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秀松、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禤达宇王小成陈伟红
【审理法官】禤达宇王小成陈伟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秀松;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梁秀松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梁秀松
【当事人-公司】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志勇黄伟先
【代理律所】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秀松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邕宁区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征收行为及行政协议均不是本案审理对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较多,且多数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无关联性,一审对证据分析后作了简化处理,对无关联的证据不予一一列举,而只列举主要证据,对证据的列举表述为“原告梁秀松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邕宁区政府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一审并非未遗漏证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对涉案“两批复"“两协议"的事实认定问题。
自治区国土厅〔2014〕686号批复写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复如下",即当时行文是以自治区国土厅名义,实际代表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梁秀松以自治区国土厅无权征地为由,主张自治区国土厅〔2014〕686号批复不合法,不符合自治区国土厅经自治区政府批准代表自治区政府作出批复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梁秀松二审提供的梁荣艺向自治区政府申请撤销自治区政府〔2016〕830号批复的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说明自治区政府〔2016〕830号批复不是征地批复,但该批复写明“同意实施使用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39.6809公顷",原国土资源部〔2015〕471号批复是征地批复,一审判决将自治区政府〔2016〕830号批复表述为“征地批复"虽不准确,但不影响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既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相关事实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虽然对邕宁区政府一审提供的〔2014〕856号协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在事实认定部分未认定相关事实,即一审判决对该协议证据“三性"的确认未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2018〕297号协议是上诉人梁秀松一审提供的证据,因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
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未予列举,未认定相关事实,梁秀松上诉主张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与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如果相关当事人认为〔2014〕856号协议、〔2018〕297号协议不合法,可依法另寻救济。2.关于邕宁区政府强拆梁秀松涉案房屋的主观方面问题。涉案征地行为自2014年起,邕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就与村民协商包括房屋拆除等补偿安置问题,因达不成一致意见,个别村民未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房屋拆除等补偿安置协议,梁秀松是其中之一。从梁秀松提供的2015年视频看,当时梁秀松的儿子梁荣艺在涉案房屋旁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言语冲突,梁荣艺情绪激动,对抗情绪明显。双方从2015年协商到2019年一直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因征地工作及项目供地需要,邕宁区政府将梁秀松涉案房屋拆除是形势所趋。邕宁区政府2019年4月12日动用挖掘机进行房屋拆除作业时,在外围拉上警戒线,梁秀松涉案房屋在警戒线内,梁秀松房屋相邻有一栋四层半楼房,该楼房地面本身高于梁秀松房屋地面,梁秀松房屋是二层,从常理分析,拆除该房屋相邻楼房时,只要使该楼房倒向梁秀松房屋一侧,就可以达到拆除梁秀松房屋的效果。实际情况是,在拆除该相邻楼房之前,邕宁区政府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避免殃及相邻的梁秀松房屋。挖掘机持续作业10余分钟,该相邻楼房倒塌是有一个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主动采取防
护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目睹挖掘机一步步将相邻房屋朝梁秀松房屋方向推倾斜、再倾斜,最终倒下将梁秀松房屋压塌。据此,邕宁区政府通过一次拆除行为,达到了拆除两栋房屋的效果,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梁秀松拒不交出土地情形下,邕宁区政府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等规定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违法。3.关于动产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梁秀松房屋内水电设施不属于动产,水电设施的赔偿包含在房屋损失即不动产损失之内,梁秀松提出一审判决未将屋内水电设施计算在动产损失范围,属于遗漏动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问题。邕宁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梁秀松涉案房屋损毁,该房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其房屋损失可以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保证梁秀松因政府违法拆除房屋获得的赔偿不低于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据此,一审判决参考房屋征拆机构提供的补偿意见,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补偿标准计算梁秀松房屋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能自由上市流通,梁秀松提出应按照2020年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对于梁秀松屋内动产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邕宁区政府拉起警戒线积极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主观意志认定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不管邕宁区政府毁损涉案房屋是出于主动毁损还是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毁损,结果都是造成涉案房屋毁损,所以一审判决“确认邕宁区政府2019年4月12日毁损梁秀松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在纠正了相关事实认定前提下,没有因更改判项中的个别词语而改判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秀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43:54
【一审法院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秀松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信村那粒坡(以下简称那粒坡)第9队村民。1979年,梁秀松在本队集体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其中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座,一层小房两座,两座小房有围墙相连。三座房屋呈“品"字形分布,建筑面积共147.67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
简称自治区国土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6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南宁市邕宁区2013年第二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686号批复),2016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6〕8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2015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6〕830号批复),这两份征地批复文件的用地范围合并包含了梁秀松全部涉案房屋用地。2019年4月12日,邕宁区政府在拆除与梁秀松相邻的他人房屋时,倒塌的墙体造成梁秀松房屋倒塌。因梁秀松此前未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邕宁区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强行拆除梁秀松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邕宁区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和实际赔偿时点的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对梁秀松房屋和屋内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因本案审理需要,应一审法院要求,邕宁区政府提供了南宁市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梁秀松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邕宁区政府没有直接对梁秀松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对梁秀松要求确认邕宁区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邕宁区政府在拆除与梁秀
松涉案房屋相邻的他人房屋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被拆房屋倒塌的墙体损毁梁秀松房屋,邕宁区政府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梁秀松房屋毁损的行为,亦属违法,应予确认。邕宁区政府给梁秀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梁秀松涉案房屋位于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梁秀松涉案房屋损失可以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参照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10号通知)、南府发〔2013〕5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市区城镇土地定级与基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53号通知)等文件规定,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所在地的土地级别为五级,货币补偿政府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1440÷0.8);房屋建于1979年,成新为七成新,朝向系数为1.05,赔偿价格为(1440÷0.8)×0.7×1.05×147.67=195367.41元。围墙等构筑物,参考房屋征拆机构提供的补偿意见,酌定为5500元。以上建筑物损失共计200867.41元。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毁损且房屋用地已被征收,邕宁区政府也没有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邕宁区政府还应赔偿梁秀松因房屋征收而正常搬迁情况下可获得的与房屋征收相关的补助费用损失。参照〔2013〕10号通知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第十部分的规定,邕宁区政府应赔偿梁秀松房屋搬迁费(1476.7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560元)、搬迁误工费(
500元)共计3536.7元。上述因房屋毁损造成的房屋及相关损失共计204404.11元。至于室内物品损失,虽然梁秀松因邕宁区政府的原因不能充分提供证据,但梁秀松既未提供初步证据,也未提供物品清单,酌定室内日常物品损失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邕宁区政府2019年4月12日毁损梁秀松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邕宁区政府赔偿梁秀松房屋及相关损失204404.11元;三、邕宁区政府赔偿梁秀松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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