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13
∙【字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施行日期】2013.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57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
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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