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徐宝林与罗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涛;徐宝林;罗金平 
【当事人】张海涛徐宝林罗金平 
【当事人-个人】张海涛徐宝林罗金平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冯思磊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曾晓红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冯思磊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曾晓红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浩冯思磊曾晓红 
【代理律所】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海涛;徐宝林 
【被告】罗金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系二上诉人主张的五人合伙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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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39:18 
张海涛、徐宝林与罗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张海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徐宝林。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磊,系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红,系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涛、徐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罗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海涛、徐宝林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9)粤132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判定其申请追加的高某、黄某的地位性质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追加申请,罔顾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造成一审
在程序上遗漏必要共同被告,进一步造成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实体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1、上诉人披露的《合作协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与高某、黄某、杨某合作经营的事实并确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作规则,但鉴于拟成立的公司最终为办理登记,五人实际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厂房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张海涛为五人经营合伙项目承租被上诉人罗金平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水再生塑胶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3、《协议书》足以证明郑某发生的事故地点在五人合伙项目经营场所内的事实,即郑某系在合伙项目车间内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2车间的雇请实际系五人合伙体的雇佣,而非单纯二上诉人的雇请,与之相关的责任应是合伙人共担,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特征。4、《借款合同》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所得借款本金,实际用于承担合伙体的对外赔偿责任,而非二上诉人的个人私务。以上足见,无论从借款发生的背景还是借款的具体用途来看,案涉借款实际系五人合伙体的借款,全体合伙人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径行驳回该申请,显然与《民诉意见》第47条、《民诉法》第172条规定情形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的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450000元×1.5%×3个月=2025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470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两被告因装修办公场所聘请装修工人郑某,在装修过程中,因郑某触电身亡,两被告需赔偿死者郑某家属郑某2、许某及郑某3人民币450000元。两被告因资金不足,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海涛及徐宝林向原告罗金平借款4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罗金平按照两被告的要求直接汇至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许某2的银行账户上;利息从2018年9月开始按月息1.5%计算;从2018年7月开始每月最低向原告还款30000元,并于2019年2月份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两被告任意一期还款逾期超过5日,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及利息,并需承担原告为追偿此借款所支付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前,尚欠原告利息20250元未支付。两被告于2019年4月8
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现剩余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250元及本金420000元。上述剩余款项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催讨亦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该事务所指派曾晓红律师为本案代理律师。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所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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