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2.26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6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4年3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05、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附:《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草案)》
2014年2月26日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化地区内的功能照明和夜景照明。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生态环保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财政等部
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区域照明效果要求,确定不同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等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二)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
(四)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
(五)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用电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以及有关资料。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施工图审图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范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报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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