投资方,金罗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系2008
年至2010年,后退出,金罗马公司与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重叠。执行案款系支付
给瑞豪物业公司,未转给龙城物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
案中,龙城物业公司系经涉案小区开发商万福家园公司选聘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龙城物业公司与万福家园公司签订了《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龙城物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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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向财富东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事
实已经(2019)京0112民初2828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申24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现王健主张龙城物业公司与万福家园公司签
订的《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入住财富东方小
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城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
财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健亦实际接受了龙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王健理应向
龙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且之后龙城物业公司将此期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了瑞
豪物业公司,已由瑞豪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王健亦已履行完
毕,现王健要求龙城物业公司退还物业费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本院询问王健明确伪造合同的含义,王健回答前期物业公司不是我们小
区的开发商也不是我们小区的物业公司,伪造了前期物业合同收取物业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
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从分类来看一般包括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和确认之诉。这其中,确认之诉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关系
状态的确认,比如确认合同的效力状态、确认物的所有权归属等等。单纯对某一事实或
者客观状态的评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合法诉讼请求范围,即便事实本身
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只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而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单
独提出。本案中王健提出了要求判令龙城物业公司伪造《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判令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入驻财富东方小区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的实质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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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只属于事实理由范畴,并不具有
单独可诉性。
从事实理由上分析,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
须举证证明。经本院核实,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9)
京0112民初28280号、(2020)京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2493号民
事裁定书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龙城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开发商万福家园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
业,双方签订了《财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王健虽不认可其与龙城物业公司
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财富东方小区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在前案中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龙城物业公司也据此入
驻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王健所称的龙城物业公司与万福家园公司签订的《财
富东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龙城物业公司系违法入驻财富东方小区均缺乏
充分依据,本院对此王健的相关上诉难以采信和支持。
如前所述,因龙城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财富东方小区提
供物业服务,王健亦实际接受了龙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王健本应向龙城物业公司缴
纳物业服务费,而根据(2020)京03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意见,龙城物业公
司将此期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了瑞豪物业公司,瑞豪物业公司有权向王健催要。王健
就有关前期物业服务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抗辩。现瑞豪物
业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并获得了法院支持,王健也已履行完毕。王健并未
向龙城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用,其系根据生效判决向瑞豪物业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
故王健并不具备要求返还物业费的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
故本院认为王健提出的龙城物业公司应退还其物业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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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提出的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核相关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王健上诉
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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