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 
【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伟;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伟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伟 
【当事人-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桑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杨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樾莉桑磊杨睿 
【代理律所】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伟 
【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了装修单价并向政府部门备案,应视为要约,在合同约定装修质量要求不明且无样板房的情况下,该装修价格应作为装修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以报备的装修单价作为交付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刘伟(乙方)与浦东公司(甲方)签订《北外滩水城第十八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该商品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房屋单价19889元/平方米,总价款2272119元。合同中关于房屋套内的装饰装修款单价和总价一栏均为空白。该商品房交付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标准低于附件4约定标准的,甲方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赔偿乙方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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