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副食店,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L24089997J。
经营者:***,*,**,*********出生,住*********。
原告**************诉被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停止在**文书中使用“樱花”文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商评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经*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
涉案商标一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涉案商标一*****被认定为***知名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因此,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招牌为“****”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标注了“”标识。被告出具的
收据和机打**上载明产品名称为“樱花牌热水器”。
*************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侵权标识“”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一“”相比,图形均为花型且配色均为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涉案商标一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构成近似。被告在收据和机打**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二“”也构成近似。涉案热水器与原告的经营产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并在收据和机打**上使用“樱花”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进货价130多元,售价182元,还包安装,利润只有几十元,获利极少,对侵权不知情。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家追究责任而不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
为**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2.“樱花京东*****”的网页截图;3.原告所获奖项:***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中*名牌产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核准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及地址**、核准商标续展***的复原一致公证书;5.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核准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及地址**、核准商标续展***的复原一致公证书;6.***********商标“”的商标详情。
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证据1-2与网上核实一致,证据3-
10均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或来源于中*裁判文书网,证据11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证据12与商标局官网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均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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