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孟付振铎张敏 
【审理法官】吴孟付振铎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海洋;赵德春 
【当事人】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孙海洋赵德春 
【当事人-个人】孙海洋赵德春 
【当事人-公司】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孙海洋;赵德春 
【本院观点】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承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公室整改工程后,将其中刮大白劳务分包给赵德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公室整改工程后,将刮大白劳务分包给赵德春。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赵德春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承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公室整改工程后,将其中刮大白劳务分包给赵德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赵德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劳务资质,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赵德春之间劳务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德春虽主张承包到刮大白的活后又通过田大伟将其转包给了曹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赵德春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德春系接受劳务一方,孙海洋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赵德春对孙海洋所从事的工作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孙海洋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且综合本案的起因以及孙海洋受伤过程,赵德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孙海洋经济损失的60%,孙海洋自行承担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赵德春不具有法定劳务资质,故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在赵德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赵德春追偿。另外,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虽称一审遗漏当事人曹雨,但因曹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故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绥化市金辉广
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    二、赵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海洋各项损失合计82965.74元;    三、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赵德春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海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赵德春共同负担1663元,由孙海洋负担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赵德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绥化市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公室整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开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原告孙海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干活时,因木马凳散架,原告从木马凳搭的跳板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诊疗。后于2014年6月23日在绥化市××林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26.9元。2014年7月16日,绥化市××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北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海洋此次受伤是从高处坠落所致;2.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四个月;4.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病历资料、临床及体征、诊断和法医学查体分析,孙海洋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孙海洋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在绥化市××林区福××家园小区××楼××单元××室居住。原审庭审中,被告称将该承包工程中木工
活(包括刮大白)包给田大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时,被告又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此工程又转包给了赵德春,并提供了赵德春的调查笔录,但赵德春未出庭接受质询。赵德春证实其通过田大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曹雨。被告金辉广告公司未提供赵德春、田大伟、曹雨的相关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重审时本院到市公安局调取上述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但因为没有三个人的身份证号,故调取未能实现。重审庭审时,本院向被告金辉广告公司示明要求被告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赵德春、田大伟、曹雨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某某籍所在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逾期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根据赵德春在中院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家庭住址信息,到双城市五家镇调取了赵德春的身份信息,并到其居住的解放村送达,没有找到赵德春,后使用法院邮政快递又给赵德春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回执中证明赵德春在外地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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