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石井兴华家具公司劳动纠纷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住址: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沛斌。
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港璋。
委托代理人熊光荣、熊延峰,均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诉原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尹沛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荣、熊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对常平劳动人事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5)893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车间组长,曾于2003年10月17日工作时,因射枪射伤左眼,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伤残8级的鉴定,康复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经济补偿及工伤赔偿等事宜没法达成一致。原告每月工资约为328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40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040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12115.2元、返还拖欠原告的2015年5月14日至6月15日的工资26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40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040元;
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12115.2元;
5、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2015年5月14日至6月15日工资2600元。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因工伤残鉴定书、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支付决定、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
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一直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也已经确认收到,而且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购买了社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7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9200元。带薪年休假肝功能藕汁应该根据原告平均工资2710.61元计算,应为3240.2元。被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4日到6月15日的工资在仲裁时候没有提出,且该诉讼请求是与本案争议是独立的,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主动在2015年5月13日之后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诉求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
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约为1300元/月。2003年10月17日原告发生工伤,后被依法评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搬厂告知及意见反馈登记》,承诺在不低于现有福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到距离原厂6.9公理的新厂上班,但原告当即在反馈登记表中明确回家而不工作,其后原告即不在原厂工作,也不在新厂工作。即使在该情况下,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常平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常平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截止原告提起仲裁之日,被告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仲裁裁决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710.61元,其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240.2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该哦子3353.42元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40.21元;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搬厂告知及意见反馈登记、劳动合同、工资支付银行转账明细、用餐名单、缴纳社保网上申报表。
原告刘某某辩称,因被告提出搬厂,原告不同意去新厂上班,被告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应是3280元,除了对账单上的工资外,被告还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提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是以被告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发放,计算标准为328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2002年5月14日入职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的前身东莞富豪家具有限公司,担任车间组长职务,东莞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以702元/月的基数为刘某某参缴社会保险。2003年10月17日,刘某某发生事故受伤,2004年2月24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支付决定》显示:2004年3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中心支付刘某某工伤期间医疗费12492.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020元。
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东莞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撤销,刘某某的工龄连续计算。刘某某2014年至2015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后双方发生争议,刘某某在2015年5月13日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2月30日医疗费12492.4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40元、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04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12115.2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东莞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6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00元、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3353.42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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