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凤强万宗杰秦娜娜 
【审理法官】王凤强万宗杰秦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景昌 
【当事人】李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景昌 
【当事人-个人】李庆李景昌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孙振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孙振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萌曹湘琳孙振魁 
【代理律所】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庆;李景昌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李庆之父李俊之在1974年分家时,虽然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和北屋三间瓦房,但在其后的历次土地颁证中,李俊之及李庆并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被李秉信损毁后,仅存四面围墙,李俊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后节院一共0.821亩(547.3平方米),后节院304.9平方米,前节院242.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庆之父李俊之在1974年分家时,虽然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和北屋三间瓦房,但在其后的历次土地颁证中,李俊之及李庆并未取得相应的宅
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被李秉信损毁后,仅存四面围墙,李俊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本案诉讼中,李庆虽提供有附属物普查表及空房验收单,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上存在李秉信拆毁后修复重建了西侧三间平房、北屋三间瓦房264.42平方米的建筑物,但中原区政府提供当时的航拍图中,涉案宅院并不存在完整复建的房屋。由于附属物普查表、空房验收单和航拍图相矛盾,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印证双方证据的真实可信性,本院于庭审中对是否存在重建修复后的房屋及面积大小进行了调查,在认定前节院面积242.4平方米的前提下,李庆主张23号院前节院宅基地总面积是250.8平方米,其当庭亦认可前节院没有建房子的空地大概有20平方米,所修复重建的房屋也均只建有一层,故李庆主张涉案附属物普查表及空房验收单显示其拥有264.42平方米的房屋事实证据不足,逻辑上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李庆修复重建了原有面积的房屋,由于其不具有段庄村村民身份,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其也仅对该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值享有合法权益。至于李景昌与李庆针对案涉012725号宅基地签订的拆迁兑付分割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综合考虑李庆不具有段庄村村民身份,也没有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证及存在重建修复后房屋证据不足的情况,对李庆要求中原区政府依据《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涉案房屋
面积250.8平方米,以1:3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以及履行拆迁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过渡费、奖励费等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李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3:20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李庆为李俊之(2016年去世)之子,李俊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离开段庄村到重庆工作,其家庭成员均在重庆工作生活。李俊之有兄弟四人,分别为李俊之、李俊善、李秉信李俊才。1974年分家时曾立有分单协议,将涉案段庄村南街23号院分为前节院和后节院,前节院北屋三间瓦房及前节院分给李庆父亲李俊之,前节院东屋三间瓦房及后节院分给李俊才。1986年该宅院登记在徐香娣(李俊善妻子)名下,后因徐香娣与李景昌互换宅基地,徐香娣将户口迁出该院,李景昌(李秉信之子)
将其户口迁入该院,但未取得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李俊之在23号院前节院西侧新建三间平房,2002年李秉信将该三间平房及北屋三间瓦房拆毁,2007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李秉信赔偿李俊之经济损失8170元,后李庆家庭未在该土地上修建或新建房屋。2015年中原区政府对段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涉案宅院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李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其安置补偿。    在诉讼中,李庆之母张秀英、其妹李蜀作出声明,放弃涉案宅院相应的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在城中村改造中,应根据《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向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村民等进行安置补偿。城中村改造中的诸多优惠政策主要是基于村民的身份待遇及今后的生活保障而进行的考量设计。本案中,李庆父亲李俊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经离开段庄村,其家庭成员也在重庆市工作生活,早已不再享有段庄村村民的身份和待遇。在1974年分家时,李庆之父李俊之虽然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和部分房屋,但在其后的历次土地颁证中,李俊之及李庆并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被损毁后,李俊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本案诉讼中,李庆虽提供有附属物普查表及空房验收单,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上存在房屋,但中原区政府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当时的航拍图证实涉案宅院并无房
屋,李景昌亦提供照片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宅基地上至拆迁时并不存在房屋,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宅院中存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在李庆不具有段庄村村民身份,不享受村民待遇,也没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证及存在房屋的情况下,其请求中原区政府按照房屋占有面积的三倍进行安置补偿并支付过渡费、奖励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虽不是段庄村村民,但是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唯一适格主体。1974年分家时,上诉人之父李俊之分得段庄村23号院前节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并在2001年3月在所分得的前节院西侧新建平房三间。2002年12月4日,李秉信(系第三人之父)及子媳带人将上述房屋拆除被公安机关制止。上诉人父母于2005年诉至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秉信赔偿上诉人父母经济损失8170元。上诉人父母在李秉信赔付之后就将已被拆毁的西屋重新修建复原。2、在涉案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为上诉人出具《空房验收合格单》,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该院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的
《房屋、附属物普查表》也能证明该院产权归上诉人所有,涉案房屋面积为246.42平方米。此证据在(2018)豫71行初1267号判决书一案中,被上诉人无异议,在同一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附属物普查表》原件,主张上诉人所诉的涉案房屋面积是246.42平方米,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250.8平方米。在《空房验收合格单》、《房屋、附属物普查表》上均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印章。在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却不予认可。自2016年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屋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航拍图图纸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在拆迁时没有房屋,但没有提交航拍图片的原始载体,上诉人对此证据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直接采信,并否认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空房验收合格单》及《房屋、附属物普查表》。4、上诉人在几次庭审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和本案没有关系可法院不仅同意让第三人参与诉讼更采信了第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在拆迁时不存在房屋。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之一李淑巧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法院却采信了该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豫7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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