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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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生,**,******人,住*********。
原告:***,*,**********生,**,******人,住*********。
被告:***,*,**********生,**,******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集
资建设的座落在************一栋住房的一楼东起南面第二间、东起北面第二间杂物间归原告***所有;东起南面第一间、第三间、东起北面第一、第四间(楼道后)杂物间归原告***所有;东起南面第四间、公共过道东面头上的杂物间归被告***所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和理由: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共同集资在***××*××路小区××栋××层住房,**********,四出资建房人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为:***50%、***25%、***25%,***另出资从合伙体购房)对房屋的分配进行协商并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内容为“***、***、***、***四人集资在××*××路小区××幢××层,经商定签约如下:一、四人以合资形式入股建房。二、房屋楼层分配:***第二、第四层;***第五层;***第三层;***第六层。三、第一层和第七层房屋面积减去***占有第一层一间房屋长4.5m×宽2.8m=12.60m2外,剩余面积分配:***占四分之二,***占四分之一,***占四分之一。***对第一层楼梯及过道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而后将一楼起北面第三间杂物间确认给***,剩余一楼杂物间及七楼房的归属两原告及被告三人以抓阄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并以**的形式记载在《建房合同》内,四出资建房人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各当事人也按照该约定占用使用各自的房屋至今。办产权证时,各层住房都按约定登记到各自名下,第一层、七楼房屋就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办
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来第七层整体对外出让,所得房款三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将其第五层住房及一楼一间杂物间转让给他人,但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时,因一楼办理的是共有产权,需共有人原告***、被告***签字同意,但被告***不同意配合,导致原告***一楼杂物间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此产生本次纠纷。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实为分房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房屋分配方案应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是一项完整的物权,应单独确认到各自名下,才有利于物权人独立行使物权本案中,按照该合同约定分配的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可能会有平方米左右的差异,但根据物尽其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房屋的分割按约定执行是合理的,所少面积可按照市场价折价予以补偿。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不同意。为此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有,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已经进行了分割,而且个人已经签字同意,分割的理由是因为这个房子我要行使自己的自主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意歪曲**********签订的《建房合同》的内容,法院应不予支持。
1.按份共有产生的来由。*****,***、***、***以合资形式入股建房,***出资50%,***出资25%,***出资25%。房屋框架完工后,案外人***购买六楼。***、***、***进行房屋分配。根据房屋的结构特征(建筑物内一楼设计了走廊,杂物间面积大小不一,北面靠楼梯的一间卖给了***),一楼和七楼的分配难度大。案涉一楼,共建人根据底层平面图的建筑中线(墙的中线)测算六个杂物间的面积(说明:实际建筑宽增加了20厘米,北边的20厘米增加在***的那个杂物间,南边20厘米是第2号和3号各增加10厘米,详细信息见后面所附的图纸。另外,最后办理房产证时一楼的长变为12.06米,宽变为11.75米,不再是12×11.7,具体0.05米和0.06米,落在哪里就不清楚),第1,3,5号的杂物间的面积分别为20.1平方米,13.53平方米,13.5平方米,第2,4,6号的杂物间的面积分别为13.53平方米,18.77平方米,14.67平方米。第1,3,5号三个杂物间的总面积为47.13平方米,第2,4,6号三个杂物间的总面积为46.97平方米。***参与了计算并标在***所保留的图纸上。经过几家建房人夫妇反复磋商,将套房一楼、七楼都设计为差异很小的两大股。***为一个大股,***和***合为一个大股(***的妻子与***的妻子是亲姐妹)。采用按份共有,并协商了分配原则:土地平均分
