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新款二层小别墅室内设计)

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连河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磊

【审理法官】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连河;李琪;徐来滨;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

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连河李琪徐来滨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寅

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连河李琪徐来滨

【当事人-公司】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董玲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吴肖刚山东泉泽律

师事务所;马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赵心华山东正大泰和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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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董玲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吴肖刚山东泉泽律师

事务所马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赵心华山东正大泰和律师事务所

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星董玲吴肖刚马霞宿艳梅赵心华周永涛

【代理律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大泰和律

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连河;李琪;徐来滨;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

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稳舜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完整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

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稳舜公司是否是接受王连河劳务一方,对王连河的损失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稳舜公司是否是接受王连河劳务一方,对

王连河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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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济发物业将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45

号片区改造工程中的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又于2020年8月1日与

稳舜公司签订《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2020年8月9日,王连河在三角线铁

路宿舍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卫生间改造工作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稳舜

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范围。故应认定稳舜公司属于接受王连河劳务一方,一审法院判令稳

舜公司对王连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王连河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接受

劳务一方与根据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稳舜公司上诉称其于

2020年8月11日才刚开始与宏科公司沟通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事故发生时其还并未进场施

工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其劳务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相矛盾,故稳舜公司关于其不应对王

连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稳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山东稳舜建筑劳

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上午王连河在济南市铁路职工家属区

“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维修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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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从事卫生间下水管道改装工作过程中,被弹蹦的电锯致伤,

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电锯伤、左踝部血管神经损伤、左踇、趾

伸肌腱断裂。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20年10月10日因左踝关节术后再次入

院住院治疗,当日出院,住院1天。 济发物业系是济南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

分离移交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依据不同标段、项目内容、区域通过招投标

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了26家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45号片区改造工

程中的楼梯间声控灯及供电线路的检修整理、楼梯间窗户的维修、楼梯间内墙面及粉刷、小

区内道路修复、井盖的更换工程发包给了寅烽公司;将其中的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45号片

区改造工程中的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宏科公司。2020年8月1日宏科公司(甲方)与

稳舜公司(乙方)签订《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市铁路

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槐

荫区、天医区、章丘区,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及招标方批准的施工方

案,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室内下水管拆除、更换工程等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

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等的形式承包本项

目。开工日期: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自身

的人身保险、施工设备保险、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及造成甲方或

第三方人财产损失的,乙方自行负责。 本次诉讼前,王连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

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

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河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误

工期限为240天;3、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

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王连河后续

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 庭审中,王连河自述其受伤的过程如下:2020年8月9日我在三

角线铁路宿舍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从事改装卫生间下水管道,要将原来的铁质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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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成PVC材质的,因拆除管道时留的空间过大,安装上PVC管道之后需要将管道孔密封后恢

复地面,在使用电锯切割整理模板的大小和形状时,模板里面有个钉子,将电锯弹蹦至我的

左脚踝受伤,受伤后在场的带班人员拍照后,其他三名工友将我送到省立医院救治。 本

案立案时,王连河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王连河按六被告共同

侵权主张权利,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连河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被

告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68183.96元,徐来滨、宏科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寅烽公

司认为王连河的受伤与其无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王连河住院12天,每天按

100元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均无异议。 3、交通费500元,王连

河无票据自行酌定。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均不认可。 4、伤残赔偿金

61216.4元,王连河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乘以10%乘以14年计算,徐来

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5、误工费28751元,王连河按照2020城镇

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

物业无异议。 6、护理费12120元,王连河按照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20元/天乘以2

乘以11加上120元/天乘以79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7、营养费9000元,王连河按照100元/天乘以90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

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8、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王连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徐

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9、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王连河未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提交证据,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均不认可。

万元,王连河根据伤情酌定。徐来滨认为伤残比较轻,不应当主张该项费用;宏科公司、寅

烽公司、济发物业认为王连河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11、鉴定费3000元,徐来滨、

12、保全保险费600元,徐来滨认为没有法

律依据,有侵权一方来承担,徐来滨与王连河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宏科公司、济发物业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是王连河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花费,并非直接损

