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林、莫培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3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阳申斌张剑 
【审理法官】刘阳申斌张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晓林;莫培志 
【当事人】田晓林莫培志 
【当事人-个人】田晓林莫培志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麟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麟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玮麟靖正全 
【代理律所】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晓林 
【被告】莫培志 
【本院观点】田晓林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莫培志一审提交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田晓林对其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的1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田晓林向莫培志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依照借条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对田晓林向莫培志所借的10万元款项作出新的约定,则双方之间仍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田晓林上诉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该10万元款项系双方合作经营火锅店的开支,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晓林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田晓林对该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田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田晓林向莫培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莫培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作为前期合起动的资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条款执行。借款人田晓林。借条上注明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田晓林:62xxx16。同日,莫培志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田晓林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    莫培志陈
述,田晓林借款是为了自己做调料生意,借款是四川武汉商会的会长介绍的,出借给田晓林的钱也是向商会的其他人拆借的,自己支付了利息,所以与田晓林的借款也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没有签订过合作合同,田晓林陈述在担任火锅店经理期间的开支,待双方对账后,合理的款项可以支付,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莫培志提交武汉德润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莫培志。田晓林提交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装修德润泰公司开设的火锅店合同由田晓林经手,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莫培志以多次向田晓林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莫培志通过银行账户向田晓林转款,田晓林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田晓林辩称该笔款项系合作款,但德润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在田晓林向莫培志借款之后一年九个月,田晓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10万元用于德润泰公司的装修及日常经营,也不能提交双方的合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晓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田晓林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莫培志起诉要求田晓林归还借款,对莫培志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莫培志要求田晓林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莫培志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田晓林按年利率6%,从莫培志提出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培志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田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培志借款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莫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田晓林负担(此款莫培志已垫付,由田晓林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莫培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田晓林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网页截屏;证据二为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三为商标信息,三组证据拟证明,田晓林和莫培志之间为合伙关系,经营德润泰公司的巴国鸿炉火锅店;德润泰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莫培志经质证认为,网页截屏是复印件,无法看出出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截屏,不能证明田晓林是德润泰公司的合伙人,文件记载可能是出于宣传作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德润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田晓林,不能达到证明田晓林为德润泰公司合伙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德润泰公司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巴国鸿炉火锅店为德润泰公司持有,和本案的借贷
关系无关。    本院经评析认为,田晓林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晓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田晓林与莫培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莫培志投资火锅店,田晓林在莫培志投资的火锅店担任经理职务,莫培志转账给田晓林的10万元,实际是用于了火锅店的各项开支,田晓林与莫培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田晓林自2015年开始帮助莫培志找门面,后期门店装修、餐具购买等开销均是田晓林支付的。一审中莫培志也承认了田晓林在其投资的火锅店担任经理以及田晓林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仅仅是依据形式上的一份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未查明。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转移举证责任,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得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
规定,一审法院未将此法条置于整个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逻辑体系中,在一审原、被告之间错误分配、转移举证责任在不该适用此法条的时候机械适用,导致得出错误判决。在本案中,田晓林已经提交了装饰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莫培志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作进一步的证明,而不是由田晓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田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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