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守东、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栾蕾于海波
【审理法官】程镜栾蕾于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守东;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从发
【当事人】郭守东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从发
【当事人-个人】郭守东程从发
【当事人-公司】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大帅孙振秦煜徐林
【代理律所】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守东
【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从发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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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郭守东的上诉理由,对一审认定郭守东与程从发成立承揽关系及中树公司与程从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
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从发、中树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郭守东上诉称程从发为了赶进度要求其在焊接后立即刷油漆并指示其将油漆桶一并带上升降操作台,程从发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多次提醒郭守东油漆易燃不能在焊接后立即刷油漆。鉴于郭守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程从发确有此指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郭守东不具备焊接类相关资质,显然缺乏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才会在焊接时将易燃的油漆放在旁边,对危险后果认识不足,采取救护措施失当等等。故程从发、中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但一审认定承担10%的责任欠妥,本院调整为20%。 因此,郭守东的合理损失为285982元(医疗费44120.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76元),其中20%部分为57196.4元。郭守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因双方责任比例的调整而认定为3000元。扣除程从发已经垫付的19000元,程从发、中树公司还应当赔偿郭守东41196.4元(57196.4元+3000元-19000元)。 综上所述,郭守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 二、程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守东41196.4元; 三、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郭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4.81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由程从发、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郭守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中树公司(甲方)与程从发签订《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共同概况(1)工程名称:公元天下项目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新区珠江路。第二条:货物的概况、数量、价格、名称:A、C地块屋顶铁艺格栅,材料品牌:按图施工、规格型号:按图施工、暂定数量:1582.32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632928.3元。3、本合同以上均为劳务安装单价不含税、含运费、装卸、氟碳油漆、损耗、验收等成品交付前
的所有费用;产品单价在合同有限期内固定不变,不因为实际供货数量的变更或供货时间的延长等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作、供应、包装、运输、装车、货到工地现场、卸车、安装、损耗、验收合格等完成成品交付前的一切费用…”。自2019年5月起,郭守东在程从发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施工,实行包工方式,程从发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与郭守东结算施工费用。2019年8月27日,郭守东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进行栅栏焊接时不慎发生火情导致全身多处被油漆火焰烧伤,后被送往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及躯干烧伤6%Ⅱ-Ⅲ°。2019年9月2日出院。住院6天。郭守东花费住院费10353.21元。2019年9月2日,郭守东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郭守东花费住院费33625.74元。后郭守东前往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1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20.95元(10353.21元+33625.74元+142元)。程从发垫付医疗费19000元。郭守东陈述其没有焊接的相关资质,程从发陈述其知晓郭守东没有相关的焊接资质。2020年郭守东以中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郭守东的仲裁请求。2020年1月,郭守东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
期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0年3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守东因严重烧伤左手志左手瘢痕形成,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值达40分,构成伤残等级八级。2、被鉴定人郭守东的误工期评定以45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郭守东缴纳鉴定费1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中树公司将案涉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程从发,郭守东在程从发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工作,郭守东与程从发约定实行包工方式,双方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结算施工费用,故郭守东与程从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程从发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程从发明知道郭守东无焊接类相关资质仍然将相应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其完成,故程从发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程从发,故应当与程从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郭守东受伤的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程从发对郭守东的损失赔偿10%的赔偿责任,中树公司与程从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守东自行承担90%的责任。就郭守东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郭守东主张33767.74元(扣除程从发垫付的190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应当为44120.95元;2、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郭守
东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守东住院共计2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郭守东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郭守东主张护理费5340元(178元/天×30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66元(49472元/年÷365天×30天),郭守东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郭守东主张误工费17241.37元(45天×8330元/月),郭守东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证明其实际从事焊接行业,该行业属于特种作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行业)2019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年收入630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为7776元(63074元/年÷365天×45天),郭守东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郭守东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郭守东主张鉴定费143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交通费:郭守东住院27天,并门诊1次,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次数,酌定500元,郭守东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守东的上述损失285982元(医疗费44120.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76元),其中10%部分为28598元。郭守东主张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郭守东的伤残等级、程从发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600元。综上,程从发应当赔偿郭守东各项损失共计30198元(28598元+1600元),程从发垫付的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程从发还应赔偿郭守东11198元(30198元-19000元)。中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程从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守东11198元;二、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81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由程从发、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4元,郭守东负担2539元。 各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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