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杨、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杨;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
【当事人】彭杨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
【当事人-个人】彭杨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
【代理律师/律所】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学良欧义华郭俊艳
【代理律所】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杨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杨应否对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物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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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杨应否对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火灾发生后,六安市裕安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2号锂电池(持有者:彭杨)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并造成
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作为2号锂电池的所有人,应对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起诉时将六安市金安区旭升电瓶经营部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的责任,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也在一审中进行了应诉答辩,并参加了一审庭审,但庭后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申请撤回了对六安市金安区旭升电瓶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告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即裁定准许了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的撤诉申请,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彭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彭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2时51分左右,六安市解放路***商
厦楼后稻香村南北楼与明珠步行街B2楼之间车棚内中部南侧区域(即稻香村南楼西墙对应区域)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车棚内中部南侧区域距车棚南门4.45米、距车棚东墙1.14米、距车棚西墙1.26米编号为xxx电池处,火灾烧毁稻香村南北楼与明珠步行街B2楼之间车棚内物品、明珠步行街B2楼部分商铺以及稻香村南北楼部分住宅内物品和装修。六安市裕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及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的认定起火原因系2号锂电池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80755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2019年4月24日租赁案外人钱昌明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明珠广场B2-14商铺,租期三年;年租金100000元;因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经营场所毁损及财产损失,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对该经营场所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工期为13天;本次火灾,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70921元及部分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起火原因系2号锂电池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造成,而该2号锂电池所有人系彭杨,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彭杨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要求彭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杨称涉案事故是因电瓶锂电池热失控引起,属于产品自身缺陷问题,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所有事故均应由该电瓶
锂电池的销售商和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案涉火灾虽系因2号锂电池热失控引起,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起电池热失控系由电池自身存在缺陷所致,故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免责,且被告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如确有证据证明案涉火灾系由案涉2号锂电池产品自身存在缺陷所致,亦不妨碍其另行起诉向该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予以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170921元,该损失系事故发生后,由消防部门委托评估作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其主张按照火灾后原告重新装修工期,比照房屋年租金予以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但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可以看出,装修工期应为13天,相应租金损失应为3562元(100000元/年÷365天×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经济损失174483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老季洪季大面筋小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彭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事故的锂电池上诉人提供了购货清单以及两次购买锂电池的支付记录,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从六安市金安区旭升电瓶经营部购买两块锂电池的事实,且六安市金安区旭升电瓶经营部已经认可该事实。虽然其代理人对第二块锂电池没有认可,但他同时陈述需庭后核实,这只能说明代理人不清楚,并不代表没有购买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需认可是错误的。其次,案涉事故经鉴定是由锂电池热失控引起的,电池外壳鼓胀,有裂口,内部电芯错位,有破损,整体呈内部热失控状态,可以看出内部电芯错位明显存在组装问题缺陷,锂电池出现热失控本身就说明产品存在缺陷,尤其是一审法院在举证分配上已将事故是否由产品缺陷原因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销售商,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但是复印件,且检验产品型号与案涉事故锂电池非同一型号,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事故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但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无证据证明引起电池热失控是由电池自身缺陷所致,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属于产品责任引起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和生产商,上诉人作为锂电池
的消费者、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锂电池并未使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从专门从事电瓶销售的经营部购买,产品尚在保质期,事故当天还进行了电瓶检查保养,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该案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案件,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属于销售商和生产商,一审原告已将销售商列为被告,在开庭后又对其撤诉,如果一审原告不将销售商列为被告,上诉人也会追加其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销售商的前提下,在庭后又同意一审原告撤诉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同意其撤诉,一审法院也应向各方明示利害关系,并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 综上所述,彭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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