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忠、肖勤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国忠;肖勤忠;张爱忠
【当事人】王国忠肖勤忠张爱忠
【当事人-个人】王国忠肖勤忠张爱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国忠;肖勤忠
【被告】张爱忠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勤忠与被上诉人张爱忠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上诉人王国忠应否对张爱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国忠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我名下有一处房产需要装修,通过一个朋友找到第二被告(肖勤忠),第二被告有一个公司,第二被告应该是装修公司经理,是否是法人不清楚,双方没有书面装修合同,工程为半包,涉及到的费用由我方支付给第二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勤忠与被上诉人张爱忠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上诉人王国忠应否对张爱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忠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我名下有一处房产需要装修,通过一个朋友找到第二被告(肖勤忠),第二被告有一个公司,第二被告应该是装修公司经理,是否是法人不清楚,双方没有书面装修合同,工程为半包,涉及到的费用由我方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给我提供了装修图纸,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张爱忠)和第二被告是如何形成的雇佣关系我不清楚,我曾经见过原告,原告具体干什么活不清楚。具体原告等人工人工资不需要我结算,由第二被告结算。原告受伤时我未在现场,次日知道原告受伤后,我去医院看过原告。后期装修完毕,尾款结算完毕,整个过程我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手续,整个过程中给付的均为现金。后来第二被告曾经反馈给我说打算和原告和解,后期不清楚了"。因王国忠在一审时自认装修工程为“半包",即肖勤忠并非独立完成装
修工程,且需受王国忠的指挥及支配进行工作,故其与肖勤忠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不应为承揽关系。且被上诉人张爱忠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受雇于肖勤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肖勤忠系雇主并无不当,但对王国忠与肖勤忠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国忠作为装修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肖勤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国忠应就肖勤忠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二人连带对张爱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勤忠虽在二审主张其并未承包案涉工程,而王国忠在二审中亦对肖勤忠该主张予以认可,但因王国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其与肖勤忠之间关系进行了详细陈述,现其虽然改变了证言,但本院认为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而肖勤忠在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使王国忠、肖勤忠二人的主张成立也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二人对外应向张爱忠共同承担的赔偿义务。肖勤忠可在履行完相应赔偿义务后依其主张另行向王国忠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国忠、肖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爱忠102109.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上诉人张爱忠承担1313元,由上诉人王国忠、肖勤忠承担22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39元,由上诉人王国忠承担530元,上诉人肖勤忠承担162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勤忠雇佣原告张爱忠在被告王国忠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X小区内一处房屋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5日,张爱忠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其左足受伤。事发当日,张爱忠被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后于2018年4月8日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上述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6520.9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张爱忠因该事件共计休工226
天(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14日、6月16日至7月15日、2018年4月8日至4月12日),支付复印费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国忠将家庭房屋装修交付给肖勤忠进行,肖勤忠向王国忠提供装修图纸,王国忠向肖勤忠支付装修款,王国忠与肖勤忠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虽张爱忠主张其与王国忠为雇佣关系,但无证据提供,同时因王国忠将涉案房屋装修发包给自然人身份无相应装修资质的肖勤忠,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张爱忠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肖勤忠雇佣张爱忠进行涉案房屋的木工工作,工资为日结,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外观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肖勤忠应对劳务提供者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提示、监管义务,但肖勤忠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之责提供证据,故应当对张爱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张爱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木工,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
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肖勤忠应对张爱忠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王国忠应承担20%的责任,张爱忠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张爱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6528.11元一节,此主张应为张爱忠接受鞍山市第三医院、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265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节,张爱忠两次住院22日,每日计100元,此主张数额准确,予以支持;护理费3168元一节,张爱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结合其诉讼请求,该院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168元(52707元/年×365日/年×2日×2人/日+52707元/年×365日/年×20日×1人/日);误工费48800元一节,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书误工时间为226日,张爱忠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虽主张日工资280元,但为临时雇佣,无证据证明其一年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张爱忠的误工费为32635.02元(52707元/年/365日/年×226日);残疾赔偿金74684元一节,经鉴定张爱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信息虽显示其居住于农村,但根据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基建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爱忠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居住在位于鞍山市铁某某儿子张强家里,结
合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684元(37342元×20年×10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一节,张爱忠必然因伤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本节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356元,有证据证明,且为必要花销,故予以支持。复印费7.2元,有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一节,张爱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花销,但其必然会因伤额外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诊医院和伤情,该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以上张爱忠的医疗费265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32635.02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56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871.13元,由肖勤忠赔偿72935.57元(145871.13元×50%),由王国忠赔偿29174.23元(145871.13元×20%)。据此判决: 一、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爱忠29174.23元; 二、肖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爱忠72935.57元; 三、驳回张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张爱忠负担1313元,由王国忠负担638元,由肖勤忠负担1594元。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爱忠摔落受伤的脚手架系由王国忠提供,张爱忠在从事木匠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更多推荐
王国,装修,劳务,责任,一审,承担,提供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