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等姜慧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1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玉池东波林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姜慧连 
【当事人】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姜慧连 
【当事人-个人】姜慧连 
【当事人-公司】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敬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敬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敬国朴灿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姜慧连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本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姜慧连就案涉房屋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了合理价款,姜慧
连与源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案涉房屋通过法院执行已交付给姜慧连。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要求姜慧连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宏公司因与案外人马某工程款往来账,以环保嘉园的房屋进行顶账。姜慧连得知案外人马某出售此房屋,与其达成互易协议。2010年6月23日,姜慧连与案外人马某到环保嘉园售楼处,与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宏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同日,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宏向姜慧连出具275,988元的收据,同时又出具“树宏家具同意环保嘉园1号楼1单元A804号房,95.4平方米*2750元=262,350元,各种手续费13,638元,共欠275,988元”内容的证明,并加盖树宏公司公章。2010年6月30
日,姜慧连与安外人马某签订互换协议,约定:姜慧连以其所有的轿车及63,000元现金与马某所有的环保嘉园1号楼A804号,面积为95.4平方米的房屋互易。同日,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姜慧连在马某持有的加盖被告源田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买受人处签名。姜慧连已将车和现金交付给案外人马某。    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认定树宏公司、案外人马某、姜慧连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姜慧连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合理对价,判决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向姜慧连交付位于延吉市环保嘉园1号楼一单元8层电梯西侧南数第一户房屋。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不服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吉24民终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天地公司实际交付给姜慧连房屋为位于延吉市环保嘉园1号楼一单元802号房屋,面积为107.7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姜慧连与树宏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和姜慧连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诉争房屋合理对价,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6800元价格重新计算房屋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4元,减半收取5712元,财
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9212元,由原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案外人马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取得是通过马某置换而来,马某与姜慧连的置换协议无效。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马某与姜慧连的置换事实一致。    姜慧连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也已在2017年关于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中进行过举证质证,无法确认是否为马某本人以及是在真实意思下予以作出。而且仅仅以该份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置换协议的效力问题。    证据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马某证明材料中所证实的相同人员赵文有以诉讼的方式起诉马某和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事实,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文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要求姜慧连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是有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向马某主张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姜慧连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互换协议有效,并且判决依据该事
实是错误的。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了生效判决书(2017吉24民终720号)中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取得的方式为源田公司(韩松)将房屋以抵付工程款抵付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再付给拖欠材料姜慧连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并且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与姜慧连之间置换协议的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综上,新天地公司、树宏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等姜慧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朝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树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月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
     法定代表人:何树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月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国,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慧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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