摊;二楼和四楼为一大股,三楼和五楼为一大股;一楼和七楼按份共有。一楼杂物间附图中的1,3,5为一大股,2,4,6为一大股,抓阄确定两大股每大股确定的所有权和确定的使用权。楼层抓阄确认结果,***为二楼和四楼,***和***为三楼和五楼。一楼杂物间抓阄确认结果:***为附图中2,4,6,***和***为附图中的1,3,5。***和***两家继续内部磋商,先约定了原则:三楼配1号杂物间,五楼配3号和5号杂物间,三楼补偿五楼楼层差价3,000元。一楼杂物间两家面积不对等(1号杂物间多有一面采光,但是两个卫生间的下水管道都从1号杂物间经过,利弊相抵),其中使用1号杂物间这一份约有4个平方米杂物间的所有权落在使用3号和5号这一份的杂物间内,但是作为亲戚,且是按份共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等份额的,只不过是使用权上的差异,不涉及补偿,两家人没有什么异议。然后抓阄,***为三楼,***为五楼,***补偿了***3,000元,按份共有的大致分配就完成了。在装修期间,***出于让他的岳母在一楼居住(***北面杂物间内建了卫生间)而需要卫生间,提出在楼梯间下搭建一个卫生间(***自己出资建了附图中8号位置),我与***这一大股表示同意,作为对等的**,***就在过道的东端两杂物间之间用铝合金门围了附图中7号位置(***自己出资)。在办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前夕,经商定就形成了*****元月16日的建房合同,采用按份共有,用图指定一楼和七楼确定的使用权和一楼六个杂物间不完全确定的所有权(
称为不完全确定的本质是,在一楼***约有面积为4个平方米的杂物间所有权落在了***的杂物间内而没有分割出来,七楼则***和***还共用了一个卫生间),不是具体分割,不独立办证。这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产局“对该合同的房屋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土地使用面积平均分配(***办理房产证时,从***的土地使用面积中割了1个平方米,***向***支付了1个平方米的土地款),一楼和七楼按照“***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办理成建房人按份共有,合同中的第一层(除卖给***的杂物间外)和第七层不具体分割。这就是按份共有产权证的来由。案涉房屋南面四个杂物间,都有前门和后门,后门通向走廊,北面的杂物间都只有通向走廊的前门,这样的结构和杂物间面积的不对等,也决定了不好分割,所以建房人都同意按份共有。
2.原告诉讼请求中指的“东起背面第四间(楼道后)(备注:8号位置)、公共过道东面头上的杂物间(备注:7号位置)”系临时搭建附属物,设计图纸上并不存在,不是杂物间,均应予以同时拆除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不存在“东起背面第四间(楼道后)(备注:8号位置)、公共过道东面头上的杂物间(备注:7号位置)”。原告和被告在房屋分配(即房屋装修前)时,7号位置和8号位置的附属搭建物是不存在。到装修完毕,到办理房产证前夕,才有了7号位置和8号位置的附属搭建物。7号和8号位置不是杂物间,在房屋抓阄分配
时这样的所谓的“杂物间”是不存在的。在搭建7号和8号位置时,也没有视为杂物间,只是两大股都占用相应的廊道来使用。值得指出,当一楼不分割时,廊道和楼梯间等为套内面积,一楼的129.12平方米都是杂物间(办的证就是这样的)。但当一楼进行分割时,就区分为套内面积和套外面积,六个杂物间是套内面积,廊道及其廊道内的附属搭建物都是廊道而进入公摊面积,就不再按照杂物间处置了,杂物间面积和公摊面积性质不一样,价值大不一样。另外,本案原审开庭之后,**********被告发房屋建筑底层平面图到南昌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得到的结果是,根据房屋现状,在能颁发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的前提条件下,应根据设计图纸发,图纸上没有设计线的不能发。1,2,3,4,5,6杂物间可以单独发证,7号位置、8号位置在图纸上没有设计线,属于私自搭建物,不予认可,不能单独发证。7号位置、8号位置均属于公摊的走廊,不是杂物间。***7号位置的搭建物,东为墙,南、北分别为公共过道的墙,西向没有墙,是铝合金门钉在楼道的南、北墙之间(见实物拍照)。***8号位置搭建物所占的是楼梯平台下的空间(用做卫生间)(见实物拍照)。这样的搭建物显然不是预先设计的。***保存的房屋建筑图纸,有当年房屋分配使用的数据(见**复印件)。
3.答辩人***按份共有0.25份额的含义。***、***请求分割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赣***********位置
占的面积)即公摊总面积的四分之一,这两项面积的总和等于32.2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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