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02
∙【分 类】其他
正文
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8年--2020年)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四、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五、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六、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敬真、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七、陈宗荣与北京赵国强影视文化传播工作室、山西久盛影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八、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佳骏、张朝炬、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九、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
2014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新中式风格产品,并约定由一堂家具公司享有产品设计的知识产权。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千佳家具公司在多处销售电视柜、厅柜等八件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展示产品图片等事实进行取证。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涉案厅柜和床两件
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与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相比,经过局部造型的其他六件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犯一堂家具公司厅柜、床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一堂家具公司150000元。
典型意义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备实用性。家具同时又是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材料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兼具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有一定美感的家具立体造型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家具的立体造型还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判决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76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李立;
被告:金春郊。
李立是《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一文作者,该文于2005年9月在《重庆工学院学报》第19卷第9期刊载,全文约7000字。2011年第20期《电影文学》上刊载了《电影传播形态分析》一文,作者为金春郊,全文约4200余字。文章参考文献部分列有李立的文章《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李立认为该文与《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侵犯了李立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复制
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立所主张权利的论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比对,两篇文章存在33处相似论述,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高度一致,两作品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的行为侵犯了李立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法院判决金春郊停止侵权,于侵权作品所载刊物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李立经济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撰写学术论文时,参考、借鉴他人文献来说明或阐述个人观点并作为论文组成部分的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如在合理范围内引用,通常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引用、借鉴超出合理范围,则可能构成抄袭、剽窃等违法行为,而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隐蔽性,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本案从论文作品的特点出发,结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旨,逐一比对两论文的具体表达,并从整体判断两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是否存在高度一致性,最终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的裁判明确了论文作品比对中应注意的要素,进一步强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是学术诚信的基础。对于论文抄袭行为,不仅会受到学术操守和道德品行方面的否定性评价,还有可能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880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
2015年4月20日,天空公司与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胶片、数字)及其他公开放映权(农村数字、部队、二级市场)等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三年;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鑫岳公
司,期限至影片版权终止之日。双方就票房收益分成在合同中也做出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上海鑫岳公司将《<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鑫岳公司。后天空公司与鑫岳公司因票房收益分成产生分歧,天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鑫岳公司拖欠支付相关收益,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鑫岳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宣传、发行费用后,应将票房收入2424775.63元支付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上海鑫岳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鑫岳公司,应当对鑫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四川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深度融合,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但无论何种经营模式,市场主体均应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票房收益计算等具体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双方争议较大,经过法院二审,纠纷得以最终解决。鑫岳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合作方的收益,受到法律制裁。本案提示市场主体,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应注意规范、细化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要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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