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事项执⾏⼝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事项执⾏⼝径公告如下:(中国财税浪⼦理解:23号公告的性质属于财政部规范性⽂件,位阶上低于法律、⾏政法规和规章。⽬前来看,国务院基本不会再出台契税法实施条例,此前耕地占⽤税法、资源税法等国务院均没有出台配套的⾏政法规。对于契税我们可能会经历⼀个有法律、地⽅性法规和各部门规范性⽂件,但是没有⾏政法规、没有规章的⽐较长的时期。但是即使是这样,也不能否认从契税暂⾏条例到契税法是⼀个⽴法上的进步。)
⼀、关于⼟地、房屋权属转移
(⼀)征收契税的⼟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地使⽤权、房屋所有权。(中国财税浪⼦理解:契税法第⼀条已经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为契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这⾥的⼟地权属是指⼟地使⽤权,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地使⽤权主要是指建设⽤地使⽤权,属于⽤益物权范畴;建设⽤地使⽤权包括国有建设⽤地使⽤权和集体建设⽤地使⽤权。对于划拨⼟地使⽤权的转移,不涉及契税。)
(⼆)下列情形发⽣⼟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增加或者减少的;(中国财税浪⼦理解:民法典中的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某甲和某⼄(并⾮婚内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后来改为某甲90%、某⼄10%按份共有。从不动产登记实务来看,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的,⼀般按照转移登记⽽不是变更登记,由此应视为某甲承受了⼀部分权属,需要由某甲申报契税。)
3.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效法律⽂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书等因素,发⽣⼟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中国财税浪⼦理解:民法典第⼆百⼆⼗九条 因⼈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书或者征收决定等⽣效时发⽣效⼒。《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作的通知》(国监办发〔2019〕3号)第⼀条也规定: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具备⾸次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不动产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书和协助执⾏通知书办理。)
⼆、关于若⼲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以划拨⽅式取得的⼟地使⽤权,经批准改为出让⽅式重新取得该⼟地使⽤权的,应由该⼟地使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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