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红波与冯光前何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红波;冯光前;王礼江;何松
【当事人】吴红波冯光前王礼江何松
【当事人-个人】吴红波冯光前王礼江何松
【代理律师/律所】王钰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钰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钰田昕安正权
【代理律所】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红波
【被告】冯光前;王礼江;何松
【本院观点】吴克成在一、二审中分别为双方作证,且陈述内容不一致,且其与吴红波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光前与王礼江、吴红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吴红波应否对冯光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光前与王礼江、吴红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吴红波应否对冯光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吴红波在二审中已认可冯光前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其从何松处以90元每平方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刮膏、贴砖等
工程的一部分。其仅抗辩其将整个工程承包后又以30元每平方的价格将粉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礼江,冯光前系为王礼江提供劳务。故,本案中,吴红波与何松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各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冯光前究竟是与王礼江还是吴红波构成劳务关系。因吴红波认可冯光前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为吴红波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其主张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礼江,应当由吴红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冯光前系受王礼江邀约前往做工,但冯光前自认王礼江邀约时告知系由吴红波支付工资,王礼江对此予以认可。且吴红波在本案中没有举示王礼江为冯光前支付工资的证据,故,不应由王礼江来举示证据证明冯光前系为吴洪波提供劳务的事实。而本案中,吴红波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从何松处承包来的工程中粉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礼江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吴红波系冯光前的雇主正确。其次,从本案中各方陈述的事实来看,不管是吴红波作为雇主组织粉墙部分工程的施工还是王礼江作为雇主组织施工,除了王礼江、冯光前两人外都需要小工且实际已请了两个小工。而从一审中何松的陈述“在没有做之前,吴红波就给我打电话,吴红波还让我去甘溪镇接了一个人,第二天开工就出事了”(2020年12月17日庭审笔录第12页第15行)的内容来看,在粉墙工程开始施工前,吴红波安排何松接了一个人来一起施工,从王礼江、吴红波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何
松接的这个人就是来帮忙的杨姓小工。吴红波虽然辩称其系帮王礼江介绍的小工,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只能认定其请小工的行为系自己雇请小工。既然吴红波自己雇请小工与冯光前、王礼江一起从事粉墙施工,就应当认定吴红波是冯光前的雇主,否则小工应该由王礼江自己雇请,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冯光前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亦无不当。再次,本案中,王礼江、吴红波双方均主张冯光前系受对方所雇请,但都未举示协议、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吴红波陈述内容的可信度来看,吴红波的陈述比王礼江的陈述的可信度要低。王礼江在一、二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较为稳定,而吴红波在一、二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有部分相互矛盾。即一审中,吴红波否认其系以90元每平方米从何松处承包内外墙粉刷、刮膏、贴砖工程,而是主张其以60元每平方承包的刮膏、贴砖工程,另外的墙体粉刷工程系其介绍王礼江直接由王礼江按30元每平方米从何松处承包。但其在二审中又认可了其系以90元每平方米从何松处承包内外墙粉刷、刮膏、贴砖工程的事实。故,在王礼江、吴红波均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基于吴红波在本案中存在对事实陈述的前后矛盾,应确定由吴红波对其辩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吴红波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冯光前的雇主,并承担冯光前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红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吴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3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礼江与吴红波因原在贵州一起做工相识,王礼江与冯光前系朋友关系,曾经在一起务工。2019年6月,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何松因需装修房屋,经他人介绍,遂电话联系在该地从事装修的吴红波给自己已修建好的房屋进行内外装修,吴红波接到何松的电话后,前去何松家查看了房屋情况,并与何松达成了口头装修协议,双方约定:何松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将其房屋内外装修(包括粉刷内外墙、刮膏、贴砖)承揽给了吴红波,其材料由何松自行负责,何松当场支付给了吴红波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7月初,吴红波通过电话联系王礼江前去该处粉墙,并以不低于每天3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被告王礼江同意后,吴红波于2019年7月6日左右开车到王礼江家,接
上王礼江一同前往贵州省沿河县甘溪乡塘边村七组何松家,途径酉阳县李溪镇时,因吴红波原用来搭跳板的滑轮旧了,不安全,于是王礼江自行出钱购买了四个新滑轮后一同运到何松家。到了何松家后,因何松的材料(沙子)没有备齐无法开工,经被告何松介绍,王礼江先去被告何松的亲戚何弼波家粉刷了6天外墙,后因何松的沙子仍未备齐,王礼江便返回了酉阳。7月中旬,吴红波打电话给何松询问材料是否备齐,否则将去其他地方施工。之后何松在材料(沙子)到后遂电话告知了王礼江,王礼江又与吴红波电话联系,在征得吴红波的同意后,王礼江邀约了冯光前于2019年7月21日一同到何松家粉刷内外墙(当日吴红波未到现场)。7月22日,王礼江、冯光前用王礼江购买的滑轮和何松提供的木板搭好跳板(没有安全防护网)后开始从顶楼往下粉刷外墙,当日晚6时许,吴红波来到何松家后,三方就王礼江、冯光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了口头协商,何松同意粉刷完工后,只要吴红波同意可将他们的工资金直接支付给王礼江、冯光前,尔后吴红波离开现场。7月23日早上7许,冯光前与王礼江二人在房屋二楼(从上往下)的窗户边在升降跳板的过程中,冯光前被摔至地上受伤。冯光前受伤后,王礼江立即打电话告知了吴红波,吴红波遂开车将原告冯光前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途中由120急救车转送至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144.97元,医疗费6001.27元,王礼江垫支178元,合计7324.24元,由何松垫支医药费6144.97元。
2019年7月24日,冯光前又转院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4、5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肩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耳廓撕脱伤,经过右肩胛骨肩峰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术口,防止感染,适时换药,2-3天1次;2.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已经拆线);3.术后满1、2、3、6、12月按时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至我科阅片;4.患肢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3-6个月拄双拐活动,半年内禁止患肢负重;5.院外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6.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足部克氏针建议1月后行X片复查,复查后根据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7.不适我科随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757.50元。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1日又花去复查费用2505.86元(合计32263.36元),其中王礼江垫付8578元(包括支付沿河医院178元)。共计支付沿河和酉阳两医院医药费39587.6元。2020年3月10日,冯光前的伤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光前高坠伤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6.37%,属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冯光前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诉讼中经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基本情况为;被告何松的房屋坐落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塘边村七组,房屋为三楼一底(一底是地下室)砖混结构,坐南朝北,房
屋长约为10.03米、宽(进深)约为11.5米,底楼(地下室)层高为2.6米,其余三层楼的层高均为3.4米,总建筑面积约为460余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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