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德奎与朱亚军、佘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19)苏13民终4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德奎;朱亚军;佘刚
【当事人】孙德奎朱亚军佘刚
【当事人-个人】孙德奎朱亚军佘刚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松
【代理律所】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德奎
【被告】朱亚军;佘刚
【本院观点】朱亚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与佘刚订立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即案涉房屋未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其自身民事权益,以原告身份对与案涉房屋交易和办理过户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佘刚和孙德奎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孙德奎有关朱亚军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孙德奎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佘刚与孙德奎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孙德奎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程序并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是一审程序审理的内容,属于孙德奎在二审程序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孙德奎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德奎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佘刚与孙德奎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确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佘刚与孙德奎之间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理由是:一、从案涉房屋购买的过程分析,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而被拆迁的房屋是佘刚与孙德奎原单位的公房出卖给职工的房屋,虽然被拆迁的房屋公房出卖时在孙德奎名下,但孙德奎一审期间认可房屋拆迁款41351元其领取后交给了佘刚,而购买该安置房的余款5万余元也是佘刚支付的,虽然孙德奎一审期间主张该5万余元购房款是佘刚借给其的,但孙德奎并无证据证明该5万余元属于借款的事实;在之后的购房选房过程中,孙德奎一审期间亦认可“购房阶段我都不清楚,我只负责签字",对于房号孙德奎亦表示“我不清楚"对于房屋契税孙德奎也认可是佘刚交的。上述事实说明,案涉房屋购买时购房款是佘刚交付房号是佘刚选定,孙德奎未参与付款和选房。购买房屋作为普通居民家庭的重大事项,孙德奎主张自己是房屋所有人而没有参与支付房款和选房,显然不合常理。二、案涉房屋的购房票据和房产证均由佘刚持有,虽然孙德奎主张房产证是佘刚从其办公室拿走的,但之后孙德奎并没有因此向佘刚主张过权利,亦未主张佘刚系非法取得房产证,因此,应当认定佘刚是合法持有房产证。三、在朱亚军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期间,孙德奎将结婚证复印件自愿交付朱亚军,并在结婚证复印件上写明“用于房产过户"字
样,结合朱亚军与孙德奎之间的通话录音,说明孙德奎在知晓案涉房屋被佘刚出卖给朱亚军后,孙德奎起初是同意协助朱亚军办理过户手续的。虽然孙德奎主张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与佘刚达成了案涉房屋价款分配协议,但孙德奎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另外,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德奎名下,但2011年7月朱亚军即与佘刚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朱亚军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孙德奎并未向朱亚军主张过权利;孙德奎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既不清楚房号又不关心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亦不合常理。综上,能够认定佘刚与孙德奎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孙德奎作为协助佘刚购买案涉房屋的名义所有人,亦应在案涉房屋出卖过程中承担相应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对于孙德奎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朱亚军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孙德奎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程序并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是一审程序审理的内容,属于孙德奎在二审程序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孙德奎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孙德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孙德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德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6:39: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佘刚购买泗洪县XXX管理所单位房屋两间。后房屋拆迁,由佘刚借用孙德奎名义出钱购买XXX南区XXX室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孙德奎名下。2011年7月2日,佘刚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朱亚军,并用孙德奎名义与朱亚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7月2日,朱亚军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佘刚,并由佘刚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朱亚军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且案涉房屋房产证一直由朱亚军持有。因当时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现条件成就,朱亚军要求孙德奎、佘刚协助过户,孙德奎拒绝,朱亚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孙德奎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原始房屋购房收据均由佘刚持有,且案涉房屋交付至今,孙德奎都不知晓案涉房屋具体地址,在佘刚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朱亚军至今八年之久,孙德奎亦未向朱亚军及佘刚主张过任何权利。综合以上因素,就借名买房的事实,
佘刚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佘刚、孙德奎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关系。该借名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德奎名下,但佘刚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故朱亚军与佘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朱亚军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佘刚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房屋现登记在孙德奎名下,佘刚应在孙德奎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朱亚军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佘刚办理XXX小区B4幢XXX102室及B4-7某储藏室的产权变更手续;二、佘刚在XXX小区B4幢XXX102室及B4-7某储藏室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朱亚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以上房产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朱亚军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德奎上诉请求:1.撤销泗洪法院(2019)苏13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案涉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偿。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存在差异,主体错误。原告应为一审第二被告佘刚,佘刚未提起诉讼,朱亚军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2.朱亚军与孙德
奎从未发生过购房上的经济往来,更未签订过任何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根本谈不上孙德奎借口推脱,拒绝配合之词。佘刚与朱亚军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孙德奎无任何房屋买卖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理顺关系,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德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12日佘刚出具的收条一份;2.2005年3月10佘刚与孙德奎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 综上所述,孙德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德奎与朱亚军、佘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4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佘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德奎因与被上诉人朱亚军、原审被告佘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19)苏13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德奎上诉请求:1.撤销泗洪法院(2019)苏13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案涉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偿。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存在差异,主体错误。原告应为一审第二被告佘刚,佘刚未提起诉讼,朱亚军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2.朱亚军与孙德奎从未发生过购房上的经济往来,更未签订过任何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根本谈不上孙德奎借口推脱,拒绝配合之词。佘刚与朱亚军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孙德奎
无任何房屋买卖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理顺关系,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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