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3.12.11 |
施行日期 | 2004.01.0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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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妥善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停工建筑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已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手续并开工后,中止施工连续达六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长期停工建筑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房产、财政、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建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提出复工计划。
第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停工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计划,并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时限处置完毕。 复工方案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程结构安全和产权界定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续建手续。
第七条 未按期提出复工计划或未按计划处置完毕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处置期限内按以下方式处置,并将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按现状装修后竣工;
(三)装修外墙,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停建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依法转让给其他开发商或单位续建;
(六)向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被收购;
(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处置方案涉及改变项目原审批内容(如增减层数,修改立面方案,改变建筑物内部结构功能及使用性质),转让、租赁给其他单位续建、使用的,应当报计划、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金融债权债务的,转让方或出租方在方案报批前应与债权金融机构充分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经法院判决或拍卖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受让方应当在法院判决或拍卖成交确认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六个月内复工。原建设及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该工程原始资料。
第九条 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申请复工时需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核原始工程质量管理资料并出具书面结构鉴定意见。对因原始资料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交完整质量管理资料的,可由自治区、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实体检测,经鉴定或经检测其结构安全符合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补办相关手续;经鉴定或经检测其结构安全不能
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提出加固补强方案并报质监机构备案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办相关手续。无法加固补强的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复工报建申请时,应结合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实际,本着“尊重历史、掌握重点,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的原则,积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形成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按复工计划或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置的,或通过司法程序、协议转让等途径改变项目开发经营权,其处置方案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按原土地出让合同(或有效批文)明确的地价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市计划、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项目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尚有部分应缴报建费用未交清的,经审核机构核准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对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申请复工的项目变更设计且各项规划指标突破原审批要求的,超出部分按现行征收范围和标准计收各项费用。
(三)申请复工项目原已完成的各项报建手续,经原审批部门验核在原件上盖章确认后,继续有效或予以延期。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后,在原批件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或核发新批准文件。
(四)对原报建时已办理工程招投标和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建筑承包单位未发生变更的项目在申请复工时,可不另行组织工程招标,但须补办安全监督手续。建筑承包单位变更的,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五)按原审批施工图设计复工的项目,可不再申请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能按规定期限处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处置期限届满原建设单位仍未处置、或原建设单位确实无力自行处置并提出申请的,属闲置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涉及银行债权的.由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土地、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新的建设单位,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新的建设单位签订《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处置建设责任书》。
第十四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原始资料不全以至处置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置完毕,主管部门将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该单位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竞标、挂牌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取得新的建设用地。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在资质年检中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法改造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市辖县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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