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3.30
【字 号】怀政办发〔2015〕15号
【施行日期】2015.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5〕1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第2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30日
怀柔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项目依据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设施目录确定。
  第三条 区市政市容委为本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与实施。
  区城管执法监察局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公安交通、规划、民防、消防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工作。
  第四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公路、水务、园林绿化、供电、燃气、通讯、邮政等有关单位,制定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设置规划、标准和规范。应当满足人们出行使用和安全的需求,方便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在
数量、规格、造型等方面与城市形象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设施应当合并设置,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设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占压市政管线检查井、妨碍管线维修、妨碍卫生和园林绿化作业;
  (二)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四)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六)超过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定的限制高度;
  (七)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居住、采光、通风、通行,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其他污染;
  (八)侵占绿地,损害植物生长等;
  (九)其他妨碍交通通行或影响市容环境等情形。
  第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机构代码证书、设施设置方案、设施的平面设计图和彩色立面效果图、设施的实际布置效果图、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设置设施的施工方案等申请材料。
  第八条 区市政市容委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区市政市容委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公路分局、区公安交通支队、区园林绿化局等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联合审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设置或者不同意设置的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该项申请。
  第十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根据本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审查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
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如需对已经审批并设置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时间、规模、样式、数量等情况进行变更的,原申请单位须向区市政市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区市政市容委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同意的申请,区市政市容委应于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标明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规模、式样、数量、安装时间等具体情况的审批文件复印件交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设置、日常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巡查。对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由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区公安交通支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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