失,不应支持。寅烽公司认为王连河的受伤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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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琪、稳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王连河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王连河提交的证据进行

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连河诉求六被告按侵权责任纠纷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王连河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仍然适用双方争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

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

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连

河主张徐来滨与李琪系合伙关系,其受二人的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交合法

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徐来滨又不认可,故对王连河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诉

求徐来滨、李琪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连河从事工作的场所并非

寅烽公司承包工程区域,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与寅烽公司的关联性,故王连河诉求寅烽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发物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依

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稳舜公司,宏科公司合法持有

相应资质,故王连河诉求济发物业、宏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王连河在稳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稳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

承担侵权责任。稳舜公司未对举证证明王连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王连河因损

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

予以确认。 关于王连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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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8183.96元,王连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

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216.4元、误

工费28751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王连河依据司法

鉴定书主张,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王连河未

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

辅助器具费91元,王连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万元,王连河该主张数额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其损害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

3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

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稳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连

河医疗费68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216.4元、误工费28751

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

经济损失36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182151.36元;二、驳回王连

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

收取计2218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4238元,由稳舜公司负担。 二审中,稳舜公司提

交:稳舜公司负责联系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房泽勋与稳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稳于2020年8月

11日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房泽勋请示房稳索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

证明稳舜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才联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房泽勋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没

有签订劳动合同。 王连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从聊天

记录中能够看出房泽勋不是稳舜公司的工作人员,房泽勋存在挂靠稳舜公司资质,承包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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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情况。 宏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人为删减。稳舜

公司提供的原始载体显示的聊天内容与稳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向承办法官发送的聊天

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稳舜公司当场提供的原始载体存在人为删减内容,而且从聊天内容

可以看出,房泽勋陈述的是“合同上需要你公司盖章”,因此足以证明房泽勋可能非稳舜公

司的工作人员。 徐来滨质证意见:同意宏科公司的质证意见。 济发公司质证意见:对

寅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

方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稳舜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连河对

稳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连河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

连河受伤时与稳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连河在

起诉状以及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均自认其受雇于徐来滨、李琪,其自认与稳舜公司之间不存在

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中王连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还原了其来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

作的过程,也佐证了其与稳舜公司之间并不认识或熟悉,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

审法院认定王连河与稳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王连河受伤

时,稳舜公司还未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根据一审证据杆石桥派出所出具的

证明,可以证实王连河是由李琪于2020年8月4日带入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8

月9日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而稳舜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才刚开始与宏科公司沟通联

系签订合同事宜,并且此时稳舜公司还并未进场施工。稳舜公司与宏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可以子以证实。因此,在稳舜公司一方未进场施工前,王连河已经场施工了,在此期间王连

河以及与其一起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工人是谁安排进场的,工资由谁负责发放等涉及劳务关系

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连河受伤

时,稳舜公司是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

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该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且一审无证据证实王连河伤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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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舜公司之间存有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前

述法律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稳舜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连河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5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刚,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来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连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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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登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山东正大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

连河、李琪、徐来滨、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山东寅烽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烽公司)、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发物业)生

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8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

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稳舜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

连河对稳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连河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

法院认定王连河受伤时与稳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王连河在起诉状以及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均自认其受雇于徐来滨、李琪,其自认与

稳舜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中王连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还原了其

来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也佐证了其与稳舜公司之间并不认识或熟悉,也不

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连河与稳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任何

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王连河受伤时,稳舜公司还未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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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根据一审证据杆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连河是由李琪于2020年8月4

日带入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8月9日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而稳舜公司于

2020年8月11日才刚开始与宏科公司沟通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并且此时稳舜公司还并未

进场施工。稳舜公司与宏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子以证实。因此,在稳舜公司一方

未进场施工前,王连河已经场施工了,在此期间王连河以及与其一起在现场施工的其他

工人是谁安排进场的,工资由谁负责发放等涉及劳务关系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

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连河受伤时,稳舜公司是接受其劳务

的一方,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明

确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且一审无证据证实王连河伤时与稳舜公司之间

存有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规

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连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稳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王连河受伤时与稳舜公

