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 3 28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9 21 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
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
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
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
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
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
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
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
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
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
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
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
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
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
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
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
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
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
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
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
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
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
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
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
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
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
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
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
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管沟、 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
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
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
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
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
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
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
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
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
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
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
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
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
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
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
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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