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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6日发(作者:闵耀中)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
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89.06.19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87.02.25
•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
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1989年6月19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
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
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
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
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
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
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
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
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
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
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
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
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
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
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
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
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
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
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
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
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
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
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
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
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
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
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
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
亩年产值的二倍。
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
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
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
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
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
方面成绩显著的;
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
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
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
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
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
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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