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1.一审中,王连河提交了五份录音证据,结合一审庭

审中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物业维修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山东宏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

的《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可以证实2020年8月9日上午事故发生时,

王连河是在稳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时受的伤,事故发生时王连河已经66

岁,双方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只能成立劳务关系,稳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

影响王连河与稳舜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2.从一审庭审中宏科公司提交的《厨卫间

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可以证实,2020年8月1日稳舜公司就已经与宏科公司签

订了涉案施工劳务合同,王连河是在2020年8月9日上午受的伤,稳舜公司以“王连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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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时未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来作为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

责任。3.一审时,稳舜公司拒不出庭应诉且拒不配合法庭调查,在一审时稳舜公司就丧

失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稳舜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时又提出上诉,纯属是在

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王连河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2020

年8月9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双方争议法律事实发生

时的法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2.本案稳舜公

司在2020年8月1日就与宏科公司签订了《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稳舜

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在施工中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雇员进

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进入施工工地后应当督促其雇员

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其雇员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稳舜公司在施工现场

管理混乱,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在未进场施工前,就有工人在其施工工地进行了施工,显

然稳舜公司的现场管理混乱,本身就具有过错。本案中,导致王连河受伤的根本原因是

稳舜公司在此次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导致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稳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宏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期间,稳舜公

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

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开庭当天,因稳舜公司未按时到庭,承办法官与稳舜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取得联系,以确认稳舜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稳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承

办法官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相应后果。二、一审法院

是在综合考量稳舜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足以证明稳舜公司是否出庭、

是否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的失实及利益关系上的严重失衡,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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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稳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一审法官发送了部分材料,并向

法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虽然在此情况下,稳舜公司的陈述及材料不能作为其答辩及举

证,但足以让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更加谨慎。这意味着,一审法院是将稳

舜公司的意见考虑在内后作出的判决,不论稳舜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出何种异议和反

证,都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稳舜公

司的上诉请求。

济发物业辩称,济发物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部分工

程分包给了宏科公司,宏科公司持有建设施工资质,故王连河起诉济发物业承担赔偿责

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寅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连河受伤时所施工的

标段并非寅烽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与寅烽公司无关。

徐来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公平

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稳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李琪未答辩。

原告诉称 王连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琪、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

司、稳妥公司、济发公司六被告赔偿王连河医疗费68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216.4元、误工费28751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

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

计209062.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李琪

等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上午王连河在济南市铁路职工

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维修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济南市天桥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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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线街铁路宿舍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从事卫生间下水管道改装工作过程中,被弹

蹦的电锯致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电锯伤、左踝部血管

神经损伤、左踇、趾伸肌腱断裂。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20年10月10

日因左踝关节术后再次入院住院治疗,当日出院,住院1天。

济发物业系是济南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工

程的建设单位,其依据不同标段、项目内容、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了26家

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45号片区改造工程中的楼梯间声控灯及

供电线路的检修整理、楼梯间窗户的维修、楼梯间内墙面及粉刷、小区内道路修复、井

盖的更换工程发包给了寅烽公司;将其中的济南市天桥区三角线街45号片区改造工程中

的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宏科公司。2020年8月1日宏科公司(甲方)与稳舜公司

(乙方)签订《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市铁路职工

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槐

荫区、天医区、章丘区,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及招标方批准的施工

方案,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室内下水管拆除、更换工程等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

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等的形式

承包本项目。开工日期: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

乙方负责自身的人身保险、施工设备保险、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伤

事故及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财产损失的,乙方自行负责。

本次诉讼前,王连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

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

日作出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

河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

3、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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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连河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王连河后续治疗费用约

需8000元。

庭审中,王连河自述其受伤的过程如下:2020年8月9日我在三角线铁路宿舍

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从事改装卫生间下水管道,要将原来的铁质的管道换成PVC

材质的,因拆除管道时留的空间过大,安装上PVC管道之后需要将管道孔密封后恢复地

面,在使用电锯切割整理模板的大小和形状时,模板里面有个钉子,将电锯弹蹦至我的

左脚踝受伤,受伤后在场的带班人员拍照后,其他三名工友将我送到省立医院救治。

本案立案时,王连河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王连河

按六被告共同侵权主张权利,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连河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68183.96元,徐来滨、宏科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寅烽公司认为王

