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缺陷的扩张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件与问题
b(非授权经销商)经由c(授权经销商)购入d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一台(出厂产品未配置排烟管道),将其售予a,并由b安装至a所租住的房屋浴室内(未收取安装费),未按d公司在产品说明中的警示标示另行购置和安装排烟管道。某日a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a之近亲属遂起诉b、d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d举证证明该热水器出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竞合纠纷,原告既可以依合同法规定向销售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起诉对象,我们可以确定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赔偿。由于涉案热水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现象,由此带来本案的几个争议问题即:1、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2、c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何为b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4、a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具有归责意义上的过错?5、授权经销商c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问题之一: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通常我们所言的产品缺陷 ,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本案涉案热水器在设计、品控方面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者也履行了对危险的指示、说明义务,似乎不符合“产品缺陷”的法定构成。但燃气热水器区别于其他工业产品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该类产品需在出厂后,直接面向终端用户进行个别化的专业安装、固定使用,因此对燃气热水器的产品缺陷认定,我们有必要基于上述特殊性,并结合我国市场热水器产销的宏观背景和趋势来加以考察。
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一共出现了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排烟管道设置,燃烧废气是直接在室内排放的,显然这在不充分燃烧时潜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 ,在产品设计上相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将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配件,只有将其与产品已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产品类型上才真正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开
来。但业界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使用警示》等方式,将购买与烟道机热水器配套的排烟管道的义务强加于消费者。这类同于生产销售电风扇而不标配安全防护罩,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
正是基于此严重的不合理危险,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亡事故频发,大量鲜活的生命由此消逝,烟道式热水器由此也成为公认的“家用电器第一杀手”。有分析认为,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并不标配排烟管,用户或者不知道烟道是必需配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消费者往往也会出于经济考虑不愿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就等于是燃气具生产商以难以保障实效的指示和警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机、实质上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机燃气热水器 ,而这正是烟道机频频发生安全事故的症结。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在本区域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包括长沙在内的多地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机;本案肇事烟道机的生产者d公司也早在2005、2006年就先后在北京、武汉等地公开宣布退出当地烟道机市场。本案肇事烟道机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技术原因也正是在浴室安装使用且未安装
排烟管。这起恶性事故可以说一方面是消费者基于省钱、省事考虑且对危险认知不足所致。另一方面,同类悲剧反复发生,也完全可以说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着莫大关联。
也许正是基于上述宏观背景和市场趋势,《人民法院案例选》先后刊载了两个有关烟道机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裁判案例,对法律界通常认知的“产品缺陷”做出了新的阐释。其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等四人诉汪某、马鞍山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江苏某热水器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提出“如果产品的安装上存在缺陷,也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史某、蔡某诉黄某、卢某、中山市某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更指出:“烟道式热水器只有安装烟道才能保证使用安全,国家标准也提倡配备排烟管道,而该热水器销售给消费者时并没有配备排烟管道,这就不能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安装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应当认定,本案经营者没有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本案所涉的热水器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危险”,进而判定“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问题之二:燃气热水器生产者是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诉请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b、生产者d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上述三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基本一致,体现出明显的承袭关系,只是在赔偿范围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我们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主要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为例,辅之以更体现立法技术发展的新法即《侵权责任法》来展开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之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满足后两个要件,基本上不存在争论,可能的分歧和争议主要集中在能否认定涉案符合国家标准的烟道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就此,我们认为: 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这只是对经营者的底线要求而非顶板要求,社会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识是发展着的,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产品一定不存在缺陷。与本案涉案热水器有关的GB17905-2008标准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亦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
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可见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尽可能消除产品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这一义务并不局限于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而本案热水器在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产品必要配件来配置,在产品安装时经营者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控义务,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原告基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张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通说认为,《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责任形态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指多数责任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 。缺陷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基于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而各自承担向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前引第四十三条文义分析可见,受害人享有请求权主张上的完全自由,不论其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还是同时起诉两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
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且被告只能基于法定的三种事由而不得以没有过错为由主张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案的缺陷产品是燃气热水器,在产品属性上需要进行专业安装、固定使用,导致产品缺陷存在既有生产者出厂时未标配必要安全配件且未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安装和指导服务的原因,也有事实上的安装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安装必要配件及安装地点不当的原因。因此当事人可否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由本案的生产者与安装者承担连带责任呢?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系该法“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章节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普通法的性质。而该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由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过错第三人追偿的特别规定,相对具有特别条款的性质,理应优先适用 。且依照这一法条适用顺位,即便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生产者、销售者亦应首先担责,这体现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即便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亦应对可能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采取保护性措施的义务要求,更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
问题之三:何为b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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