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达门控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
【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海达门控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王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王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英王莉
【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海达门控有限公司;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被诉决定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商标标志如下),于2010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皇冠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决定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
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因此,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对商标是否使用的认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以使相关认定最大程度上接近市场实际。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
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皇冠"。证据1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可以证明盈冠公司授权皇冠公司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考虑到盈冠公司与皇冠公司的关联关系,该许可行为未违背许可人盈冠公司的意志,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显示了闭门器、地弹簧等门的金属附件产品,产品上有型号及商标,并贴有防伪标识。防伪标识上通过的形式展示了“皇冠"商标与诉争商标一致。证据3,G-322内盒及外箱包装,其中外箱包装显示商标为并非诉争商标。证据4,显示设计时间、制作合同等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能够证明盈冠公司及皇冠公司于指定期间委托设计并购买了上述防伪标识,该标识展示的是“皇冠"商标以及画册、台历、手提袋、价签等物料上显示的“皇冠"商标,与诉争商标一致。上述物料上的使用属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门把手等商品上的宣传推广,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5-10,在网站新闻、参展照片及证明文件中显示与诉争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的“皇冠"商标。上述防伪标识、合同及网站新闻、参展照片、证明文件等并结合画册、台历、手提袋、价签等物料,在商品名称、使用时间等方面能够相互佐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情形,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皇冠公司在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
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海达公司关于上述证据系对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达门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44: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公司)。 2.注册号:11715766。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皇冠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简称盈冠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皇冠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照片;3.产品包装照片;4.盈冠公司、皇冠公司与广告公司合作关于产品画册、台历、防伪标签等材料的
设计及制作合同、发票及相关物料的照片;5.盈冠公司网站信息图片及域名购买、续费及修改等网站维护的合同及发票;6.网站新闻;7.盈冠公司参加行业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现场图片;8.2014年-2017年销售发票;9.海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0.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开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9672号《关于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综合皇冠公司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门的金属附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门的金属附件商品与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由盈冠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1月6日转让给皇冠公司。盈冠公司为本案商标局阶段的原撤销被申请人。 原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系皇冠公司名下核定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盈冠公司与皇冠公司之间存在许
可行为,尽管海达公司指出许可合同存在补签的可能,但考虑到盈冠公司与皇冠公司的关联关系,该许可行为未违背许可人盈冠公司的意志,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展示了闭门器、地弹簧等门的金属附件产品,产品上有型号及商标,并贴有防伪标识。照片展示的G-322/H-218/S-2400等型号产品对应的商标均为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防伪标识上通过的形式展示了“CROWN及图"以及“皇冠"两个独立的商标,该防伪标识上的“皇冠"与诉争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证据3,G-322内盒及外箱包装,其中外箱包装上明示使用的商标为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证据4,能够证明盈冠公司及皇冠公司于指定期间委托设计并购买了上述防伪标识,该标识展示的是“CROWN及图"以及“皇冠"两个独立的商标,相关画册、台历、手提袋、价签等物料上亦显示“皇冠"标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皇冠"与诉争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证据5-10,在网站新闻、参展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中都明确显示了“皇冠"商标,与诉争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海达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未使用,以及全部系对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的使用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皇冠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的许可期限早于皇冠公司成立时间,明显为事后伪造证据。皇冠公司提交的防伪标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晚于指定期间,且在包装袋、台历、水杯等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开具的证明文件、皇冠公司参加行业协会的合同、发票、现场照片、网站新闻等,均为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而非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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