连河的受伤与其无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王连河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徐来滨、

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均无异议。

3、交通费500元,王连河无票据自行酌定。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

发物业均不认可。

4、伤残赔偿金61216.4元,王连河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乘

以10%乘以14年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5、误工费28751元,王连河按照202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除以365天

乘以240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6、护理费12120元,王连河按照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20元/天乘以2乘以11

加上120元/天乘以79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7、营养费9000元,王连河按照100元/天乘以90天计算。徐来滨、宏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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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8、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王连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徐来滨、宏科公

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9、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王连河未提交证据,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

济发物业均不认可。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连河根据伤情酌定。徐来滨认为伤残比较轻,不

应当主张该项费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认为王连河主张过高,由法院酌

定。

11、鉴定费3000元,徐来滨、宏科公司、寅烽公司、济发物业无异议。

12、保全保险费600元,徐来滨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有侵权一方来承担,徐来滨

与王连河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宏科公司、济发物业认为该部分

费用支出是王连河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花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应支持。寅烽公司认为

王连河的受伤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琪、稳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王连河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王连河提交

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连河诉求六被告按侵权责任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故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王连河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仍然适用双方争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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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

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连河主张徐来滨与李琪系合伙关系,其受二人的

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徐来滨又不认

可,故对王连河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诉求徐来滨、李琪承担赔偿责任,于

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连河从事工作的场所并非寅烽公司承包工程区域,其未

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与寅烽公司的关联性,故王连河诉求寅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

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发物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稳舜公司,宏科公司合法持有相应资质,故王

连河诉求济发物业、宏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连河在

稳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稳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

责任。稳舜公司未对举证证明王连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王连河因损害造

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

予以确认。

关于王连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

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8183.96元,王连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

分,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

61216.4元、误工费28751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

元,王连河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

交通费500元,王连河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等情

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1元,王连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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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连河该主张数额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其

损害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的主张,于法有

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

决:一、稳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连河医疗费68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216.4元、误工费28751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

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600元(鉴定费3000

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182151.36元;二、驳回王连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申

请费2020元,合计4238元,由稳舜公司负担。

二审中,稳舜公司提交:稳舜公司负责联系合同签订的工作人员房泽勋与稳舜公

司法定代表人房稳于2020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房泽勋请示房稳索要公

司的营业执照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证明稳舜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才联系签订劳

务分包合同。房泽勋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王连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从聊天记录中能

够看出房泽勋不是稳舜公司的工作人员,房泽勋存在挂靠稳舜公司资质,承包该项工程

的情况。

宏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人为删减。稳舜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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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始载体显示的聊天内容与稳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向承办法官发送的聊天内容

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稳舜公司当场提供的原始载体存在人为删减内容,而且从聊天内容

可以看出,房泽勋陈述的是“合同上需要你公司盖章”,因此足以证明房泽勋可能非稳

舜公司的工作人员。

徐来滨质证意见:同意宏科公司的质证意见。

济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

寅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稳舜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完整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观

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稳舜公司是否是接受王连河劳务一

方,对王连河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

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济发物业将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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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桥区三角线街45号片区改造工程中的厨卫间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

又于2020年8月1日与稳舜公司签订《厨卫间排水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合同》,2020年8

月9日,王连河在三角线铁路宿舍45号楼1单元4楼401室内卫生间改造工作受伤,事

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稳舜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范围。故应认定稳舜公司属于接

受王连河劳务一方,一审法院判令稳舜公司对王连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

予维持。王连河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根据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

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稳舜公司上诉称其于2020年8月11日才刚开始与宏科公司沟

通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事故发生时其还并未进场施工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其劳务施工合

同载明的签订时间相矛盾,故稳舜公司关于其不应对王连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稳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山东稳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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